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建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再 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 計新臺幣7,6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委會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林建志繳納管理費 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未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另,相對人之居所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關於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居所地址,該分局回函不清楚相對人是否確實 居住在該址,此有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1 8253號函(含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可認催告繳納管 理費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