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94號
TPDV,112,司他,39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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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94號
原 告 呂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第五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核定請求 發給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1,030元。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在案。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090元(計算 式:3,090元+3,000元),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30元,故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060元(計算式:6,090元



-4,030元=2,060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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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