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84號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秀蓮、黃淑美、楊凡瑩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等請求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各繳納原應繳裁判費欄(B)所示之 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繳納2/3,聲請人已按本 院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勞補字第603號裁定,繳納如附表 原告已繳裁判費(D)欄所示之金額在案。本院112年度勞訴字 第38號判決既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5,813元 部分(計算式:黃秀蓮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即2,353元+黃淑 美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即667元+楊凡瑩暫免繳納之2/3裁判 費即2,79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附表:(新臺幣/元)
序號 原告 請求金額 (A) 原應繳 裁判費(B) 暫免2/3 裁判費(C) 原告已繳 裁判費(D) 1 黃秀蓮 328,034 3,530 2,353 1,177 2 黃淑美 73,110 1,000 667 333 3 楊凡瑩 387,838 4,190 2,793 1,397 合計 - - 5,813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