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48號
TPDV,112,司他,34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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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8號
原 告 莊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33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 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6項約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395元(詳本院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補字第2489號民事裁 定),又原告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935元,原告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46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二審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60元,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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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