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23號
TPDV,112,司他,32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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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3號
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辛毓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天賜、賴政茂、蔡陳春金洪王玉雲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天賜、賴政茂、蔡陳春金洪王玉雲提 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6號判決原告部 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 ,餘由原告賴政茂、蔡陳春金洪王玉雲負擔。是以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賴政茂、蔡陳春金洪王玉雲及被告依比例 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58,859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其中4,811 元,即百分之97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960元×97%=4,8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3即149元應由原 告賴政茂、蔡陳春金洪王玉雲負擔【計算式:4,960元×3% =149元】。因原告黃天賜、賴政茂、蔡陳春金洪王玉雲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07元(經本院111年11月7日111年度勞 補字第532號裁定核定),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811 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3,30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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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