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0號
原 告 曾安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謙匯普樂室旅
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8,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3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納7,983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055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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