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7號
TPDV,112,勞訴,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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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瑋仁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承正(以下逕稱其名),嗣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業具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網路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則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兼任董事,又自民國107年9月1日 起受僱擔任管理部副總,工作內容為廠內事務安排、公司業 務之開發及洽談等,並受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承正指揮監督 ,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4,621元。被告於11 1年2月15日,以原告「為股東兼董事,並非受僱者」為由, 逕自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㈡惟原告除係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外,亦為受僱之勞工,此有原 告受陳承正指揮監督、需準時到班、所有決策裁量均由陳承 正決斷,依上開事證顯見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
 ㈢另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同法第199條第1項前 段:「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規定,倘若原



告非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即為董事身份,除於執行業務時 無需經陳承正裁決有業務執行裁量權外,原告之報酬,應經 被告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決議,甚且於111年2月15日遭解僱 乙情,更應先經股東會決定,而非由陳承正獨決逕自解僱, 顯見原告係受僱之勞工無疑。
 ㈣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於遭解僱時,被告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267,3 66元;又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解 僱,則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給付預 告工資154,621元,以上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421,987元 。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 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987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設立之初,實收資本額為550萬元、發行 股份55萬股、前董事長陳承正佔20萬股即200萬元並未過半 ,而原告亦佔有15萬股即150萬元,不論股權比例或出資金 額,均不甚遜於陳承正,且150萬元亦高遠我國107年受僱者 薪資中位數之3倍以上。是陳承正客觀上對原告並無任何優 勢或支配力,原告即使實際上有聽從陳承正要求之事實,亦 係基於合資前之約定分工及自願配合之情形,並非基於受僱 者之從屬性。
 ㈡原告自被告離職前,乃係被告之董事,是以形式觀之,原告 與被告係委任關係甚明,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依據 。原告每日上下班無須打卡(連同其配偶黃曉鈺亦從未進公 司辦公),遲到早退皆不須受被告任何制約,不須接受被告 考核,且於特定事項有專權,即主管被告之財務管理及人事 行政事務;甚而原告自行決定將其權限委託配偶黃曉鈺協辦 、更自行將黃曉鈺投保領並擅定其薪資,公司薪資匯款以及 人員投保事項均由原告指派黃曉鈺辦理。
 ㈢被告公司包含董事長僅有3位董事,從而原告既職司董事僅次 於董事長,且其他平行職位之董事僅有1位,原告又身兼被 告4大股東之一,勢必對公司業務之決策與督導享有獨立裁 量權限,屬於組織上發令指揮之高端階級,並非與一般主管 及員工居於平行關係。原告主觀上向來也是以負責人自任自 居,並非如其所述「一切聽憑陳承正指示」,實則主要負責 人和決策者就是原告、陳承正、甲○○三人,公司重要事務均 係由三人共同商議決定,並非陳承正一人說了算數,陳承正



僅係於公司法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地位,亦即三人共同商議之 分工職責份內,督促管理事務(包括叮嚀原告應該以身作則 當好基層員工的榜樣),並不能因此推認原告非經營者而是 唯命是從的勞工。足見原告於人格或組織上,並非從屬於被 告之指揮監督。
 ㈣至於陳承正雖有督促原告應以身作則(若非老闆地位又豈需 以身作則?)、或勸告其他股東遵循公司權限分配等語,亦 無礙於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之認定。就業務決策而言,原告 亦自認於被告公司內部屬於雇主身分,除前所述公司關於人 事行政之權限外(按:黃曉鈺即係其在未得他人允許之下, 由原告自行任用協助其處理被告事務),因被告日前尚有至 越南拓展業務,是桃園廠區一應事務幾乎皆由原告自行處置 ;且原告亦倚仗董事身份,自認得持有保管被告登記印鑑章 ,此有被告陳承正與原告,以及公司群組LINE對話截圖可按 ,足證原告對被告業務於授權範圍內均有獨立裁量與核決權 限,並得於受任範圍自行決定執行業務之方法,而為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並非受僱之員工。
 ㈤又原告提出之投保紀錄,其備註欄註明「不適用就業保險」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就保法第5條第1項等,可 知雇主乃準用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勞保,並非基於受僱者地位 投保勞保,且為就保法明文排除為被保險人。原告於加保於 被告前,本已擔任詠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之負 責人兼唯一股東,而原告當時曾以詠聖公司雇主身分加保於 詠聖公司,況且被告當時負責協助辦理加保業務者,正係原 告配偶黃曉鈺,是原告對於自己加保於被告公司係基於董事 及雇主身分乙節知之甚詳,且此部份亦符合相關法令與事實 ,故素來無任何異議或紛爭。可知當初原告應係以雇主身分 加保勞保於被告,而長年來負責辦理勞保事務者即為其配偶 黃曉鈺。各股東雖有領取金錢,然該金錢給付之内容,實為 股東間議定之董事報酬,僅係給付時並未特別加以正名爾( 匯款亦係由黃曉鈺辦理),其對價關係存在於擔任董事為公 司執行職務,而非基於一般受僱者地位請領之薪資。 ㈥原告長期把控公司印鑑章及登記文件,且聘請之會計師楊錫 鈞為其密友,公司重要會議紀錄諸如發起、設立、增資等均 係由原告與會計師楊錫鈞執行操盤,茲有相關會議紀錄為證 ,可知原告均有參與掌管公司根本重要性事務,並非唯命是 從之員工。
 ㈦從而,不論係從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對於被告既不具備人 格、組織從屬性,足證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經原告自行表示欲 退出公司經營或簽立離職單終止委任契約,即屬合法,且既 不屬於僱傭契約,即非因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情形解除 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㈧又關於111年2月9日對話因原告先前早已表示要離職辭任董事 ,但原告一直把控公司重要文件資料印鑑不願歸還,所以陳 承正及甲○○才表示如果原告願意配合歸還的話,就同意額外 給予資遣費,否則就要開除董事職務,讓原告不體面地離開 公司,然並非基於資遣原告之法律上之義務而表示要給予資 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並兼任董事,又自107年9 月1日起擔任管理部副總,工作內容為廠內事務安排、公司 業務之開發及洽談等。嗣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原告「 為股東兼董事,並非受僱者」為由退職,並將原告之勞保退 保,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公司登 記107年5月28日、110年6月25日歷史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發 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成立僱傭契約,被 告111年2月15日解僱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 資遣費267,366元;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給付預告工資154 ,621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7,36 6元、預告工資154,62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之內 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 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



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 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 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 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 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 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 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 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 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 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 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 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 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人格從屬性部分: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任董事,又自107年9月1日起擔任管理 部副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上班、下班無須打卡,此為 其所不爭執。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他(指陳承 正)說我不用打卡,但我晚到他都會群組中叫我早點到,我 要提早走他也不准,我並沒有那麼自由。」然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原與原告同為公司之股東兼任董事、副總,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始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職稱上,陳承正總經理,我與原 告是副總,上班時間很隨意,我們三人都不需打卡,其他員 工要打卡也有特休,我們三個沒有。原告很常晚到早退,他 也沒有因為出勤問題被扣錢,最多是陳承正會唸原告。」( 見本院卷第349頁),稽諸卷內LINE對話紀錄,陳承正表示 :「公司是8:30上班,已經9點多了,請不要養成壞習慣」 (見本院卷第45頁)、「09:36了,我去開會都今(進)公 司了,請改掉壞習慣,準時上班」(見本院卷第47頁)、「 人呢?也請9點前準時上班,不要養成壞習慣」(見本院卷 第49頁)、「今年上班第一天你們就遲到,請以身作則,不 要再犯.....」(見本院卷第51頁)、「09:20了,人咧? 不要慣性遲到。」(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可知,原告確



實多次因遲到遭陳承正提醒,但經提醒後卻仍然繼續遲到, 並無拘束力。且原告亦不否認未曾因遲到早退遭公司記過、 扣薪等處分,核與一般勞工遲到早退需請假、影響年度考績 、經雇主誡命「不要遲到、早退」後,為免遭處分或扣薪, 需遵守不遲到不早退之規定,顯不相同。可見,「不要遲到 」屬於陳承正對於原告能夠以身作則,建構團隊精神與公司 企業文化之期許,並不實質拘束原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 何不利益。因此,原告本身上班無需打卡、不到班不需請假 ,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權力給予任何懲戒或制裁處分,兩造間 之關係實不具上對下之人格從屬性。
 ⑵組織從屬性部分:
  被告之印鑑由原告保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又依LINE文字 對話截圖顯示:威廉NT(即原告):「文件已經蓋過營登章 了,還要要補蓋的文件請掃描給我,謝謝。」、陳承正:「 保人Mike會去做了,營登章請交還負責人。」、Mike Kearn ey(即甲○○)回復「威廉NT:一開始合夥就是由我管理帳務 ,印章也是由我保管,這部分大家清楚一點,...」之留言 :「管理帳務不等於保管印章。一個副總不把印章交換給總 經理/負責人/最大股東是很誇張的」、「為什麼六川集董事 長要不到公司印章?這些小動作是傷害公司,傷害每個公司 股東」、威廉NT:「該做的事先完成,保人改完,詠聖歸還 我獨資,印章自然歸還。」、「印章一直在我這裡,請問擔 誤到什麼公司正常營業了嗎?」(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可知,原告對公司決定移交印鑑之決定有抵抗權,拒不歸 還,對文件之用印,仍有高度影響性與參與度,且依甲○○於 11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與他太太一起 算大家的薪資,計算的規定是原告訂的...最後算出來的內 容陳承正會看,因為我們三人是合夥人也是董事。三人都看 完後,由原告太太負責銀行匯款。」(見本院卷第至349頁 )、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甲○○稱:「(法官問:甲○○ 的薪水是多少?)...現在是8萬元,薪水是我們三人討論的 。」(見本院卷第439頁)可知,原告對於薪資計算制度為 決定者、對於參與事業成員個人薪資之核定,亦有共同決定 權,並非單純僅被納入或編入被告企業生產組織編制之一部 ,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而係實質參 與公司經營決策或企業方向之形成,準此而言,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⑶經濟從屬性部分:
  依前開LINE文字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所示, 原告與陳承正、甲○○三人就被告之經營為合夥關係,公司一



開始在原告擔任副總之前,原告即保管公司印鑑及負責管理 帳務,此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設立於107年5月28日, 而原告自陳107年9月1日起始擔任被告管理部副總之職,顯 見,原告為被告公司管理財務,並非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下 所為之勞務給付,而係基於合夥關係,經營自己事業所為之 事務分配。且依112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論期日筆錄記載:「 (法官問:2022年1月28日給原告的322,691元是什麼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可能是過年前分紅或奬金,不是薪水或董 事報酬。」(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可 知,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分紅 及獎金之報酬,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原告縱或有接受陳承正 之指示,然此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某種程度仍可 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 響,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因此 ,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經濟從屬性。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 及組織上之從屬,則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7,366元、預告工資154,621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前揭勞基法、 勞退條例、就保法之規定,對原告即無適用。原告請求被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267,366元;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3項給付預告工資154,621元;另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 就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421,987元及 遲延法定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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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