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蕭新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88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惟原告係請
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996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欠3,49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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