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蔡秉穎即臺北市私立優競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威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對 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 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 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 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