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俊廷
段陶喻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1人之
複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何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花敬群,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丙○○,業具原告提出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2年1月31日華總一 禮字第11200006721號錄令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 0頁),則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原告服務期間擔任之職位乃技術工友,屬107年11月 18日行政院函頒之工友管理要點(下稱工友管理要點)適用 之對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工友倘於 64年11月3日前,已擔任內政部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 處理原則所定70年6月30日期限前,改僱為內政部編制內工 友,且年資銜接者,其臨時工友之服務年資得於退休時選擇 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被告固自60年9月26日即 受僱於內政部擔任臨時技工,惟於70年12月1日始改僱為內 政部編制內技工,已逾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之70年6月30
日之期限,故被告實未符合臨時工友服務年資可併計退休年 資之規定。然被告於109年6月底屆齡辦理退休並向內政部請 領退休金時,因當時承辦人之職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廖雪莉 ,乃約僱人員,不諳相關規定且經驗不足,未詳加確認前揭 被告之服務年資資料,誤將臨時人員之服務年資一併計入正 式編制人員之服務年資,而誤發「一次退休金」2,025,900 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元,合計一共2,162,022元予被 告。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事項第2點 第3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 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故被告自70年12月1日初僱為內 政部編制內技工,至87年6月30日期間,合計16年7月之服務 年資,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87 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被告退休之日止,合計22年之服務 年資,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2款所述,依勞基 法及其相關規定,以計算其「一次退休金」。故其正確之「 一次退休金」計算應如下:
⒈70年12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間之部分:⑴基數:35【計算式: 16(16年之年資)×2(每1年給與2個基數)+1×2(7個月的年資 以1年計,每1年給與2個基數)+1(滿15年另行加發1個基數 )=35】。⑵「一次退休金」:680,575元【計算式:[18,515 元(最後在職時之月工餉,請參原證3號,可知被告月支薪 點為170,並請參工餉表:107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適用 之技工工友工餉表,換算可得被告之月工餉為18,515元)+9 30元(本人實物代金)]×35(基數)=680,575元】。 ⒉8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部分:⑴基數:22【計算式:22 (22年之年資)×1(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22】。⑵「一次退休金」:990,440元【計算式:45,020元 (月平均工資,請參月平均工資表)×22(基數)=990,440元 】。
⒊被告「一次退休金」之總額:1,671,015元【計算式:680,57 5元+990,440元=1,671,015元】。 ㈢再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經 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可知「退職補償金」係以 編列為編制內之受僱日起算,至84年6月30日期間之年資進 行計算。而同辦法第3條則規定其計算標準如下:「工友合 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
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 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 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第一項所定工友補償 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 。至於基數之計算,由於僅計算至84年6月30日之年資,屬 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故依前揭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 ,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之方式 定之。被告自70年12月1日受僱為編制內技工,迄至84年6月 30日,共為13年7月,基此,被告正確之「退職補償金」計 算應如下:⒈基數:28【計算式:13(13年之年資)×2(每半 年給與1個基數)+1(7個月之年資以1年計)×2(每半年給與1 個基數)=28】。⒉「退職補償金」:77,784元【計算式:18 ,515元(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15%(工友退職補償金管 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比例)×28(基數)=77,784元】。 ㈣綜上,經原告之總務司依被告正確之退休年資,以如上之計 算過程重行計算「一次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後,被告 實際得以請領之「一次退休金」數額為1,671,015元,而「 退職補償金」則為77,784元,一共為1,748,799元。與前揭 誤發之數額相減後,可知被告溢領「一次退休金」354,885 元及「退職補償金」58,338元,合計溢領413,223元。 ㈤原告嗣於111年6月7日時,以內政部台內總字第11103011101 號函,向被告催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返還時,一併表示被 告得以採取無息分期之方式繳還,前揭信函之本文及附件分 別於111年6月10日、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復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以內政部台內總字第1110 301629號函二度催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且因被告已逾第一次 催告函所定之還款期限,而被告亦未表示欲採取分期之方式 繳還,故被告尚應加計自111年8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於111年8月25日前返還予原告。儘管被告 已於111年8月18日確實收到原告二度催告返還之通知,惟被 告依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 溢領之不當得利。
㈥另關於61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得僱用臨時工友並得併編 制內工友年資辦理退職。64年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臨時 及額外僱用之工友,比照編制內工友,發給半數之一次退職 金,予以遣離不得留用;機關自64年11月3日後即不得再進 用臨時工友。準此,自66年度起,已受僱之臨時工友於5年
內(即70年6月30日以前)應予以遣離完畢,未依規定期限 遣離者,其70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應不得採計。72年修正事 務管理規則增列第365條第3款(現為工友管理要點笫24點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 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 編制工友者,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退職年資。依94年版 工友管理要點笫25點笫1項第2款規定之說明,各機關於64年 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 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工友,年資銜接者,年資 始准予併計。依101年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第3款明定 ,64年11月3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 友處理原則所定70年6月30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 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退休金年資。綜上所述,「臨 時工友」得併計退休金年資者,係指64年11月3日前,已擔 任本機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70年6月3 0日期限前,改係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始 得併計退休金年資;經查,被告固然自60年9月26日即受僱 於內政部擔任臨時技工,惟70年12月1日始改僱為內政部編 制內技工,已逾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之70年6月30日之期 限,故被告乙○○實未符合臨時工友服務年資可併計退休金年 資之規定。
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上開函釋、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核屬勞基法第84條 之2後段之「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故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應併計核給退休金及退職金,應無理。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基法施行前 ,除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 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 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 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從 事油品販售業務,並非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且未自訂退休 辦法,則以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即無退休規則之適用 ,認上訴人依退休規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 不應准許,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準此,本件並無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核給退休金及退職金之法令依據, 復無事業單位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協商之計給標準,故 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為退休金及退職金 之年資。
㈧原告溢發「一次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核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又因退休金計算係依法律規定為之,原告於被告申請屆齡退 休時,就金額之核定並無裁量權限,兩造並未創設新的法律 關係,通知函僅為事實行為,應無可得撤銷之標的存在。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2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總務司曾於109年7月7日簽辦0000000000號退休簽呈,並 於該簽呈第2頁第三大點表示「應核給何員一次退休金2,025 ,900元,退職補償金136,122元,總計2,162,022元。」而此 一簽呈,經送承辦人科長、專門委員、承辦單位主管、會計 處、總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層層審查後,內政部部長徐國勇 並於該簽呈第3頁批示「可」!而原告曾於109年7月15日召 開「內政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第6屆委員第12次 會議,審查(包括被告在內)等7名技工及工友之一次退休 金及退職補償金案,經審查後決議,通過發給被告「一次退 休金2,025,900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元」。就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一次退休金2,025,900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 元」,原告內政部在(109年7月9日)核定公文、退休申請 書及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均詳列計算之方式、並記明各項 應給付之金額,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公文及通知書之計算方 式、金額,並加以受領,應認原告就「應給付被告之一次退 休金2,025,900元,及退職補償金136,122元」,與被告已意 思表示達成合致。
㈡按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 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同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 年資合併計算。」而行政院令61年6月6日臺61人政肆字第15 366號:「各機關學校臨時工友,經補為編制內正式工友後 辦理退職,如係在同一機關連續服務,其年資從未間斷者, 曾任臨時工友之年資,准予併計,核給工友退職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3日台88勞動一字第022585號函說明表 示:「二、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 基法第2條第1款已有明定;且一切勞雇關係,除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均應於87年底以前適用勞基法,亦為該法第3條所 定。另依該法第8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 年資應合併計算。三、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 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資之臨時人員,不論其是否 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傭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 用,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 自受僱日起算,仍按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 99號函釋辦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 動一字第057499號函亦表示:「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 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 ,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綜上所舉,可知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臨時人員,不論是否依法進用,或按 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 係者,均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108年12月底,原告所屬總務司事務科(主管科)甲○○科長, 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楝3樓公文交換中心召開工友座談會 ,談及退休人員的臨時人員年資問題時,在會議中親口承諾 :如確認在同一機關,年資未中斷,且有證明文件,即同意 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併計,參與會議之人員有王桂明、李慧 筠、廖碧玉、米華英等多位同仁及承辦人廖雪莉,並請鈞院 傳訊王桂明、李慧筑、廖碧玉、米華英、廖雪莉,以證明確 有此事綜上所舉,可知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臨時人員,不 論是否依法進用,或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其與 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均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之 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㈣依勞基法第10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 9號函之函示內容,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 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 算,始為合法。本件被告自60年9月26日至70年11月30日以 臨時技工身分受僱於原告,嗣於未中斷年資隔日之70年12月 1日起轉任為正式技工,並於109年6月30日屆齡退休,且其 任臨時技工及正式技工在同一機關連續服務,其年資從未間 斷等情,足認屬實,揆諸勞基法第10條、第84條之2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之說明 ,被告之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年資,應自受僱日即60年9月2
6日起算至109年6月30日退休離職之日止,合計共為48年10 個月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臨時技工年資不予採計,溢領 退休金354,885元、退職補償金58,338元云云,於法無據, 自不足採。
㈤101年7月3日修正「工友管理要點」,才將「編餘工友處理原 則」相關規定納入條文。然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 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但符合 法定退休要件即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憲法明定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及勞工之保護。職是之故,排除64年11月3日以 後進用之臨時工友(含技工、駕駛)及60年7月1日以後始改 僱為編制內正式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臨時工友(含技工 、駕駛)年資,顯已抵觸勞基法第10條及第84條之2之明文 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㈥對於工友之相關規定,政府行政命令恣意修正,毫意尊重契 約的穩定性,此與契約自由原則與私法自治公平互惠原則有 違。蓋行政規則應符合「法治原則」,在適用勞基法施行之 後,更應以維護勞方權益為前提。
㈦退步言,假設原告果真有「因承辦人員之錯誤」,而溢給被 告金錢之情事存在,原告內政部未依法於1年內撤銷其假設 果真有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假設有錯誤之意思表示超 過1年後方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錢,於法實有不合之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適用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就「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公務機關工友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以(46)台人字 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 止,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 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 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第363條第1、2項規定:「工友之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
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 ,以1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365條第3款規定:「工友退休 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 計:...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 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依此規定,在任職正式 工友之前,如「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 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之臨時員工服務年 資,准予併計。所稱臨時員工,係指「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 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 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及約聘僱人員 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等依 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人員而言。」,參照工友管 理要點第24點(修正前第25點)修正說明「本點第1項第2款 所稱『臨時員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 字第36882號函規定,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 給工資之人員:㈠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 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民國70年6月30日 )前改僱為編制內員工者。」(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上 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即屬勞 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各行政機關 之工友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核給退休金,應依上開規定及 函釋辦理。
㈡被告固係自60年9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技工,惟於70年 12月1日始改僱為編制內技工,有內政部工技人員考核記錄 表、70年11月30日技工工友異動表(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 )可佐,是被告之受僱,顯不在上開函釋所示範圍,故應不 屬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第3款所稱「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 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故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上開規定應予併計 核給退休金之適用;而就本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計 核給退休金標準一事,原告並無自訂規定,雙方亦未協商, 則被告擔任臨時技工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期間,並無可併計 工作年資核給退休金之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不得將被告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得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規定,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年資分段計算,該項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
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930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 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 滿1 年者,以1年計。(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 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 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内部分,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15年之部分,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 未滿1年者以1年計。」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 第037287號公告事項第2點第3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 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 被告自70年12月1日初僱為被告編制內技工,至87年6月30日 期間,合計16年7月之服務年資,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2 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8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退休之 日止,合計22年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以 計算其年資及發給一次退休金。茲計算其金額如下: ⒈70年12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基數為35(計算式:16×2+ 1×2+1=35),最後在職時月工餉為18,515元(見本院卷第23 、31頁),加計930元再乘以基數為680,575元(計算式:( 18,515+930)×35=680,575)。 ⒉8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部分:基數為22(每年1個基數 ,共22年之年資),依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02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得領取990,440元(計算式:45,02 0元×22=990,440)。
⒊綜上,被告得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總額共為1,671,015元(計算 式:680,575元+990,440元=1,671,015元)。 ㈣被告得領取之工友退職補償金:
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内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經 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是「退職補償金」係以編 列為編制内之受僱日起算,至84年6月30日期間之年資進行 計算。同辦法第3 條則規定其計算標準如下:「工友合於 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 補償金基數内涵計算。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 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 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第1項所定工友補償金 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15。」。至
基數之計算,由於僅計算至84年6月30日之年資,屬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故依前揭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 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之方式定 之。被告自70年12月1日受僱為原告編制內技工,迄至84年 6月30日,共為13年7月,被告之退職補償金基數為28(計算 式:13×2+1×2=28),其得請領之退職補償金共計77,784元 (計算式:18,515元×15%=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2,778× 28=77,784元)。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依據前述規定及函釋內容,其 實際得以請領之一次退休金與退職補償金,共計1,748,799 元(計算式:1,671,015元+77,784元=1,748,799元),惟因 原告計算錯誤,而核發2,162,022元予被告(含一次退休金2 ,025,900元、退職補償金136,122元),溢領金額合計413,2 23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 111年6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返還前揭不當 得利,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同年6月15日收受送達,揆之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13,22 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