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孫銘華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56元,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命再審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830元,該裁定已於 112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臺中地院收文收狀資料及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附卷足佐,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