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8號
TPDV,112,亡,2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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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荒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金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金增臺北市大安高齡長者,戶 口多年未受校正、尚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且查無殯葬、 出境及健保資料,並自民國87年11月2日起經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聲請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註記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 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及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全民健保資料、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 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等附卷可憑, 又參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記 載「(特殊註記)失蹤人口;(起始日期)民國87年11月2日 」,即自87年11月2日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



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戶籍資訊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 死狀態,故可認於87年11月2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 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 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 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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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