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16號
TPDV,111,金,11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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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藍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游朝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朝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朝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游朝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朝旭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曹為實,此有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曹為實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朝旭於92年7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迄108年8月間調職西湖分行,長期 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 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詎被 告游朝旭為獲取自行操作期貨商品之資金,於101年間某日 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向訴外人即其客戶蘇玉珍(已歿)誆 稱:其有加入永豐銀行內一理專群組,因此對投資理財另有 管道,倘蘇玉珍交付款項予被告游朝旭,每月可得15%利息 ,此外其亦有幫10幾個像蘇玉珍這樣的老人投資云云,致蘇 玉珍相信確有上情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游朝旭,被告游朝旭因而詐得500萬元。詎被 告游朝旭又於104年間之某日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向原告 即其客戶即蘇玉珍之女佯稱:其與不同領域之專業菁英約10 人共組投資團隊,因每人均有不同專長且操作多年,可對市 場精準投資,倘原告借貸款項予其,每月亦可得15%之利息 云云,致原告因此亦相信被告游朝旭確有加入專業投資團隊 共同操作資金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2 9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5日匯款至被告 游朝旭管領之訴外人即其父游太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其中1200萬元貸予被告游朝旭,被 告游朝旭因此再行詐得1200萬元。被告游朝旭上開行為,致 原告及蘇玉珍各受有1200萬元、50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為 蘇玉珍之繼承人,繼受蘇玉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 被告游朝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游朝旭利用其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永豐銀 行為被告游朝旭之僱用人,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 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游朝旭則以:被告游朝旭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其向原 告借1700萬元,並有按時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豐銀行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文件證明其與被 告游朝旭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明知被告游朝旭不法犯行, 並配合被告游朝旭挪用被告永豐銀行受害客戶贓款,並非被 告游朝旭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游朝旭於本件所為不具「 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原告、蘇玉珍自願提供金錢讓被告游朝旭進行「個人投資」 ,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況原告以轉帳給游太 平之方式交付款項,並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游朝旭轉入被告 永豐銀行其他受害戶款項後,自行留下部分款項,再依被告 游朝旭指示轉入被告游朝旭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但凡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收受陌生客戶大 筆金額、並利用多間其他銀行帳戶轉出轉入之獲利方式,理 應起防備心、預此可能涉違法行為,更不可能認此屬銀行理 財專員職務範圍,遑論原告曾有投資經驗、並有國外名校及 外商銀行工作之學經歷,不可能錯認前開極端異常之金錢來 往方式屬被告永豐銀行理財專員執行業務。縱認被告游朝旭 所為屬執行職務上行為,然被告游朝旭刻意規避被告永豐銀 行查核行員帳戶之機制,導致被告永豐銀行難以查知被告游 朝旭之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難令被 告永豐銀行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永豐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亦與有過失,自得免除被告永豐銀行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朝旭於92年7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擔任 理財專員,迄108年8月間調職西湖分行,長期負責為客戶提 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 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
 ㈡被告游朝旭於101年間取得訴外人蘇玉珍(已歿)交付之500 萬元。
 ㈢被告游朝旭於104年間取得原告交付之1200萬元。 ㈣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為被 告游朝旭詐欺蘇玉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審 理中。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蘇玉珍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藍星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蘇玉珍於109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朝旭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蘇玉珍各受



有損害,又原告為蘇玉珍之繼承人,繼受蘇玉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游朝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告永豐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游 朝旭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游朝旭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 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 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 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是否於行 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 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又所謂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 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 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上,貸與人評估是否與 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 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 來展望性等因素,當屬影響締約與否之基礎事實。  ⒉經查:
 ⑴原告就其與蘇玉珍願交付被告游朝旭金錢之過程,證述如下 :
 ①證人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游朝旭是被告永豐銀 行忠孝分行理專,我與他認識約6、7年,是被告永豐銀行指 派給我的;被告游朝旭擔任我的理專後,幫我做一些理財規 劃,但一直賠錢,大約102年前後(詳細時間忘記),被告 游朝旭跟我說他們銀行有一群理專,有一個群組,對於投資 理財有一些管道,例如銀行會優先得知法拍屋的訊息,如果 我把錢給被告游朝旭,讓他全權幫我進行投資理財的話,他



會每個月定期把投資利息給我,我當時認為銀行理財專員很 專業,且銀行應該也不會騙人,所以就相信被告游朝旭,把 500萬元給被告游朝旭,讓他幫我進行投資;關於我給被告 游朝旭500萬元,是給被告游朝旭個人幫忙投資,或給被告 永豐銀行幫忙投資,被告游朝旭沒有說得很清楚,他只是說 群組有很多理專,有管道投資,我相信被告游朝旭理專的身 分,才把錢給他,至於他錢用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法 務部調查局卷第16、18頁)。
 ②證人李藍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游朝旭收到 我給付1200萬元如何運用,應該是再拿去投資,蘇玉珍跟我 說被告游朝旭有個團體會幫大家投資,但我不清楚詳情,只 知道被告游朝旭每個月會給固定利息;我是把錢給游朝旭, 由被告游朝旭個人或他的團隊做他們的投資,我和蘇玉珍單 純拿利息;被告游朝旭剛開始跟我和蘇玉珍說,有一群不同 領域的菁英,可對市場精準投資且操作多年,不會有問題, 因為他們很專業,故相信被告游朝旭和所謂「團隊」,才把 錢交給被告游朝旭。若被告游朝旭背後根本沒有所謂「圑隊 」,我就覺得被告游朝旭只是想博得信任,用欺騙手法讓我 們把錢拿出來;若知道被告游朝旭只是個人進行投資,不會 把錢拿給被告游朝旭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4、25、28 頁)。證人李藍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朝旭原是蘇玉珍的 理專,蘇玉珍有透過被告游朝旭購買金融商品,這些金融商 品陸續解約變成現金,被告游朝旭就向蘇玉珍借款進行他自 己的投資,給蘇玉珍利息,我也因此認識被告游朝旭,在10 2年陸續透過被告游朝旭買400萬元金融商品,後來虧損約10 0萬元,因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在103年被告游朝旭主動向我 說,可以不動產貸款,將貸款款項借給他操作金融商品,他 有跟我說如果借給他1200萬,每個月就給我15萬,所以我才 在103年1、2月,將不動產貸款1200萬元借錢給被告游朝旭 。被告游朝旭跟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投資項目包含海內外 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事實上我不知道他投資項目為何,我會 借錢給他是因為他有承諾我每個月給我固定的利息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6卷〈下稱偵卷〉㈡第2 36頁)。證人李藍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如果沒有被告 游朝旭所說的投資團隊,我會質疑,因為被告游朝旭只有一 個人,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給付利息,團隊進出大,所以獲 利高,感覺上這個團隊都是菁英,每個人都有不同的領域, 有些人對房地產很熟,有些對外幣很熟之類的,都有不同的 專長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05至208頁)。 ⑵上開證詞核與①被告游朝旭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稱:蘇玉珍



我在被告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的客戶,蘇玉珍與我聊天提到退 休後沒有工作,我覺得蘇玉珍投資收益普通,就跟蘇玉珍說 可以把錢放在我這,每個月給蘇玉珍年利率15%利息,蘇玉 珍覺得不錯就答應,之後蘇玉珍有跟原告講,原告也把一些 投資挪到我這,我也是每個月給原告利息;我有跟蘇玉珍及 原告說背後有一個團隊操作她們給的錢以取信她們,但實際 上是我自己一個人在操作,我沒有特別強調團隊是哪些人, 因為這是謊言,只是大略帶過去而已,因原告及蘇玉珍也會 懷疑我如何給這麼高的利息,才用前述說詞;我也說「已經 有幫十幾個老人進行投資」的目的也是為了取信蘇玉珍及原 告等語(見偵卷㈠第358至361頁),及②被告游朝旭於偵訊時 稱:我當時跟蘇玉珍說要不要把錢提供給我,由我這邊進行 投資,每年給她年利率15%,一個月給一次利息。後來,蘇 玉珍領了幾次利息後,就開始詢問我是怎樣的投資可以給到 這麼高的利息,但事實上就是我自己將資金拿去做投資操作 ,我為了讓蘇玉珍安心,就跟蘇玉珍陳稱是一群專業團隊在 進行投資,實際上是騙她的。原告是蘇玉珍的女兒,也是我 永豐銀行的客戶,一開始原告是先將自己的房屋抵押貸款, 並且將抵押貸款的錢進行投資,後來原告看蘇玉珍從我這邊 領的利息很不錯,我就問原告是否也將錢投在我這邊,之前 原告應該有從蘇玉珍處聽說有一群專業團隊在進行投資,後 來原告陸續給我資金共120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00頁)大 致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游朝旭亦於上開訊問時自承為取 信原告、蘇玉珍說謊,又衡諸一般社會事理,被告游朝旭 所佯稱之集合眾人資金以擴大投資規模,發揮團隊效能以收 群策群力之效,暨其他借貸者參與狀態等情狀,確為影響常 人判斷之因素,基此,被告游朝旭於締約之始即佯稱其具備 實際上不存在之專業能力、過去履約情形及未來前景,顯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由上可見,蘇玉珍、原告係因受被告游朝旭上開詐術致陷於 錯誤,始分別交付500萬元、1200萬元與被告游朝旭,此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是原告主張被告 游朝旭上開詐欺行為,致蘇玉珍、原告各受有500萬元、120 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為蘇玉珍之繼承人,繼受蘇玉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朝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1700 萬元(計算式:500萬+1200萬=1700萬),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 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 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游朝旭沒有說得很 清楚500萬元是給被告游朝旭個人幫忙投資,或給被告永豐 銀行幫忙投資,他只是說群組有很多理專,有管道投資,我 相信被告游朝旭理專的身分,才把錢給他,至於他錢用到哪 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8頁),似見蘇玉 珍係相信被告游朝旭之投資管道。又證人李藍星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蘇玉珍跟我說被告游朝旭有個團體會幫大家投資 ;我是把錢給游朝旭,由游朝旭個人或他的團隊做他們的投 資,我和蘇玉珍單純拿利息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4、 25頁),證人李藍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在檢察官詢問「為何 原告與蘇玉珍認為寧願不要去投資銀行基金而去投資被告游 朝旭團隊」時,證稱:原投資銀行基金400萬元變得越來越 少,銀行也說投資理財有風險,我就相信被告等語(見系爭 刑案卷第206頁),可徵原告、蘇玉珍係因被告游朝旭以個 人名義遊說,始給付被告游朝旭款項,用於被告游朝旭個人 及其所稱之團隊所為之投資,原告、蘇玉珍明知其所給付款 項並非投資被告永豐銀行相關金融商品,揆諸前開意旨,則 難認其等係因被告游朝旭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損害,從而, 被告永豐銀行於本件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朝旭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朝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第 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朝旭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游朝旭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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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