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84號
TPDV,111,重訴,98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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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晶發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可語,嗣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頁、第341頁至第3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蓓,嗣於訴 訟繫屬後變更為吳俊輝吳俊輝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委任吳世敏律師、苗繼業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再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 蓓,吳蓓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惟被告既已合法委任吳世敏律師、苗繼業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毋庸停止 ,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末查,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蓓嗣 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 至第3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與晶發公司就採購路燈相 關元件或模組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訴外人明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及大陸廠商新焦點照明有限公 司(下稱新焦點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及燈具零件組等元件 (下稱系爭產品)後轉售予晶發公司;被告則負責協助伊與 前述供應商談定系爭產品之規格及驗收等工作,依系爭契約 第2條至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需擔保晶發公司在111年 5月31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貨款,被告為擔 保上開債務之履行,遂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A 支票)交予伊。嗣因伊已依約向明緯公司及新焦點公司下訂 單並支付貨款,伊遂於111年3月31日行使系爭A支票之票據 權利,詎提示後始知被告並未將足額之款項存入支票帳戶, 致系爭A支票跳票,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李民海之央求下,伊 方收取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以 作為被告會繼續履約之擔保。惟事後晶發公司仍未依約於11 1年5月31日前清償全部貨款,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催 促晶發公司盡速履行貨款給付義務,被告及晶發公司均已陷 債務不履行,也拒絕履行,經伊向晶發公司催告未果,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甲 方㈡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伊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晶發公司間,原告係 為自己之利益採購系爭產品後出售並交付予晶發公司來獲利 ,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代伊採購,為規避交易風險,而請晶發 公司一起擔任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契約可知負給付原告價金 義務者是晶發公司,而非伊,且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開 立之系爭A支票係作為晶發公司確實會付款之擔保,並非是 代替晶發公司給付本件貨款。況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如原告所 主張「僅在取得晶發公司之貨款後,原告才有向指定供應商 訂貨」之內容,且已明訂晶發公司應支付貨款之日期是在11 1年5月31日。本件實係原告自己未能支付系爭契約指定料材 供應商焦點公司之貨款,已遭新焦點公司在111年2月14日 終止供貨,也因該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約定LED 燈組料件,系爭契約已遭晶發公司解除,竟在無權請求價金 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給付價金之對象也根本不是 系爭契約中應給付價金義務之伊,顯屬濫訴,應予駁回。甚 至,原告無視系爭契約內自己所應負之義務,於自己違約之 情況下,違法兌現系爭支票,並在向伊承諾會排除違約狀況 繼續履約,而騙取伊再次開立系爭B支票後,依然沒有排除 自己違約狀況而遭晶發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下,於自己都沒有 依約採購應提供之料件,且處於隨時可交付予晶發公司之情 況下,反要求伊支付高達1,500萬元之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與晶發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先後 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以擔保晶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支付1,500萬 元貨款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催促晶發公司履行貨款給付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二)系爭契約由兩造及晶發公司所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契約價金、出貨及給付方式為:契約總價新台幣1,500萬元 (含5%營業稅),由晶發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明緯公司、新 焦點公司之系爭產品,並分別約定原告出售系爭產品與晶發 公司之售價及晶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且約定不論晶發 公司或被告是否向原告或原告採購之廠商驗收合格,晶發公 司就系爭契約第1條應支付原告之全部貨款,於清償期到期 前即111年5月31日,開立可兌現之支票予原告,做為系爭契 約生效之要件,且於111年5月31日清償期到期日前,晶發公 司應確保原告可收到全部貨款,若原告未收到全部貨款,晶 發公司需立即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並同意原告逕向晶發公 司進行強制執行。而被告代表人為晶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擔保原告於清償期到期後可收到全部貨款(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條則約定履約期限:「甲方(即晶發公司)應於 本契約第2條清償期(即2022年5月31日)內支付全部貨款」( 見本院卷第41頁)。從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晶 發公司透過原告下單購買明緯公司、新焦點公司之系爭產品 ,契約總價1,500萬元,且不論系爭產品驗收是否合格,晶 發公司均應於清償期即111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貨款, 被告代表人則為晶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原告於111年5 月31日清償期到期後可收到全部貨款。是依此約定,不論系 爭產品驗收是否合格,晶發公司均應於約定之清償期即111 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500萬元,並由被告負擔保責任。而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2、責任歸屬:由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與乙方(即原告)無關」、第8條:「解除或終止合約:本 契約得經三方合意後終止。如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未違 約之一方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解除本契約。 惟違約之一方為甲方(即晶發公司)時,丙方(即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未違約之一方得單獨向丙方就全部之損害要求損害 賠償;若違約之一方為丙方時,甲方為連帶保證人,未違約 之一方得單獨向甲方就全部之損害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件晶發公司並未於清償期即111年5 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00萬元貨款,經原告於111年6月10日 催告晶發公司給文到5日內給付1,500萬元,有龜山大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 9頁),但晶發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向新焦點公司採購並支付定金人民幣30萬元 後,新焦點公司已依約完成第一批燈具零組件,惟原告未依 約給付剩餘貨款,致新焦點公司因原告違約而不再供貨予原 告,並經新焦點公司於111年2月1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 而因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產品予晶發公司,經晶發 公司催告,於111年8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晶發公司自不再 存有給付原告價金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等語,雖提出被告110年12月25 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37號存證信函、新焦點公司 終止協議通知及晶發公司111年8月4日寶山大崎郵局存證號 碼000053號存證信函、111年8月22日寶山大崎郵局存證號碼 000057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4頁),惟查 :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及晶發公司應負擔之責任,晶 發公司之給付義務為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向原告下單, 以及於清償期內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之給付義務則為提供 晶發公司總貨款不超過1,500萬元之系爭產品;被告之給付義 務則為負責與明緯公司及新焦點公司談定系爭產品之出貨規 格與負責驗收、負責組裝製造系爭契約專案之設備、燈具及 其他如計畫書製作等相關工作,以及無條件承擔原告因系爭 契約所遭致之損失與罰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 前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即有依晶發公司之訂單 向新焦點公司、明緯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之義務,晶發公 司則應於清償期即111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1,500萬元貨款 ,原告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12月8日匯款170萬1,0 00元予明緯公司之供應商益詮電器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 0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予新焦點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請購單、轉帳傳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325頁至第339頁),足認 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向明緯公司、新焦點公司下單,則晶發 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1,500萬元貨款 。
2、被告雖稱原告未給付新焦點公司尾款,致新焦點公司終止協 議,故原告主觀上已陷給付不能等語,惟系爭契約就原告何 時需交付系爭產品予晶發公司一情並未約定,被告亦未舉證 兩造、晶發公司間就原告需何時提供系爭產品予晶發公司一 情已約定交貨期日,是此部分縱認原告未依照與新焦點公司 間之訂單支付剩餘貨款,然依新焦點公司前開終止協議通知 亦僅記載:「本公司經第三方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10月簽訂路燈配件採購訂單



,第一張訂單已於該年11月底前全部完工。自2021年12月13 日收到訂金RMB30萬後,後續經多次催促,金鴻醫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既不回,本公司通知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2022年2月14日終止該訂單」(見 本院卷第111頁),上開內容僅能說明新焦點公司完成第一批 訂單後,因原告未回覆,故而新焦點公司於111年2月14日終 止該批訂單,並未表達新焦點公司不會再提供其他訂單產品 予原告之意,亦即,縱使新焦點公司與原告間終止該批訂單 ,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嗣後原告完全無法依約交付1,500萬 元系爭產品予晶發公司,亦未舉證原告有何陷於給付不能之 情,尚難依此即認晶發公司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於 111年5月31日前給付1,500萬元貨款之義務。 3、被告辯稱晶發公司於111年8月4日以寶山大崎郵局存證號碼0 0005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契約提供系 爭產品,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嗣於111年8月22日以寶山大 崎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故晶發公 司不再存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等語,雖提出前 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4頁)。惟本件係因 晶發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清償期給付原告貨款,經原告 於111年6月15日催告後仍未履行,係晶發公司先違反系爭契 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 前述。是此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經晶發公司於111年8月2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晶發公司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等語, 即難認有理。  
4、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264條,在原告未交付系爭產品前,晶 發公司得拒絕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記載,並未約定原告交付系爭產 品之日期,已於前述,反而是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履 約期限為晶發公司需在111年5月31日前須給付全部貨款1,50 0萬元,且不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驗收合格,晶發 公司均需給付貨款,若有遲延履約情形,被告需全權負責, 是從前開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係賦予晶發公司於111年5月 31日前需給付1,500萬元貨款之義務,且並無何除外約定, 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理。  
5、至被告辯稱原告在顯然已無法是出對待給付之情形下,依民 法第265條,晶發公司也得在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及擔保之 情形下,拒絕給付貨款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 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或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約定在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前,晶發公 司得拒絕給付貨款,自難僅憑新焦點公司之終止協議通知, 即認本件有何民法第265條之情,被告辯稱,難認有據。 6、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晶發公司應就支付 原告之全部貨款,於清償期到期前即111年5月31日前開立可 兌現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而晶發公司 根本沒有開立作為生效條件之支票,且未開立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在生效條件未成就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 契約相關責任,洵屬無據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被告代表人為晶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第5條第2項約定責任 歸屬係由被告全權負責等情,則雖然晶發公司未開立支票予 原告,然被告已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自難認有何系爭 契約生效要件未成就之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至被告另 辯稱晶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支付價金義務雖明訂在111年5月31 日,但前提是原告必須能夠開立受貨發票予晶發公司為前提 ,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清償期內通知乙 方開立發票並支付乙方貨款」自明等語。惟觀之此部分就系 爭契約第4條已明定履約期限即為晶發公司應於111年5月31 日前支付全部貨款,並無除外約定,亦未約定晶發公司需待 原告開立受貨發票後始有付款之義務,被告所辯,顯與契約 文義不符,自難採憑。而被告另辯稱依原告自己發給晶發公 司之報價單,其上清楚記載付款條件是「月結60天」,而非 預先付款等語,惟被告所提資料為報價單,日期為110年11 月24日,難認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且依前開報價單上備註 記載「6、本報價單所列價格倘蒙閣下認可簽署後,視同正 式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其上並未有晶發 公司任何簽章,且此部分付款日期之記載,亦與系爭契約約 定之文義不符,被告復未舉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及晶 發公司有另行約定其他付款方式,自難僅憑前開報價單,即 認晶發公司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被告所辯, 難認有理。  
(四)本件因晶發公司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31日 前給付貨款1,500萬元,因而有違反契約之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等語。惟按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自難以系爭契約所 訂貨款總額1,500萬元,即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2月8日匯款170萬1,000元予益詮 電器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予新焦 點公司,已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係晶發公司不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 匯款30萬元人民幣予新焦點公司,依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 131萬2,856元,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 ,此部分合計301萬3,856元(計算式:170萬1,000元+131萬2, 856元=301萬3,85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晶發公司 與原告間得於系爭產品之出貨成本上外加10%做為原告對晶 發公司之售價,故原告主張依前開金額,被告應再賠償原告 受有所失利益損失30萬1,386元(計算式:301萬3,856元x10%= 30萬1,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為有理。是綜合上 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1萬5,242元(計算式:301萬3,856元 +30萬1,386元=331萬5,2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於債權人為催告、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 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西門派出所, 經10日即自111年12月8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晶發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清 償期即111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貨款1,500萬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331萬5,242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1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11年3月31日 1,539萬7,717元 即系爭A支票 2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ZK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331萬5,242元 即系爭B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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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