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新翔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劉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390號1 至4樓及392號1至4樓房屋(下分稱388號、390號、392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約定系爭房屋 2至4樓無償供被告使用,惟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應於 二個月內搬遷完畢,被告如未能履行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嗣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出售388號、390號房屋,遂於同日 委託友人即訴外人李一夫傳簡訊催告被告應遷空返還,被告 至遲應於110年3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2至4樓,然其遲至110 年5月28日始透過親友交付鑰匙予訴外人禎翔機車行老闆, 且未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約定處置屋内傢倶、清空返還房屋, 則被告就逾期返還房屋67日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107萬2,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 用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之便,擅自將原告帳戶中如附表所示 之99筆款項、計5,920萬508元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乃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内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兩願離婚書 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萬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達30年之久,原告生活起居、 日常開銷及支出均由被告悉心照料,且在108年以前感情穩 定。原告長期信賴且同意由被告進行管理夫與妻之所有財產 ,而被告於管理夫妻之財產,對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所有 開銷,包含捐贈、信用卡支出、紅白包、年節贈禮、裝潢房 屋費用、稅金(如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 、名錶收藏、借貸友人、姑姑生活費補貼、保險、兩造食衣 住行育樂及生活費用(含出國旅遊)等,均由被告就錢財進 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故屬同居共財,相互流通,原告或出 於扶養、照顧或贈與、施予恩惠等,就家庭間各項開銷,不 分彼此,並由被告統一管理帳戶現金進出;且被告婚後照顧 公婆、二伯及原告,並依二伯囑咐協助家族公款及財產管理 ,並未在外工作,而兩造生活上之開銷,亦非尋常百姓生活 支出之情形,應足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之給付及履行夫妻扶 養義務,故被告係依循原告指示使用、管理財產,且原告均 未有反對之表示,是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非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非原告所稱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兩 造離婚時已約定夫妻同居共財於離婚後,不再為任何主張、 不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故原告離婚後再 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另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2、3 項,係限於系爭房屋同時出售,且通知被告搬遷而未於期限 內搬遷,被告始須負擔違約責任,而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僅 接獲388號、390號房屋出售之通知(惟被告實際仍使用392 號房屋),且因林家祖先牌位亦供奉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有 於110年3月15日向原告表示須完成清明祭祖並處理林家祖先 牌位之安放,亦獲原告同意,故被告並無違約,況被告已在 388號、390號房屋點交前完成搬遷,原告並未受有經濟上之 損害,且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按日請求1萬6,000 元違約金,顯然高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法定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兩造於109年5月14日 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約定系爭房屋2至4樓無償供被告使用 ,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應於二個月內搬遷完畢,被告 如未能履行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委 託友人李一夫傳簡訊催告被告應搬遷,被告於110年5月28日 透過親友交付鑰匙予禎翔機車行老闆。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利用、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並有將原告帳戶中如 附表所示之99筆款項共計5,920萬508元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名 下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兩願離婚書、收件人為被
告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29、33至4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就逾期返 還房屋67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7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參之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 下同)同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390號、392號 等三間房屋之2至4樓暫供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免費居住 及使用,惟日後甲方如因上開房屋有改建、出售、異動等需 收回之事由,得通知乙方限期遷空返還,搬遷期限應訂為二 個月,使乙方有相當時間遷空。」(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知兩造於離婚時約定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至4樓 ,然原告如有前述需收回之事由時,得通知被告限期遷空返 還,期限為二個月。參照不動產買賣訂金約定書兼收據、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187至193頁、本 院不公開卷),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廣錄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就388號房屋、390號房 屋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原告欲將388號房屋、390號房屋出 售予廣錄公司,並於110年6月3日將388號房屋、390號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予廣錄公司,足見388號房屋、390號房屋於11 0年1月22日確實有因出售而需收回之事由。又觀諸李一夫於 110年1月22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可知李一夫代原告向被告具體表明388號房屋、390號房屋 已經售出,故需盡快搬遷,則依前開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前開簡訊後二個月後即110年3月2 2日前搬遷完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日記(見本院卷二第15 頁),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4月5日清明祭祖及於同年 月7日將祖先牌位移請至善導寺安靈後,再為搬遷等語。然 前開日記記載之內容僅屬被告單方之說法,且為原告所否認 ,自無法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足採。
2.參之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承上,乙方經甲方 通知後,應於甲方限期內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不得以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絕。如乙方未於限期內遷空返還上開房屋,則自 期滿當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應按日給付甲方每日 新台幣1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參照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李一夫傳送 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可知暱稱為 「世賢」之人即禎翔機車行老闆曾表明:「小馨的老公有拿
1包鑰匙過來」等語,李一夫於110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曾 傳送簡訊向被告稱:「林新翔請我轉達:剛剛接獲機車行老 闆通知已拿到388、390、392號房屋鑰匙,故以今日(110年 5月28日)做為雙方點交日期。」等語。衡以鑰匙為能否和 平順利進入房屋之關鍵,占有鑰匙為占有使用房屋之重要表 徵,足徵被告於交付鑰匙予原告前,尚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不因其已搬離,而影響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故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始取得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之 鑰匙,則應以該日作為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是 依據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22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卻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房 屋返還,故以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共計67日計 算,被告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所負擔違約金之 金額為107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日×67日=107萬 2,000元)。至於被告抗辯前開約定係以系爭房屋之全部出 售為限,且388號、390號、392號房屋每一層打通使用,客 觀上為一體,故須全部出售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等語 。然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係稱「上開房屋」,並 未將388號、390號、392號房屋視為一體,且參照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不公開卷),可知系爭房屋於登記 上個別仍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縱有打通等建物結構變更 之事實,而使房屋可連通,然仍不改系爭房屋各自於登記上 尚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故如系爭房屋內之任一區分所有 建物有需收回之事由之發生,並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返還, 若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該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即應依系爭 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負擔違約金給付責任(數額部分 詳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系爭 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明訂自 催告期滿後至遷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又此違約金計罰至返還房屋為止,實有督促被告依約 按時履行返還義務,且未排除原告得就前開逾期未返還之情
形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為其他給付之權利,並考量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未給付原告如租金之對價,而屬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則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依 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週遭租金行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195至199頁),每月租金合計約為28萬1,001元,與 逾一月未返還之違約金總額即48萬元(計算式:1萬6,000元 /日×30日=48萬元),實有將近20萬元之差距,應屬過高。 考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對價,屬無償占有 系爭房屋,且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2項明確約定原告如有 需收回房屋之事由得請求返還及給予被告二個月搬遷期限, 被告實可預見系爭房屋將隨時被收回而無法繼續使用,並有 充足之時間可供搬遷,此部分約定對於被告之權益有相當程 度之保障。又參酌原告收回房屋之目的係因房屋已出售予他 人而須點交,如逾期交付亦會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 實不應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所享有之所有權能受到嚴重阻礙。 然衡以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係以系爭房屋之全部作為計算 之基礎,而原告實際出售之房屋為388號、390號房屋,非將 系爭房屋全部出售,原告受有之損害不宜以全部計算,故綜 合前開因素,則前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給付1萬2,000元之 違約金為適當。因此,原告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日×6 7日=80萬4,00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提領或 轉帳附表所示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且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 應由被告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究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為適用法律之範疇, 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仍應依法認定為何種類型之不 當得利。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始終自陳:被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林氏家族 財產原本由被告管理,在原告二伯過世後,原告財產就基於 信賴關係也就繼續由被告負責管理,不曾過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158頁、本院卷二第15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且兩造於離 婚前,婚姻關係存續將近30年(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資料 ),可知兩造間實有長期之信賴關係,且原告有授與被告管 理原告之財產,並得自原告所有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權限 。又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
證稱:林賢興死後,我名下動產有定存、保險、基金,這些 動產利益我交給被告管理,我們夫妻之間財產的事情,都是 由被告處理,被告幫林賢興做事的工作內容為帶人看屋、收 取租金、跑銀行提存、支付工人費用、記報表,因為被告事 情很多,又要跑很多地方,就會叫我載被告去辦這些事情, 除了當司機以外,被告不會告訴我她工作的詳細內容,因為 被告知道我不想也不喜歡聽她講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7至131頁)。復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 問時陳稱:我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實際收入情形要問被告 才清楚,在何金融機構及實際金額若干、資金來源等因均係 由被告負責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與前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相互勾稽,足見兩 造確實基於婚姻關係而有同財共居之情形,被告為原告管理 財務之模式係完全概括授權由被告處理,而屬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則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獲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㈢、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就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之 款項均由其所處理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仍應就被告受有附表 所示款項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 其交付所有帳戶之印鑑、存摺予被告轉帳或提領款項等為其 管理財務所為之給付目的不達、給付原因不存在或已消滅等 情事加以舉證,實難逕認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而須由被 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所受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即所受 有利益合計5,920萬508元,即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4,000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出方式/註記 一、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計42.41萬元(3筆) 1 106/09/11 30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2 108/08/02 10萬元 現金,「存一銀娟」 3 108/08/02 2.41萬元 現金,「入娟零用金」 二、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計248萬元(8筆) 4 97/01/31 30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5 97/02/12 20萬元 現金,「存郵局娟」 6 97/03/04 55萬元 轉帳,「劉惠娟」 7 97/03/27 50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8 97/05/19 60萬元 9 97/06/06 8萬元 10 97/08/06 20萬元 11 98/09/10 5萬元 轉帳,「劉惠娟」 三、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計202.9萬元(21筆) 12 108/06/04 14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13 108/06/26 12萬元 14 108/07/04 20萬元 15 108/08/02 15萬元 16 108/08/27 16萬元 17 108/09/03 22萬元 18 108/09/16 3萬元 19 108/10/02 5.5萬元 20 108/10/03 14.4萬元 21 108/10/17 5.8萬元 現金,「10/18存世華娟」 22 108/11/04 22.3萬元 轉帳,「存企銀娟」 23 108/11/14 5.8萬元 24 108/12/03 13萬元 25 108/12/16 6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26 108/12/27 2萬元 現金,「存郵局娟」 27 109/01/03 7.6萬元 28 109/01/14 2萬元 轉帳,「存企銀娟」 29 109/02/11 4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30 109/03/05 4.5萬元 現金,「存郵局娟」 31 109/03/11 4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32 109/04/14 4萬元 四、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1,116.4069萬元計(11筆共澳幣54.779533萬元,以111年3月2日起訴日匯率計算) 33 100/11/18 澳幣9.9萬元 轉帳,「存世華娟外匯」 (被告國泰世華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4 102/12/06 澳幣1.78萬元 轉帳,「存娟外匯」 35 103/09/17 澳幣1.78萬元 36 104/09/22 澳幣10萬元 37 105/08/24 澳幣0.136827萬元 000000000000 38 106/02/03 澳幣10萬元 轉帳,「存娟外匯」 39 106/10/12 澳幣0.0968萬元 40 106/10/12 澳幣10.9996萬元 41 107/01/16 澳幣2.563134萬元 42 107/10/12 澳幣2.5萬元 轉帳,「轉娟外幣」 43 108/04/29 澳幣5.023172萬元 五、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計4,298.2339萬元(52筆) 44 98/06/04 50萬元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 98/06/18 787.5萬元 46 98/06/23 25萬元 47 98/07/03 40萬元 48 98/07/06 13萬元 49 98/07/13 12萬元 50 98/07/30 50萬元 51 98/08/06 10萬元 52 98/08/31 50萬元 53 98/09/21 38萬元 54 99/07/09 20萬元 55 99/12/24 50萬元 56 100/01/06 30萬元 57 100/02/10 15萬元 58 100/02/25 20萬元 59 100/03/28 60萬元 60 100/04/08 35萬元 61 100/04/27 35萬元 62 100/05/11 350萬元 63 100/05/30 200萬元 64 100/06/09 60萬元 65 100/07/07 30萬元 66 100/08/08 40萬元 67 100/08/31 8萬元 68 100/10/19 10萬元 69 100/11/07 10萬元 70 101/09/18 45萬元 71 102/07/04 10萬元 72 103/10/03 50萬元 73 103/10/27 80萬元 74 103/11/03 60萬元 75 103/11/19 60萬元 76 103/11/26 50萬元 77 103/12/17 5萬元 78 104/01/06 25萬元 79 104/01/07 10萬元 80 104/10/02 45萬元 81 104/10/30 12萬元 82 104/12/24 15萬元 83 106/02/07 3萬元 84 106/09/11 600萬元 85 106/09/13 400萬元 86 106/11/21 55萬元 87 106/11/29 20萬元 88 106/12/11 10萬元 89 107/02/26 60萬元 90 107/03/01 35萬元 91 108/03/12 10萬元 92 108/05/10 70萬元 93 108/08/08 2.5415萬元 94 108/09/23 167.6038萬元 95 108/10/08 349.5886萬元 六、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計12.1萬元(4筆) 96 108/01/07 2萬元 現金,「存世華娟」 97 108/08/08 8萬元 98 108/08/27 1萬元 現金,「入世華娟」 99 108/11/04 1.1萬元 轉帳,「存企銀娟」 合計: 5,920萬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