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廖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元翔律師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陳秀吉
陳潔怡
陳仲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 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 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 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 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吉、陳潔 怡將渠等自原告及原告之人頭帳戶轉出存入被告陳潔怡、陳 仲垠帳戶之款項交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仲垠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 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秀吉、陳潔怡
、陳仲垠就附表1帳戶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款 項新台幣(下同)21,687,817元,並聲明:㈠被告陳秀吉應 給付原告21,687,81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潔怡應給付原告21, 687,817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仲垠應給付原告21,687,817元,及自 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111年3月24日具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秀吉、 陳潔怡返還款項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陳仲 垠請求,並擴張聲明金額為:㈠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陳仲 垠應給付原告23,314,36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被告之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一狀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345頁 、卷三第175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變更,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陳仲垠因附表1帳戶內 款項對伊負有債務,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吉前為訴外人英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誌公司)財務長,被告陳潔怡係其配偶,被告陳仲垠為被 告陳潔怡之弟。原告於85年至98年間為英誌公司董事長,被 告陳秀吉受原告委託,以原告及原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人 頭帳戶,幫英誌公司之股票護盤、維持股價,而被告陳潔怡 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 陳潔怡帳戶)、被告陳仲垠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陳仲垠帳戶)非原告使用之股票 買賣人頭帳戶。被告陳潔怡為訴外人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負責上開人頭帳戶之股票買賣及交割。詎被告陳秀吉、陳 潔怡利用保管原告及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9 4年起至96年間陸續將上述帳戶內資金轉出存入被告陳潔怡 帳戶、被告陳仲垠帳戶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23,314,360元 。附表1編號1、8、9係原告使用之「存放資金」人頭帳戶, 被告陳仲垠帳戶係被告陳秀吉、陳潔怡使用用以收款之人頭 帳戶。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均稱自97年6月30日陳秀吉離職 起,即不再受原告委託以人頭帳戶進行交易,爰依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將23,314,360元交還原告。被告陳 秀吉、陳潔怡將原告款項擅自匯至被告陳仲垠帳戶,被告陳 仲垠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款項之資金,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原告係因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閱卷後始發現上情,並未罹於 15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3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任 一被告於其他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陳仲垠應給付原告23,314,360元,及 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如被告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事由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台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情事,並以110年度偵 字第6811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又原告、廖陳瑞玉 、被告陳秀吉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認定 原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僅為附表1編號2-7、被告陳仲垠帳戶, 而未括附表編號1、8-10帳戶。被告陳仲垠帳戶最初為被告 陳潔怡使用,後因原告、廖陳瑞玉之人頭戶下單額度不夠, 因此廖陳瑞玉會吩咐被告陳潔怡用被告陳仲垠帳戶買賣英誌 公司股票護盤。本件中所有轉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原告及廖 陳瑞玉之授權,作為股款、個人開支或是還款之用,被告陳 秀吉固有受原告、廖陳瑞玉之授權,以英誌公司之資金進行 買賣股票護盤,惟被告陳潔怡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被告陳 潔怡僅係因廖陳瑞玉之指示幫忙跑銀行,除陳鐵雄(為被告 陳潔怡之父)、被告陳仲垠帳戶外,其餘人頭帳戶之存摺印 章均非由被告陳秀吉、陳潔怡保管,需提款或轉帳時,廖陳 瑞玉會指示並拿印章或用印完成之取款條予被告陳潔怡或訴 外人江佳臻辦理。又被告陳秀吉、陳潔怡亦為原告、廖陳瑞 玉之金主,並由被告3人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是領出 現金交給廖陳瑞玉。再本件人頭帳戶之買賣營業員均是被告 陳潔怡,而廖陳瑞玉同意將證券商給各帳戶之折讓退佣金額 全數給被告陳潔怡,故人頭帳戶之折讓金額會全數轉入陳仲 垠或陳潔怡帳戶。綜上,原告與被告3人間並無其所稱之委 任關係。
㈡再被告陳潔怡經廖陳瑞玉指示,由人頭帳戶匯進陳潔怡或陳 仲垠帳戶之款項提領或用自己存放之現金繳付原告、廖陳瑞 玉之政府規費、罰款及稅款共151,807元、原告、廖陳瑞玉 之信用卡費共795,222元、原告之保險費484元、原告之司機 或秘書以原告簽字之簽收單請款之家用1,969,325元、以現 金匯款為原告、廖陳瑞玉繳利息及匯款予他人等共12,068,6 86元,被告3人並無侵占及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帳戶匯出款項之時點均在93年至96年間, 系爭刑事案件均確認原告始終知情,原告主張其在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中始知悉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於111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就95年以前之匯出款項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1年至98年間,原告為英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秀吉為英 誌公司之財務長,於97年間離職。廖陳瑞玉為原告之配偶, 被告陳潔怡係被告陳秀吉配偶,為富邦證券營業員,被告陳 仲垠為被告陳潔怡之弟,被告陳仲垠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 均交給被告陳潔怡使用。
㈡原告、廖陳瑞玉、被告陳秀吉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109年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原告前對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陳仲垠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1號裁定 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秀吉、 陳潔怡返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23,314,360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陳仲垠請求 返還23,314,36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 別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陳秀吉、陳潔怡代操英誌公 司股票,持有原告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幫英誌 公司股票護盤等情,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否認有代原告操作
附表1所示帳戶資金以護盤英誌公司股票之委任關係,僅承 認原告及廖陳瑞玉授權被告陳秀吉、陳潔怡調度資金護盤買 股票、支付個人卡費及償還金主。觀諸原告與被告間陳述之 異處,為原告主張其將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交予被告陳秀 吉、陳潔怡使用,用以護盤英誌公司股票,被告陳秀吉、陳 潔怡則稱渠等是依原告、廖陳瑞玉之具體指示,以人頭帳戶 之資金去各次買賣英誌公司股票,從而,原告與被告陳秀吉 、陳潔怡間是否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即為本件之爭點。原 告就其與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間有上開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 ,即首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於78年起擔任英誌公司董事,85年起擔 任英誌公司董事長,廖陳瑞玉於78年至97年止擔任英誌公司 董事,被告陳秀吉於91年9月起至98年9月間擔任英誌公司財 務長,原告、廖陳瑞玉、被告陳秀吉基於填製不實憑證等犯 意,於93年3月11日自英誌公司帳戶匯款2,989,996元至陳鐵 雄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購買英誌公司股票支付交割款 ,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0頁),就檢察官起訴原 告、廖陳瑞玉、被告陳秀吉涉嫌共同侵占英誌公司款項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卷第45-49頁),依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被告陳秀吉分別於93年3月11日、93年10月21日自英 誌公司帳戶匯款2,989,996元、60萬元至陳鐵雄之附表1編號 2帳戶,於93年3月23日自英誌公司帳戶匯款2,563,900元、7 86,114元至周萬福如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於93年7月2日起 至95年11月17日期間自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帳戶匯款40,835 ,472元至廖陳瑞玉帳戶,於93年5月5日自英誌公司帳戶匯款 3,618,730元至原告帳戶,於93年5月6日自英誌公司帳戶匯 款12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於93年5月12日至93年6月15日期 間自英誌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8,008,845元至原告帳戶, 於93年6月4日至93年9月13日期間自英誌公司帳戶匯款27,84 5,000元至原告帳戶,於93年10月6日自英誌公司帳戶匯款2, 000萬元、1,000萬元至周萬福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於93年 10月8日自英誌公司帳戶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至周萬 福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於93年2月2日至93年6月15日匯款 共計16,293,800元至廖陳瑞玉帳戶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系爭判決認定不成立侵占英誌公司財產罪。原告主張被告 陳秀吉、陳潔怡受其委任以附表1之人頭帳戶買賣英誌公司 股票之時點為93年8月31日至96年6月11日如附表2所示,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 訴之被告陳秀吉匯款時點已不符合,系爭判決並未認定原告 委任被告陳秀吉操作附表1所示帳戶護盤英誌公司股票直至9
6年6月11日,且系爭判決亦未認定附表1編號1、3-10帳戶係 原告提供予被告陳秀吉操盤英誌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原告 主張附表1所示帳戶均為其委任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操作股 票之人頭帳戶,已有未合。從而原告以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 主張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受其委任以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 款項買賣英誌公司股票,渠等間存有委任契約一節,並非可 採。被告陳潔怡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供承:「(這些人頭帳戶 的存摺、印鑑平時是由何人在保管支配?)有分兩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玉梅在作帳時,都是由她保管,他幫他做帳多久 ,我不清楚,這是私人帳目,非公司帳目,到第二個階段, 玉梅沒有辦法負荷,所以我先生陳秀吉就把東西拿給我,要 我去幫忙跑銀行」等語(見卷一第398頁),惟其亦供稱: 「她(指廖陳瑞玉)有時候會直接打電話告訴我要買幾張股 票及價格多少,但是他有時候身體狀況不好,會在前一天交 代給我,或是透過我先生陳秀吉轉告我。」等語(同上卷頁 ),依被告陳潔怡上開供述,無從認定被告陳潔怡是否及何 時保管廖陳瑞玉交代之人頭帳戶,況依被告陳潔怡所述廖陳 瑞玉均會指示要買多少英誌公司股票及價格,足認廖陳瑞玉 對於人頭帳戶內金額為若干知之甚詳,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陳 潔怡受其委任持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鑑並買賣英誌公司股 票,渠等間有委任關係,顯無可採。又原告以被告陳秀吉於 另案偵查中所陳述:「(關於本案的股票或資金人頭戶,平 常他們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誰保管?)印章在我公司座位那 邊,這是依照公司內控規定,我連公司的大小章一起保管, 存摺在出納卓玉梅那邊,我們都是聽廖陳瑞玉的指揮調度資 金。」等語(見卷一第365頁),主張人頭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被告陳秀吉、陳潔怡保管中,惟被告陳秀吉縱有保管附 表1編號2-7帳戶之印章,其亦陳述係依照廖陳瑞玉之指示調 度資金,而無受原告委任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之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負責維持英誌公司股價而保管原告及附表 1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認有機可趁,於94 年起至96年陸續自人頭帳戶提領轉出後存入被告陳潔怡、陳 仲垠帳戶,挪用21,687,817元未歸還云云,惟原告、廖陳瑞 玉與被告陳秀吉、陳潔怡之關係並非僅有被告陳秀吉因其任 職英誌公司財務長而受擔任英誌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原告之命 護盤英誌公司一節,尚包括廖陳瑞玉指示被告陳潔怡代為跑 銀行及有資金往來,此觀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於98年檢察官 偵查時之陳述即知(見卷一第365頁、第398頁),從而原告 主張附表1所示帳戶提領轉出後存入被告陳潔怡、陳仲垠帳 戶之差額21,687,817元為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受委任處理之
金錢而未返還,係屬原告自行推論而無依據。
㈣系爭判決認定被告陳秀吉任職英誌公司財務長之期間至98年9 月間,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秀吉自97年6月30日後即未至 英誌公司上班(見卷一第341頁、第365頁、第399頁),堪 認被告陳秀吉於英誌公司任職期間迄97年6月30日止。被告 陳秀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這些人頭帳戶印章我全部交還 給廖陳瑞玉,至於存摺部分我不確定,帳戶裡的股票如何處 理我不知情」等語(見卷一第365頁),則迄97年6月30日之 時,被告陳秀吉已將人頭帳戶印章全部交還廖陳瑞玉,且依 據被告陳潔怡於另案作證之證述,廖陳瑞玉於93年底或94年 間,要伊用周萬福、陳宏益、許煌龍、陳紹威、李梨惠等人 的戶頭買進英誌公司的股票,購買英誌公司股票的金額、股 數及時間都是廖陳瑞玉決定,以電話或當面講誰的戶頭要買 幾張英誌公司的股票等情(見卷一第376頁),足見指示被 告陳潔怡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詳情係廖陳瑞玉所 為,並非原告。
㈤再依被告陳潔怡早於98年間檢察官偵查時即作證稱:「(據 你在調查站的供述,除了配合廖陳瑞玉、陳秀吉之指示下單 買賣股票外,尚有一些資金往來或匯款,妳也會依廖陳瑞玉 與陳秀吉的指示去處理,這段期間維持多久?)我在想應該 有一年或一年多,他離職時的前半年或前一年就沒作了,當 時因為陳秀吉已經打算要離職,所以我碰到廖陳瑞玉時,就 把當時找的到的收據及每個月何時要付哪些錢的紀錄都還給 她,這段期間有可能是95年或96年。」等語(見卷一第398- 399頁),足見被告陳秀吉、陳潔怡與廖陳瑞玉間尚有其他 金錢往來關係,自無從以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陳潔怡、陳仲 垠帳戶而未匯回,即認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有應給付廖陳瑞 玉之款項,更無從謂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受原告委任而使用 人頭帳戶之資金。再以被告陳秀吉於97年6月30日即自英誌 公司離職,而原告迄98年間仍為英誌公司董事長一情觀之, 被告陳秀吉離職大半年之時間內,原告均未向被告陳秀吉索 討人頭帳戶之存摺以明瞭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更無從採信原告主張。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廖陳瑞玉、被告陳秀吉於93年3 月11日匯款至陳鐵雄帳戶之2,989,996元係英誌公司資金, 再系爭判決認定非該案被告侵占英誌公司之26,633,810元款
項,亦為英誌公司之資金,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72頁、第75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金為原 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從而,縱使自附表1所示帳戶資金 流向被告陳潔怡、陳仲垠帳戶,亦無從認為被告陳仲垠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陳仲垠給付原告23,314,360元,及自 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1
編號 姓名 銀行帳戶 1 廖陳瑞玉 農銀(後改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2 陳鐵雄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周萬福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 陳紹威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 李梨惠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 許煌龍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 陳宏益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 王明珠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 邱連春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黃楊美雲 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