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玉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蔡辰男
蔡陳保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原告與被告蔡陳保枝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預定契約)第9條第8項之約定,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被告蔡辰男(與蔡陳保枝合稱被告2人)不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5條規定,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由蔡陳保枝代表與原告於80年6月5日簽訂系爭預定契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購買坐落於○○市○○區○○○段0 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依照系爭預定契 約分期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於85年1月26日繳交系 爭土地最後一期買賣價金。兩造於85年1月27日成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2人共同 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於97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遭查封 ,始知悉蔡辰男曾於72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億48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02年5月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原告不知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顯屬權利瑕疵,原告 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解除系爭預定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返還買賣價金,並自被告2人受領買賣價金時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256條解除系爭2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民法第203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買賣價金,並自被 告2人受領買賣價金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者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180萬 元,及自85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預定契約之契約封面下方記載「新來建設」(即訴外人 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建設公司),當事人欄乙 方記載「乙方代表人蔡陳保枝」,可見蔡陳保枝係以新來建 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預定契約,原告本件向被 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當事人不適格。
㈡退步言之,縱假設蔡陳保枝為系爭預定契約之出賣人,且原 告對蔡陳保枝有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權成立 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時效已消滅。縱以原告主觀知悉系爭 抵押權之時起算,慶豐銀行於89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 業已對原告行公示送達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已知悉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自89年間起算15年消滅時效,時效已消滅,被 告2人得為時效抗辯。縱認解除權非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解 除權仍會因契約之債權關係因時效消滅而消滅。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未完成、除斥期間未屆滿,原告解除系爭2契約後,兩造應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2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縱被告2 人應返還原告價金,原告亦應返還被告2人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236、276、278頁): ㈠蔡辰男於72年間就坐落於○○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 ○○縣○○市○○○段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6筆 土地)與其他土地設定2億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 即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向慶豐銀行間之不特定債務,債 權額比例:1分之1,存續期間:自72年5月7日至102年5月6 日。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5月6日,而慶豐銀行於102
年6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葉國一。
㈡原告於80年6月5日購買大台北華城莫札特花園特區編號C3土 地,買賣標的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約為124.56坪), 買賣價金共2180萬元,雙方為此訂立系爭預定契約書,系爭 土地於簽訂系爭預定契約書時,業已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嗣 後原告迄至85年1月26日止,已繳交全部買賣價金完畢。 ㈢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慶豐銀行聲請本院89年拍字第1621號裁 定拍賣,並於89年10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公 示送達。
㈣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慶豐銀行於97年4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㈤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葉國一於111年7月間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㈥原告曾於111年10月5日委託陳郁婷律師發函向被告2人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至遲於85年1月27日就系爭土地已存在買賣關係,本件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⒈依被告2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登記書、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5-59、69、278-279頁),兩 造委由訴外人張達男為代理人於85年3月7日以85年1月27日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為附件向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送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2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新店地政於85年3月8日完成登記,登記之原因發 生日期為85年1月27日,堪認兩造至遲於85年1月27日就系爭 土地已存在買賣關係,原告本件以與被告2人間存在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進而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預定契約之契約封面下方記載「新來建 設」,當事人欄乙方記載「乙方代表人蔡陳保枝」,可見蔡 陳保枝係以新來建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預定契 約云云。然兩造至遲於85年1月27日就系爭土地已存在買賣 關係,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況被告2人亦不爭執蔡陳保枝並非新來建設公司之股東 或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7頁),自無「代表」新來建設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預定契約之可能,被告2人所提當事人不 適格抗辯,委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有系爭抵押權,係屬權利無缺 瑕疵: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49條規定為權利 無缺之擔保,若買賣標的上有他項物權負擔,例如買賣標的 物之不動產上卻存有第三人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 權,均屬有權利無缺之瑕疵,買受人得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權利。
⒉查蔡辰男早於72年5月7日即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慶 豐銀行,原告與蔡陳保枝簽訂系爭預定契約時,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慶豐銀行於102年6月24日始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葉國一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系爭土地於兩造8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 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亦未抗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時,已知悉、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因存有系爭抵押權,而 有權利無缺之瑕疵,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2人所為時效 抗辯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因存有系爭抵押權,而有 權利無缺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5 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權利。惟民法 並未規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行使期間,既然民法第35 3條規定業已明文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解釋上即 應同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解除權雖 為形成權,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 解除權,若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已因時效而消滅,契約之解除 權亦應隨同消滅始是。原告主張解除權為形成權,不適用民 法時效規定,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形成權固應適用除斥 期間,而非消滅時效,但在法無明文規定形成權除斥期間之 場合,如無任何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將導致契約之請求權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債務不履行之 契約解除權仍然存續之不合理情形,於法之體系並非衡平, 應無足取。
⒉查兩造間至遲於85年1月27日就系爭土地已存在買賣關係,系 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已存在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無缺瑕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85年1月27日起即得 請求被告2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行使權利(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於100年1月27日15 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亦應隨
同消滅,原告本件係於111年11月18日始起訴(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契約解除權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縱認本件請求適用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應自權利 人知悉得行使權利時始得起算,原告直至97年4月16日經本 院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遭查封,始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 押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 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 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7年4月16日收到本院民 事執行處系爭土地查封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 押權云云,惟核其所陳,係屬原告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權,係屬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時效之進行不應因事實上障礙受到影響,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 有權利無缺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而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惟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解 除權亦隨同消滅,被告2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按給付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 之,即使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況交 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查 本件經本院質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經原告確認除主張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兩者為擇一 請求為有利判決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系爭土地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存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無缺瑕疵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系爭土地係屬特定物買賣,因非契 約成立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無適用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 餘地,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準用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解除系爭2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買賣價 金,並自被告2人受領買賣價金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 解除系爭2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20
3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買賣價金,並自被告2人受領買賣價金 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180 萬元,及自85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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