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范勝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益誠
范善堃
范善魁
范祐祥
范淑霞
范淑慧
范淑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范添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 告就家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范善堃、范善魁、范祐祥 、范淑慧、范淑敏應返還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 及其上同段2066建號建物予原告及被告范益誠公同共有。㈢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范添星及范柯素雲所遺家事起訴狀附件一 、二財產清冊所示之財產,請求由原告取得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之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其餘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備 位聲明,末據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出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范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日 所立遺囑無效。㈡被告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 將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 11月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 二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 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比例,按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所提之附表六分 割方法欄A所示之方式為分割。㈤兩造就范柯素雲遺有如附表 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㈥兩 造共有被繼承人范添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備位聲明:㈠被告范善堃、范淑慧 、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 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范柯素雲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三之特留分比例,按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 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B所示之方式為分割。㈣兩造就范柯素雲 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財產,依家事訴之變更追加 三狀所提之附表七分割方法B所示之方式分配。㈤兩造共有被 繼承人范添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關涉兩造分割被繼承人范 添星及范柯素雲遺產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首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范善堃、范善 魁、范祐祥、范淑慧以被繼承人范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0年11月3日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囑有 無效之事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乙節,為范 善堃、范善魁、范祐祥、范淑霞、范淑慧、范淑敏所否認, 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范柯素雲之遺產範
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范益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添星與范柯素雲為夫妻,育有子女范福壽、范善 堃、范善魁、范祐祥、范淑霞、范淑慧、范淑敏共7人。范 添星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范柯素雲於110年3月14日死亡 ,而范福壽因在繼承開始前即於93年6月19日死亡,原告及 被告范益誠為范福壽之代位繼承人,與被告范善堃、范善魁 、范祐祥、范淑霞、范淑慧、范淑敏(以下合稱范善堃等6 人或各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 三所示。
㈡范添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 遺產,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遺產,因兩造同意由范柯素 雲繼承,已於105年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范柯素雲名下, 而范添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今均未為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范添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范柯素雲雖於101年10月19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惟系爭遺囑 見證人之簽名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事務所 認證書上見證人之簽名不符,難認係見證人本人所親簽。又 范柯素雲與見證人於簽名時均已屆高齡,字跡應為潦草,系 爭遺囑之簽名字跡卻為工整,亦與常理有違,故系爭遺囑與 民法第1194條要件不符應屬無效。因此,范善堃、范善魁、 范祐祥、范淑慧逕執系爭遺囑為據,於110年11月3日就范柯 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使 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 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2項 規定,擇一請求塗銷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全體公 同共有人。
㈣縱認范柯素雲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原告對范柯素雲之特 留分比例為28分之1,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在 繼承開始後,逕以系爭遺囑為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規定主張扣減 權,並依繼承關係,請求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 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繼承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㈤又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 難以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 證明正本,故無法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且兩造因遺產涉訟,自無期待被告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可 能,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併請命被告等偕 同辦理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公同 共有登記後,對於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予以分割。 ㈥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范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日所立 遺囑無效。⒉被告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 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11至14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范柯 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按原告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之附表六 分割方法欄A(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⒌兩造就范柯素雲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⒍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范添星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備位聲明:⒈被告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 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兩造共 有范柯素雲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之 特留分比例,按原告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附表六分 割方法欄B(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所示之方式為分割。⒋ 兩造就范柯素雲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財產,依原 告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之附表七分割方法B(見本 院卷第455頁)所示之方式分配。⒍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范添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益誠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 所提出書狀內容略以:范柯素雲所立系爭遺囑,將其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分配予范善堃、范善魁、范祐祥 、范淑慧,顯已侵害其之特留分,故依民法第1187條、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等語。 ㈡被告范善堃等6人略以:范柯素雲所立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之 遺囑,原告空泛指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簽名字跡工整與常情 不符,卻無提出證明方式,顯無所據。原告雖請求以變價分 割方法分配遺產,惟此舉將致法律關係複雜化,且范善堃、 范善魁、范祐祥、范淑慧已各自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范 柯素雲所遺之不動產所有權,縱認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亦 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於應繼分或特留分範圍內補償原告, 並無變價分割之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范添星、母范柯素雲分別於104年11月12 日、110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范益誠 代位范福壽繼承),應繼分及特留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第61頁、第65至79頁)。 ㈡兩造同意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范添星之存款遺產為分割( 本院卷第543頁)。
㈢被繼承人范柯素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03 頁)。
㈣被繼承人范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日作成系爭遺囑,並於同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 勝認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㈤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經被告范善堃、范善群、范祐 祥、范淑慧於110年11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第295至301頁)。 ㈥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土地係范柯素雲繼承自范添星之遺產 ,於105年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范柯素雲名下,但尚未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㈦附表二所示范柯素雲之遺產價值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上所核定之價額為計算(本院卷第521頁) ㈧原告及被告范益誠均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被告范淑霞、范淑 敏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第351、359、545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范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日所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被告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柯素 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 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柯素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無 理由?
㈤被繼承人范添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五、本院之判斷:
㈠范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之要 件,應屬有效:
⒈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 始生效力,易使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 後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 ,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亦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 ,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 定方式,始生效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 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 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 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 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 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 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 而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視 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遺囑係由黃昭明為代筆人兼見證人,並由陳 柯素娥、柯素月為見證人,於101年10月19日作成,且於同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認證 書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101年度北院民認勝800376號認證書及所附代筆遺囑 可憑(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觀以該認證書之請求權 人有4位,分別為立遺囑人范柯素雲、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昭 明、見證人陳柯素娥、見證人柯素月,認證之私文書為系爭 代筆遺囑,而認證之本旨為:公證人核對立遺囑人之身份證 明均屬相符,且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並說明代筆遺囑 在法條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請求人表示 明瞭,並經公證人審核同意認證等情,可見當時立遺囑人范 柯素雲及見證人黃昭明、范柯素雲、柯素月之意識清楚,且 基於自由意志而向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遺囑係依民法第1194 條所規定之方式作成,堪認系爭遺囑合於法定方式,應屬合
法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范柯素雲所立系爭遺囑上見證人之簽名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事務所認證書上見證人之簽名 不符,難認係見證人本人所親簽;又范柯素雲與見證人於簽 名時均已屆高齡,字跡應為潦草,系爭遺囑之簽名字跡卻為 工整,亦與常理有違,故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要件不符 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范善堃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據證人黃昭明到庭證稱:「(問:當時范柯素雲 製作遺囑,什麼情況下你會去當見證人?)他叫我代筆寫遺 囑,我說要再找兩個見證人,還要帶稅單、 房屋所有權狀 。(問:你了解范柯素雲請你代筆遺囑的時候,精神狀況如 何?)很好啊。(問:你是否可以詳述當天代筆的流程?)他 跟我講那筆要給誰、那筆要給誰,中間我有問他為何老大沒 有,他說老大早就買房屋給他了,我就照他意思寫下去,然 後我唸一次給他聽,後來請公證人公證。(問:你說你念給 他聽,是全部的代筆內容嗎?)是,我唸完之後他表示可以 。(問:當天到場之其他兩位見證人是否如遺囑書上所載見 證人?) 對,就是柯素月、陳柯素娥。(問:這兩個見證人 是從頭到尾都有在場嗎?)都有在場。(問:當天見證人的簽 名是柯素月、陳柯素娥本人親簽的嗎?)是。」等語(參本院 卷第437頁至第439頁),足見被繼承人當時係將其所欲立之 遺囑內容先告知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昭明,再由黃昭明代筆寫 遺囑,而黃昭明書寫完畢後有將遺囑內容複誦一遍,並經被 繼承人確認無誤後分別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三人親自簽名, 已合於代筆遺囑作成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至原告空言主 張系爭遺囑上見證人之簽名與認證書上之簽名不符、字跡工 整與常情不符云云,乃屬原告臆測之詞,礙難採信。 ⒊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被告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及被告范益誠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據?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 第1165條第1 項、第1225條之規定甚明。 ⒉原告及被告范益誠雖主張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但仍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范益誠之特留分,而請求被告范善堃、范淑慧、 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業經被告范善堃等6人否認之。查被繼承人范柯素雲於101年
10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次查,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范柯素雲之遺產價值以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額為計算(見本院卷第52 1頁),且原告亦自陳其係依此標準計算有無侵害原告特留 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2頁)。是依上開基準所核定之價 額計算范柯素雲之遺產總額為42,046,064元,縱扣除被繼承 人范柯素雲於系爭遺囑中所指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不動 產分由被告范善堃、范祐祥、范淑慧等人繼承取得之遺產價 額後,范柯素雲其餘未指定分配之遺產價額後(即扣除附表 二編號11至19 之遺產價額),亦尚餘4,359,222元。而查, 原告及被告范益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8,其應得之特留分 數額各為1,501,645元(計算式:42,046,064元×1/28=1,501 ,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符合民法第1225條規定中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之情形 ,可見系爭遺囑分割方法之指定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準 此,原告及被告范益誠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云云, 要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范柯素雲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既未 侵害原告及被告范益誠之特留分,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難以 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 正本,故無法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
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可單獨辦理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況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時,即已向原告闡明 應先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乙事( 見本院卷第484頁),原告仍逕執前詞辯稱其無法單獨辦理 ,縱於本院112年5月2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仍遲未辦 理之(見本院卷第544頁);原告固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9號判決意旨為據,然依該判決之例示可知,所謂「 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應非單純指繼承人只 要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不配合辦理取得申 辦登記必要文件者,即一律認為符合訴訟經濟及有保護必要 之要件,尚必須在客觀上衡酌,是否已無其他法律途徑、合 法方法或可替代之有效行為,而達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的 必要文件之程度,致繼承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均無從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者,始符訴訟經濟與權利保護要件之意旨。則原告 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作為其該部分聲明之理由,恐有 誤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柯素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66號前判例意旨、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柯素雲之遺產,然范柯素雲如附 表二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在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 求分割全部遺產。是就附表二所示其餘項目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亦不得單獨請求分割。原 告雖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544頁),仍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范柯素雲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繼承人范添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添星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目前 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被告無法配合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致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范添星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至原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號之遺產價額,遲至本院訂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始 具狀主張應以實際鑑定市價核算並提出送請鑑價之調查證據 聲請(見本院卷第539頁),然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 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主張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足認 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 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 礙訴訟之終結;況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並未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亦難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自應駁 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范添星遺產分割之部分 ,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遺產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12,880元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允洽。惟原告其餘有關被繼承人范柯素雲遺產分割 等聲明,因均無理由,故其餘部分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單獨 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添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8,287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555,283 同上。 3 凱基銀行存款 32,725 同上。 4 凱基商業存款 600,000 同上。 說明:遺產價額總和1,192,69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范柯素雲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所有權人:范善魁) 16,901,5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大安路1段19巷38號;權利範圍:1分之1) (所有權人:范善魁) 254,1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所有權人:范祐祥) 4,679,5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大埔街4巷16號;權利範圍:2分之1) (所有權人:范祐祥) 19,55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所有權人:范淑慧) 570,00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所有權人:范淑慧) 7,410,000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所有權人:范淑慧) 570,000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昆明街257巷4號;權利範圍:1分之1 (所有權人:范淑慧) 57,100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所有權人:范善堃) 7,006,592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桂林路41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所有權人:范善堃) 218,50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分之3) 399,992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分之4) 1,117,78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分之4) 314,653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2) 2,269,705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66,168元 16 中華郵政存款 2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16,868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725元 1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68,329元 說明: 一、遺產項目及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所載(見本院卷第303、307頁)。 二、遺產價額總和42,046,064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范勝智 14分之1 28分之1 范益誠 14分之1 28分之1 范善堃 7分之1 14分之1 范善魁 7分之1 14分之1 范祐祥 7分之1 14分之1 范淑霞 7分之1 14分之1 范淑慧 7分之1 14分之1 范淑敏 7分之1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