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21號
TPDV,111,訴,5721,2023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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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楊翠娟

楊翠珠
李榮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楊翠娟有新臺幣(下同)1,529,940元暨各該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民國89年4月27日89民執天六九 二四字第27239號債權憑證在卷足佐;至被告楊翠珠係被告 楊翠娟之胞妹,且與被告李榮昌為夫妻關係,另被告黃馨儀 則為被告楊翠娟之女兒,嗣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確 認被告楊翠珠就被告楊翠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雲林土地)於96年6月14日所設定 第二次序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等情,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7月27日111 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細繹上揭判



決理由係認被告楊翠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翠珠出資以被告李榮昌名義拍賣 取得該不動產後,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李榮昌名下, 被告楊翠珠出資幫助被告楊翠娟購回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才有 擔保,故被告楊翠娟李榮昌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借名人係被告楊翠娟、出名人則為被告李榮昌; 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務認定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嗣被告 楊翠娟楊翠珠李榮昌黃馨儀於102年間協議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時,被告李榮昌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楊翠娟,詎被告楊翠娟為逃避債權人即原 告之追償、節省贈與稅,竟分次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至5持分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黃馨儀云云,侵害原告 權益甚鉅。
 ㈡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
  ①原告係被告楊翠娟之債權人,豈料被告楊翠娟怠於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規定,原告乃依民 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楊翠娟行使上揭權 利。
  ②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經撤銷後,原告 再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與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黃馨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翠娟名下。
2.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①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代位被告楊翠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持分權利範圍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②系爭不動產經塗銷贈與登記回復至被告李榮昌名下後, 原告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以及終止借名委任關係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李榮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被 告楊翠娟名下。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楊翠娟李榮昌楊翠珠黃馨儀間協議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102年12月30日至104年2月17日分次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以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楊翠娟黃馨儀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



範圍全部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馨儀並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翠娟名下。  2.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楊翠娟李榮昌楊翠珠黃馨儀間協議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102年12月30日至104年2月17日分次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以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至被告李榮昌名下後,再由被告李 榮昌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翠娟名下。
二、本件被告楊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翠珠李榮昌抗辯則均略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係原告與被 告楊翠娟楊翠珠間請求確認系爭雲林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訴訟,要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上揭民事判 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雲林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要非被告楊翠 娟與被告李榮昌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是上揭民事判決縱已確定,於本件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既判力,即不得逕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再者,於86年間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被告楊 翠珠、李榮昌共同支出,縱使僅由被告李榮昌出面應買而登 記為其一人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楊翠珠李榮昌 二人共有,被告李榮昌於拍定後雖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楊翠娟一家居住使用,然觀諸被告楊翠珠李榮昌於取得系 爭不動產後即持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貸款,顯見就該不動產之 管理、處分實際均係由被告楊翠珠李榮昌為之,誠與借名 登記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情況迥異, 自難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益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翠 娟與楊翠珠李榮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洵屬違誤。原告並未舉證明證明被告楊翠娟與被告李榮昌 就系爭不動產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遽以主張被告楊 翠娟、楊翠珠李榮昌黃馨儀已於102年間協議終止上揭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時,被告李榮昌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楊翠娟,亦即被告楊翠娟怠於行使 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 項、第4項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於 法顯有違誤。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馨儀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翠珠縱以配偶即被告李榮昌之名義自行出資280萬元拍 定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楊翠珠李榮昌夫 妻共有財產,被告楊翠娟並未出資分毫,且被告李榮昌於拍 定後亦以系爭不動產另行設定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李榮昌楊翠珠自行償還借款,被告楊翠娟自拍定後10年內不僅未提 出任何現金、資產予被告楊翠珠李榮昌作為擔保,甚至不 曾幫忙被告李榮昌楊翠珠償還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足見 被告楊翠娟與被告楊翠珠李榮昌間就系爭不動產絕非屬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實則被告楊翠娟楊翠珠李榮昌間係約 定得以28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75%計算之利息買回 ,不料被告楊翠娟遽遭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 爭雲林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後,斯時 礙於無足夠資力聘請專業律師應訴,乃誤信鄉野鄰居之介紹 ,委任無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該訴訟代理人 未曾通盤瞭解事實經過情形並為確切陳述,致使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誤認事實,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有關被告楊翠娟與被告李榮昌間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要非事實,自不足。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僅認被告楊 翠娟仍積欠被告楊翠珠債務,方同意將雲林土地設定抵押10 0萬元予被告楊翠珠,被告黃馨儀並上揭訴訟之當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亦未曾傳喚被告黃馨儀到庭參與訴訟,上揭民 事判決縱經確定,仍對於被告黃馨儀應不生任何任何既判力 或拘束力。況被告楊翠娟所有之系爭雲林土地係因繼承而繼 受取得,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第二次序,擔保金額僅為 1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被告李榮昌楊翠珠於86年6月間購 回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75%計算之利息 ,衡情無法變現或補償任何被告楊翠珠李榮昌之支出,是 故被告楊翠娟之所以將系爭雲林土地抵押予被告楊翠珠,無 非擔心被告楊翠珠李榮昌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他人,乃決定 先以系爭雲林土地充作買回之定金,惟因系爭雲林土地根本 無法變現,致使被告楊翠娟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李榮昌、楊翠 珠分毫,從而原告逕指被告楊翠珠李榮昌於86年6月間願 以自有資金購回系爭不動產,再同意擔任為被告楊翠娟借名 登記之名義人,實際上應為被告楊翠娟所有云云,顯與一般 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尚難憑信。尤有甚者,被告楊翠娟並 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被告黃馨儀肩負著全 家生計之重擔,俟被告黃馨儀於102年4月間欲辦理婚事時, 遂多次向被告楊翠珠哀求就買回系爭不動產價金可否由其支 付?被告楊翠珠始同意先將該不動產以贈與方式,並透過代



書自102年底起陸續過戶至被告黃馨儀名下,如若被告黃馨 儀於10年內(即112年4月底前)猶無法支付買賣價金,將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情,待被告黃馨儀承諾之10年給付期 限將屆,被告楊翠珠遂以111年12月28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 63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黃馨儀應依約履行,否則將依法撤 銷該不動產之贈與等情,被告黃馨儀被迫於112年1月9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楊翠珠,復與其配偶林 坤忠於112年3月31日共同支付150萬元買回價金予被告楊翠 珠,至其餘買回價金則先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作擔保, 故被告黃馨儀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誠與被告楊翠娟 無涉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7、208頁)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被告楊翠娟所有。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6月17日因拍賣登記為被告李榮昌所有 。
㈢原告為被告楊翠娟之債權人,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 52萬9,940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有本院 核 發89年度民執天六九二四字第27239號債權憑證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
㈣被告楊翠珠李榮昌為夫妻,被告楊翠珠為被告楊翠娟之胞 妹,被告黃馨儀為被告楊翠娟之女兒。
㈤被告楊翠娟李榮昌黃馨儀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為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贈與行為,(各該「贈與時間」、「 贈與人」、「受贈人」、「贈與附表一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 」之內容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 行使,殊非有理」、「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 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準此,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玉對被上訴人王鄭秀 鳳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可代位行使。」,有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被告楊 翠娟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楊翠娟,於86年 6月17日因拍賣登記為被告李榮昌所有,然被告李榮昌係應 被告楊翠娟之邀,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翠 娟與李榮昌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 2年間協議終止上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楊翠娟怠於行 使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任由被告楊翠珠李榮昌、黃馨 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楊翠娟提起本件先位 、備位訴訟,然遭被告楊翠珠李榮昌黃馨儀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楊翠娟與被告李榮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即 被告楊翠娟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且怠於行使之,其以債 權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被告楊翠娟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訴訟, 方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九八號判決 ,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為丁張伴之占有輔助人,惟非於其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 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 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 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 ,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 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 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 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 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 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 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



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 ,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民事判決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上揭民事卷宗確認 無誤,然查,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楊翠 娟、楊翠珠,要與本件並非同一,且該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系爭雲林土地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100萬元債權」,要非「被告楊翠娟李榮昌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50頁 );是以,縱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故應認 被告楊翠珠出資以李榮昌名義為被告楊翠娟購回系爭房地後 ,被告楊翠娟李榮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 本院卷㈠第47頁),然「被告楊翠娟李榮昌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且被告李榮昌黃馨儀並非 上揭訴訟之當事人,從未參與上揭訴訟,依前揭說明,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之認 定尚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於本件自無從發生實質 拘束力。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楊翠娟



楊翠珠,要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該訴請確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系爭雲林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擔保100萬元債權」,要非「被告楊翠娟與被告李 榮昌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8號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事件,甚且未將「被告楊翠娟與被告李榮昌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使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亦未通知直接利害關係人即系爭房 地之拍定人即被告李榮昌現所有權人即被告黃馨儀到庭表 示意見,並使其參與訴訟,保障其民事訴訟上權益之合法行 使,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 事卷宗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有關「被告楊翠娟李榮昌就 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即無從發生爭點 效,原告主張被告均應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民事判決上揭理由認定之拘束,要無可採。 ㈣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查,依被告楊翠娟、楊 翠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事件所委任訴 訟代理人何佳音(下稱何佳音)於書狀及開庭中所為陳述「 …應姐姐楊翠娟(即債務人)應求,我們(指被告楊翠珠李榮昌夫妻)標回她們被法院拍賣的房子,…前前後後,我 們總共花了280萬元左右!這筆錢當時經雙方約定,是姐姐 (即被告楊翠娟)向我們借貸的!」(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被告楊翠珠幫被告楊翠娟花了250萬元把房子買了下來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被告楊翠娟夫妻二人的財 產共有,姐姐找妹妹出錢,拜託將房子買回來」(見本院卷 ㈡第141頁),是依何佳音當時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楊 翠娟曾央請被告楊翠珠、被告李榮昌出面應買該拍賣之系爭 房地,至嗣後由被告李榮昌拍定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何佳 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準此,焉能僅 以何佳音單方陳述而認定被告李榮昌拍定系爭房地之資金係 均由被告楊翠娟實際出資,再遽而推認被告楊翠娟與被告李



榮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原告亦無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楊翠娟與被告李榮昌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其主張被告楊翠娟與被告 李榮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即被告楊翠娟有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即難採信。
 ㈤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翠娟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代位 被告楊翠娟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 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建 號:中山區三小段661建號 總 面 積:70.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民國)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 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面積70.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原因發生日期: 102年12月16日 李榮昌 黃馨儀 29/300 29/100 登記日期: 102年12月30日 2 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4月8日 李榮昌 黃馨儀 105/1200 71/300 登記日期: 103年4月17日 3 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11月27日 李榮昌 楊翠珠 105/1200 71/300 登記日期: 103年12月11日 4 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12月16日 楊翠珠 黃馨儀 105/1200 71/300 登記日期: 103年12月27日 5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2月10日 李榮昌 黃馨儀 74/1200 71/300 登記日期: 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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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