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20號
TPDV,111,訴,5620,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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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中譽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0裁定意旨參照)。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於111年12月30日就先備位聲明均追加第5 項訴之聲明,尚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追加第5項訴之聲明 係請求確認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 事長之決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16 5萬元。而本件原本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 卷第97頁),故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惟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7,335 元後,尚應補費1萬6,33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再依上訴人112年6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上訴之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3.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6.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之備位 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3.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6.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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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