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78號
TPDV,111,訴,537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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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8號
原 告 周甄豪
原 告 周甄恩
盛慧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葉汶鑫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繼承關係、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本 院卷第11、13頁),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訴訟標的,有原告民國111年4 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9、152頁、第167頁第26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契約之訂約過程所生侵權行 為問題,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得予援用, 且為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周國柱(109年10月14日歿)之繼承人。被告葉汶鑫



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葉汶鑫前於105年9月21日與周國柱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周國柱出賣所有新北市○○區○○ 段○○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達觀路38號17樓之2, 權利範圍為全部)及配賦之同小段180-888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萬分之8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惟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實登錄總價900萬元可知,葉汶鑫竟得 以不到市價一半之賤價購得系爭不動產,所為即屬詐欺,致 周國柱受損,且葉汶鑫濫用周國柱身分證字號、住址、財務 狀況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私下與周國柱訂約,侵害周 國柱個資,有違善良風俗,原告得依民法繼承關係、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葉汶鑫賠償。
(三)又葉汶鑫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周國柱為上揭低價購屋之詐欺行 為及侵害個資行為,國泰人壽公司為葉汶鑫之僱用人,原告 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葉汶鑫為連 帶賠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葉汶鑫有施用詐術、周國柱受有損害、被告違法濫用周 國柱個資、周國柱個資與詐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又 參諸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5號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尚未確定)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證人傅馨儀律師結 稱:契約經葉汶鑫、周國柱討論後,法律上可以自由約定的 部分,伊就幫渠等寫上去等情,可見周國柱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訂約,並無詐術。另葉汶鑫及周國柱訂約時,經考量屋況 、周國柱可隨時買回系爭不動產、周國柱出售後能繼續居住 等因素,始合意以500萬元為價金,並無不當及不合理。(二)葉汶鑫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提供保 險相關服務,但周國柱未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可見周國 柱訂約與葉汶鑫之國泰人壽公司職務並無關連,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為連帶賠償。(本 院卷第153、111~115、125~137、85~93、101頁)(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 張葉汶鑫有對周國柱施用詐術、濫用周國柱個資,而訂立系 爭契約,致周國柱受有400萬元損害,國泰人壽公司為葉汶 鑫僱用人,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葉汶鑫施用詐術、對周國柱個資有何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行為、致周國柱受有損害等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葉汶鑫有對周國柱施用詐術、濫用周國柱個資等語 ,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實價登錄 資訊(本院卷第23至25頁)、葉汶鑫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7至2 9頁)、新店區達觀段563建號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周國柱之記事本手跡(本院卷第187頁)、100年11月28日 三重地政事務所第16950號土地申請書(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帳卡-長期擔保放款(本院卷第23 9至245頁)、台北北門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9至 205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葉汶鑫與周國柱稱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均無爭執, 堪信為實。
 2.次查,原告就周國柱生前有何訂約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事實, 並無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主 張系爭不動產市價應至少為900萬元程度,得推認葉汶鑫有 施詐,始致周國柱以低價賤賣系爭不動產,受有400萬元價 差損害等語,惟被告亦否認之。查系爭契約全文,並非一般 常見之單純買賣而已,周國柱另與葉汶鑫在第6條「不動產 買回條款」約定「甲方(即周國柱)得隨時以新臺幣500萬 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20頁),堪認周國柱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葉汶鑫後,先取得該契約所定之500



萬元,但周國柱同時取得日後可用遠低於原告所指900萬元 之500萬元對價,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400萬元價差即 反應為日後周國柱便利行使買回權之經濟利益,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系爭契約第2條價金500萬元與買回權間,尚非不相 當或有違常理之安排。原告未視系爭契約另有買回約定,僅 看片面之價金500萬元乙節,主張周國柱受詐騙而生400萬元 損害云云,並不可取。至於原告又提周國柱與葉汶鑫間履約 問題部分(本院卷第179~231頁),甚或周國柱嗣後未行使買 回權、系爭不動產嗣後如何就價金辦理實價登錄等節,均與 周國柱訂約時有無受詐欺之要件事實,發生時點不同,各屬 二事,均不能憑認葉汶鑫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另主張葉 汶鑫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請求命葉汶鑫提出原本部分(本 院卷第176頁),查原告已在起訴狀主張周國柱與葉汶鑫訂立 系爭契約之事實,且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被告復均不為 爭執,已足認有此契約內容之事實,自無再作調查之必要。 2.原告主張葉汶鑫濫用周國柱個資,侵害權利部分,雖提出上 揭證據為佐,惟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100年11月28日三重地政事務所第16950號土地申請書( 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等件,固有記載若干周國柱個人資料 ,但查周國柱有訂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已如上述,衡諸一般 生活經驗,周國柱為促成契約履行以取得500萬元價金,自 有可能同意或主動提出有關個資供他人蒐集、處理、使用, 尚難遽認必係出於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就被告有 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周國柱個資或其他侵害權利行為之 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葉汶鑫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遑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周國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三)依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葉汶鑫施用詐術、濫用周國柱個資 、周國柱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無由對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僱用 人責任,其依民法繼承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葉汶鑫及國泰人壽公司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不能許可。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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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