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08號
TPDV,111,訴,490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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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許日泰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參 加 人 江簡瑞雲

被 告 楊紹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原證4報酬約定書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江簡瑞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表 明其就兩造間之履行契約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早期服兵役時,曾擔任訴外人參謀本部參謀總長劉和謙( 以下逕稱其名)駕駛兵,被告則長年擔任軍職,現領有終身 俸,嗣原告於擔任參謀本部總務局三組之事務官長時,與被 告認識。原告退役後長年與劉和謙及其家人保持聯繫及友誼 ,與被告亦仍有接觸聯繫,原告近年則於建設公司工作從事



不動產業務。兩造於110年12月底見面敘舊時,被告宣稱對 訴外人江慶榮、江豊吉、參加人江簡瑞雲江慶明詹瑜君 (以下稱逕稱姓名,合稱江簡瑞雲等5人) 有債權多年未收回 ,迄110年12月間,債權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786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希望原告協助回收。嗣被告先後對原告佯 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劉和謙夫人、劉和謙,要求原告協調 處理。被告帶同原告至晴光市場訴外人江慶榮經營之攤位, 惟江慶榮見被告在旁,即神情緊張、雙眼泛紅,原告乃與江 慶榮及其兄單獨至附近公園聊天,始知悉被告曾經向江慶榮 等人表示將找兄弟對付。江慶榮乃表示其等因母親即參加人 江簡瑞雲所有位於苗栗縣通宵鎮土城段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 苗栗土地)擬參與重劃,需要資金,始向被告借款,因債務 逐漸龐大,被告於110年3月間前往江慶榮父母家中催討時, 其等始知悉系爭債權之本息已高達5千多萬元,並因被告要 求而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陸續提供不動產為系爭 債權設定抵押供擔保。原告為解決出售系爭苗栗土地事宜, 自111年2月27日起往來臺北、苗栗間達40多趟,四處奔走尋 求解決之道。被告於111年6月4日告知原告,劉和謙滿意 系爭債權處理進度,不斷催促原告,原告乃於111年8月9日 協助出售系爭苗栗土地完成,並於翌日由兩造、江簡瑞雲等 5人簽署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兩造並於同日簽署原證4報 酬約定書。
㈡豈料,被告於取得江簡瑞雲等5人返還之2,000萬元後,本應 依原證4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規定,為塗銷設定於參加人 江簡瑞雲名下如原證7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即附表所示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承德路房 地)之如附表所示第4順位抵押權。本條約定主要目的在於使 原告得以出售系爭承德路房地,而於扣除擔保債務、增值稅 等費用剩餘之差額,作為協助處理系爭債權之報酬。且被告 應依原證4報酬約定書第5條規定給付80萬元之墊付費用予原 告。然被告竟翻臉毀約,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報酬及墊付費用 之損害。
 ㈢原告過去因礙於不宜直接向身為長輩、長官之參謀總長劉和 謙確認系爭債權詳情,且疫情期間盡量避免接觸,而認被告 說詞應為實情之立場,而從未向劉和謙確認系爭債權相關事 宜。惟於被告違約後,原告乃向劉和謙之女詢問後,始知悉 被告宣稱上開與劉和謙等相關情節,均係被告詐稱之虛偽情 節,被告自始即為使原告協助回收系爭債權,而施用上開詐 術,並早已預謀不會給付原告報酬及代墊費用而違反原證4 報酬約定書,致原告誤信其詐術,而墊付費用處理系爭債權



,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且已另案向檢察官提起被告涉 嫌詐欺之刑事告訴。
 ㈣被告已收到江簡瑞雲等5人交付之2,000萬元現金支票,依原 證4系爭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被告應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且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現金80萬元予原告 。又被告明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根本並非參謀總長劉和謙或 其夫人,且被告根本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預謀,卻向 原告騙稱上開情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協助處理回收 系爭債權事宜,並因而簽署原證4報酬約定書,造成原告無 法取得報酬及墊付費用之損失,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前述相同之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 供擔保,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再向被告稱系爭苗栗土地業已找妥買主, 以7,500萬元出售,只等被告同意和解,即可處理完畢。原 告為此與被告、江簡瑞雲等5人簽訂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 但事後被告方得知系爭苗栗土地以8,500萬元出售,可見原 告欺瞞被告系爭苗栗土地出售價額,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簽訂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原證4報酬約定書,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依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簽訂上述契 約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告隱瞞協調過程之重大訊息,其履行 對被告之義務,自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再參 酌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可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對於委託 人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善盡所委託事務之處理,否則即喪 失報酬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參加人江簡瑞雲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參加人江簡 瑞雲所有,依111年8月10日簽訂之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 被告應塗銷設定於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是為輔助原 告,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79頁): ㈠被告對江簡瑞雲等5人有債權多年未收回,迄110年12月間, 債權本息共計5,786萬元即系爭債權。
㈡原告於111年間起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債權,而與江簡瑞雲等5 人接觸並提議以出售參加人江簡瑞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子 女及媳婦名下之位於苗栗縣通宵鎮土城段等9筆土地即系爭 苗栗土地,以清償上開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嗣於111年8月



9日協助江簡瑞雲等5人以總計價額8,500萬元出售系爭苗栗 土地,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10日由兩造及江簡瑞雲等5人簽 立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原證4報酬約定 書。
㈢依原證4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原證3債務和解 同意書取得江簡瑞雲等5人自出售系爭苗栗土地價金中返還 之2,000萬元後(下稱系爭2,000萬元還款),被告應塗銷設定 於參加人江簡瑞雲名下如原證7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即系爭承德路房 地之如附表所示第4順位抵押權;且依第5條約定,被告取得 前述系爭2,000萬元還款後之10日內,應給付原告現金80萬 元。
㈣被告已取得江簡瑞雲等5人依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之約定, 自出售系爭苗栗土地價金中交付之系爭2,000萬元還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撤銷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原證4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可參)。又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 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且按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原證4報酬約定 書前,即已知悉系爭苗栗土地出售價額為8,500萬元,惟未 向被告據實說明並隱匿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 原證4報酬約定書、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內容,已明確載明 兩造及江簡瑞雲等5人之權利義務、和解款項與給付方式、 報酬給付條件與金額,並經各方同意且無反悔後簽訂,該等 契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負有應告知被告系爭苗栗土 地出售價額之義務,又均未就系爭苗栗土地之出售底價或價



額應為如何之約定,自難認係契約之重要要素,且不影響被 告得自出售系爭苗栗土地價金中取得2,000萬元之利益,是 縱原告未告知系爭苗栗土地出售價額為8,500萬元,亦難認 原告有何違背告知義務、隱匿事實詐欺被告或對其不利之情 事。至被告主張如知悉系爭苗栗土地出售價額為8,500萬元 ,被告豈有可能收取2,0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參被告民事答辯狀 附件一、見本院卷第89頁),係兩造討論系爭苗栗土地若係 由原告之綽號「財務」友人購買則金額為7,500萬元,並無 涉及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執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對 被告詐欺之證據。再者,被告如欲了解系爭苗栗土地出售價 額,本即可隨時向債務人江簡瑞雲等5人聯絡而得知。堪認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否確實不知系爭苗栗土地出售價額為8, 500萬元,縱如其所言為真,因兩造均未將之訂入契約條款 ,顯見當時兩造並未認該事項有其重要性,業如前述,故被 告是否因此即決定不簽訂原證4報酬約定書、原證3債務和解 同意書,亦無所據,尚不足採。況且,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苗 栗土地出售價額為8,500萬元,係屬原告簽訂原證4報酬約定 書、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之動機問題,自無可認受原告詐 欺之情事。另被告以原告從中牟取1,000萬元之差額,且如 知悉系爭苗栗土地出售價額為8,500萬元,則可獲得更高於2 ,000萬元之利益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臆測及一廂情願之想法 ,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被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原 告無違背告知義務或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更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原證4報酬 約定書,並無得撤銷之瑕疵,被告自難免其應履行之責任。 又原告並無違反對被告之義務,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由江 簡瑞雲等5人收受利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 民法第571條之行為為由,拒絕依原證4報酬約定書履行給付 報酬及墊付費用之義務,亦無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一、二項所示之義務及給付, 是否有理由?
承上,兩造間之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原證4報酬約定書仍 有效存在,兩造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原證4報酬約定 書既以被告於取得江簡瑞雲等5人依原證3債務和解同意書所 定自出售系爭苗栗土地價金中所交付之系爭2,000萬元還款 ,為給付報酬及墊付費用之條件,而被告業已取得前開2,00 0萬元,有原證8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簽收收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應認 原證4報酬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依原證4報酬 約定書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並給付被告80萬元之墊付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證4報酬約定書第5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於收受第一條所定2,000萬元後10日内,給付 現金8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用以償還乙方於111年元月25 日第三人處理債務和解所代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足認原告對被告之80萬元墊付費用債權具有確定給 付期限。又如前述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收到系爭2,000萬 元還款,則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日內即111年8月22日前給付 原告80萬元之墊付費用,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向後請求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4報酬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原證4報酬 約定書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原證4報酬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併予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江簡瑞雲,權利範圍:5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中建字第038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紹維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產生之債務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簡瑞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1658號 設定義務人:江簡瑞雲 共同擔保地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江簡瑞雲,權利範圍:5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中建字第038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紹維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產生之債務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簡瑞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1658號 設定義務人:江簡瑞雲 共同擔保地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承德路三段129巷19號五樓,層次:5層,總面積:123.6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23.68平方公尺、陽臺9.0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江簡瑞雲,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中建字第038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紹維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產生之債務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簡瑞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1658號 設定義務人:江簡瑞雲 共同擔保地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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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