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9號
原 告 呂芳義
被 告 蕭振霆
梁楨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富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蕭振霆(下稱蕭振霆)分別簽發2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8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梁楨蓁(下稱梁楨蓁, 與蕭振霆合稱被告)為背書保證,惟迄未還款為由,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除更正依原告與蕭振霆於 民國104年4月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並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梁楨蓁為請求,另變 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第507至508頁,追加及 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述),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0頁、第507至50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2日與蕭振霆達成借款100萬元之合意,由蕭振霆以訴外人徐紹傑簽發之支票100萬元為擔保,伊則於扣除以月利率3%計算6個月之利息15萬4,000元後,匯款84萬6,000元至蕭振霆指定帳戶,惟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蕭振霆遂以公司支票及梁楨蓁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並曾以富名公司名義簽發106年12月5日、107年4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80萬元且經梁楨蓁背書之支票予伊收執,梁楨蓁顯有擔任蕭振霆連帶保證人之意。然富名公司10萬元及80萬元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截至110年11月5日止,蕭振霆僅償還利息及本金10萬元,尚欠本金90萬元及按月以月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下稱90萬元本息)。二、被告則以:蕭振霆於10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84萬6,000元, 由原告匯入富名公司帳戶。嗣蕭振霆自104年10月5日起陸續 償還本息,總計146萬5,000元,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 定最高利率計算利息,蕭振霆積欠餘額僅剩11萬3,685元, 而該餘額亦經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提示20萬元擔保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兌現清償完畢。至富名公司10萬元支票及80萬 元支票,係依原告要求所交付借款本息之擔保,非得據以認 定梁楨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無由請求伊等連 帶返還借款本息,縱得請求,原告請求按月以月利率1.8%計 算,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亦不得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蕭振霆於104年4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迄110年1 1月5日止尚積欠其本金90萬元及以按月1.8%月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梁楨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與蕭振霆於104年4月2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借款100萬元予蕭振霆,雙方成立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遭被告辯以原告僅匯款84萬6,0 00元至富名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既陳稱 其於104年借款時已扣除按月利率1.8%計算6個月之利息15萬 4,000元,僅匯款84萬6,000元至蕭振霆指定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315頁、第440至441頁),依上說明,應認原告與 蕭振霆僅於該金額之限度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 與蕭振霆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84萬6,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
㈡蕭振霆是否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蕭振霆返還借 款並請求梁楨蓁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 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 第10條之1復有明文。是以系爭借款利息如超過週年利率20% (110年7月21日前)、16%(110年7月21日起),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除可認為係蕭振霆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於結 算時,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外,於適用民法第32 3條規定之抵充時,僅能先抵充費用,再抵充以週年利率20% 、16%計算之利息,其餘則應抵充本金。
2.蕭振霆辯稱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經其自104年10月5日至 110年11月5日間陸續清償,及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兌現系爭 支票後,已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查: ⑴蕭振霆就其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蕭振霆清償本 息明細表)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存摺內頁、支 票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287頁),其給付 日期及金額復與原告所提蕭振霆清償情形表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321至322頁),足認蕭振霆確已為該等給付。雖原告 主張其與蕭振霆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依月利率3%、2.5%、 1.8%按月計算(即如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表格所示,見本院 卷第441頁),蕭振霆上開清償,除106年10月5日清償本金1 0萬元外,其餘均係用以給付利息,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第440至441頁)。惟上開利 率如依週年利率計算,均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週 年利率20%之上限,原告復未能證明蕭振霆明知無給付義務 而仍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蕭振霆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其於104年10月5日至 110年12月5日間所為之給付,自應先抵充費用,再抵充按所 欠本金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1日前為週 年利率20%,110年7月21日起為週年利率16%),復抵充原本 ,故蕭振霆截至110年12月5日止,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 金為11萬3,4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蕭振霆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兌現系爭支票後,本件借 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另 筆104年3月5日之25萬元之借款,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參諸原告所提蕭振霆借款明細表,其已自承就該筆25萬 元借款預扣利息2萬2,500元後,僅交付22萬7,500元予蕭振 霆(見本院卷第319頁),雙方至多於此範圍內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又蕭振霆已提出其清償該筆22萬7,500元借款之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1至435頁),且 亦核與原告所提就該筆借款之清償情形表之給付日期及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蕭振霆確已為該等給付甚 明,依前所述,先抵充費用,再抵充按借款本金依法定利率 於106年9月5日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該段期間之利 息依原告主張超過週年利率20%,故僅得以20%計算,見本院
卷第323頁),106年9月5日後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復抵充原本,該筆22萬7,500元 之借款已於110年6月7日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則 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獲償20萬元,顯非清 償上開22萬7,500元借款,原告所為非清償系爭借款之主張 即不可採。又20萬元票款已逾系爭借款所餘11萬3,455元本 金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13元(11萬3,455元×16%÷ 12≒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原告110年12月5日兌領 系爭支票時,系爭借款自已全數清償。
3.從而,原告請求蕭振霆返還借款,並請求梁楨蓁負連帶清償 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已足認定蕭振霆借款之事實 及還款之情形,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訊問依原告之聲請訊問 被告本人及證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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