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3號
原 告 韓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 告 朱恆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大安區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 心)五行氣功班之同學,前於民國109年8月9日18時50分許 ,相約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下稱大安森林公園) 散步,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做背部伸展時,自後 方將原告背部攔腰一拽,致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 害。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9時20分 至30分間,在大安運動中心舞蹈教室內,以「原告要對被告 提出告訴」(下稱系爭言論一)、「原告是在教室上課受傷 」(下稱系爭言論二)、「原告是在家裡打掃受傷」(下稱 系爭言論三)、「原告是因為搬家受傷」(下稱系爭言論四 )、「原告因和被告爬福州山,致膝蓋疼痛並埋怨被告3個 月」(下稱系爭言論五)、「原告把家庭情緒帶到教室」( 下稱系爭言論六)、「原告能當班長,係靠被告去向老師求 來的」(下稱系爭言論七)、「不是只有原告能當班長」( 下稱系爭言論八)、「原告破壞上課的氣氛」(下稱系爭言 論九)等言論侮辱、誹謗原告;又於同年11月20日9時20分 ,在大安運動中心舞蹈教室內公然以「原告去到哪裡都不歡 而散」(下稱系爭言論十)誹謗原告。又原告於110年1月23 日,在臺北市舟山路台大教授宿舍前得知被告曾公然以「原 告在109年10月9日當天把老師趕出教室」(系爭言論十一) 誹謗原告。系爭言論一至十一之言論被告不能證明為真,亦 非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且與公益無關,並足以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系爭言論一至四、七至十一各請求30 萬元,系爭言論五、六各請求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等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求償亦遭駁回,所涉誹 謗等事實亦認定被告無妨礙名譽行為確定,原告以其所提刑 事告訴之相同事實,於本件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言論計11個 均非事實,亦未經原告舉證,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言論,亦 屬雙方言語爭執時不同立場之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貶 損原告人格之評價,原告縱感不快亦屬其主觀感受,被告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並無理由。另證人 陳純純之證述有附和原告等情,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 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 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具 相當理由得確信為真實,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 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 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第889號、第1661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 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係屬真實者,倘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言論一「原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 證人陳純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聽到被告說「原告要告她 」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惟原告自承於109年8 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 肩旋轉肌袖撕裂傷等語,而原告亦以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 對被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092、8093、1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及本院111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 413至417頁),而本件系爭言論一至十一,均發生原告所稱 之上述傷害事件之後,斯時兩造已因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一 再有爭執,陳純純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韓嘉玲又 在講朱恆蓉讓她受傷的始末,朱恆蓉就出來說話了,她說韓 嘉玲受傷根本是因為她搬家及整理房子,其實是醫生說有人 傷害她的身體,妳可以告她傷害,韓嘉玲就原委去告訴一位 男同學,但是男同學卻跟朱恆蓉說韓嘉玲要告她等語,另訴 外人林錦誠亦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朱恆蓉私下是有跟我講, 她是說一個同學私下傳LINE給她說韓嘉玲要告她等語,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145、1 47頁),顯見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一之原委,係因原告告知同 氣功班之男同學關於醫師告知可告被告傷害,惟該名男同學 卻告知被告係原告要告她,實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一有妨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兩造間就被告有無傷害行為本有 爭執,訴訟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法律上權利,該權利之正當行 使亦不會使人產生社會評價之貶抑,故系爭言論一亦無致原 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一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自非可採。
㈢系爭言論二至四「原告是在教室上課受傷」、「原告是在家 裡打掃受傷」、「原告是因為搬家受傷」部分: 證人陳純純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被告有說原告是在教 室上課受的傷這句話,我記得當時我有問被告大安公園受傷 的事,被告回答我說不是,是在教室,我當時很驚訝,因為 跟我聽到的不一樣。當時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原告不在場 ,只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被告有說原告是在家裡打掃受傷
的這句話,應該是在大夥的面前講的,我記得講這句話應該 不是與剛剛我跟被告間講原告是在教室受傷同一天。講這句 話,前後被告講什麼話,我也不記得了,原告應該是在場, 原告有什麼反應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是被告有講我沒 有拉他身體等語,之前是講不是在大安森林公園,是在教室 。順序是我先問被告,原告是否在大安森林公園受傷,被告 說是在教室受傷,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後來是在很多 人的時候,被告說原告自己也有在家裡打掃、搬家,我怎麼 知道原告是怎樣受傷,可能是在家裡打掃受傷或是搬家受傷 ,受傷與我完全無關。我不能肯定是在同一天講的,我只記 得被告有這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惟 陳純純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都是禮拜五上課時候,韓嘉玲在 教室有把事情從頭到尾講過一次,朱恆蓉什麼話都沒說,到 了第二次,韓嘉玲又在講朱恆蓉讓她受傷的始末,朱恆蓉就 出來說話了,她說韓嘉玲受傷根本是因為她搬家及整理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陳純純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73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109年10月9日被告應該是沒 有承認有傷害原告左肩的行為,而且有講到說這個傷是怎麼 造成的,被告應是否認,現場並有提出質疑傷勢的造成可能 是原告搬家造成的,原告有來班上說過這件事情兩次,第一 次我記得被告沒有什麼回應,第二次被告就有比較明顯反對 原告主張,我記得大概是說傷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可能是原 告搬家或是以前有發生的舊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另林錦城於刑案偵訊時亦證述:韓嘉玲在班上講刑法第27 7條,就是講朱恆犯了刑法第277條,朱恆蓉就要辯解,韓嘉 玲讓她閉嘴,話題都是韓嘉玲挑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5、147頁;卷二第1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73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我當時向證人(指陳純純) 說是在教室裡發生,是因為我跟原告的肢體接觸只有在教室 裡發生,所以想說是不是上課前的暖身造成的,才會這樣與 證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綜上可見,縱被告 有陳述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二至四,亦係因原告於上課時先 指稱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述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 罰規定,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予以澄清原告傷勢可能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系爭言論二至四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其自 身利益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亦不構成侵害被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言論 二至四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可採。
㈣系爭言論五、六「原告因和被告爬福州山,致膝蓋疼痛並埋
怨被告3個月」、「原告把家庭情緒帶到教室」部分: 證人陳純純證述:沒有聽到這兩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 6頁),證人吳菁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有說這些話,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論 五、六,並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尚非足取。 ㈤系爭言論七、八「原告能當班長,係靠被告去向老師求來的 」、「不是只有原告能當班長」部分:
證人陳純純固證述:我有聽到的是,這個班長是我求來的, 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但就是原告這個班長是我求來的這個 意思。原告能夠當班長是我求來的,確定有聽到這樣的話。 不是只有原告能當班長這句話,不敢很肯定,但我認為有, 這是我的想法,因為這是連貫的句子。當時上課的人都在現 場,我記得的是班長是我求來的這句話,前後應該說是說不 是只有原告能做班長。但是因為前後很多話所以我無法記得 很清楚。原告沒有做任何辯解,我只能說她講這麼多話,我 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是先說班長是我求來的,後來才說班 長不是只有原告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惟證人 吳菁已證稱伊不記得有聽到,不記得有這種言詞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8頁),而對被告為系爭言論七、八之前後其他 陳述為何,證人陳純純均證述尚記不清楚一詞,則在無相當 之前後言論脈絡可還原當時之客觀情狀下,自無從以證人陳 純純之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七、八且被告為 該等言論係有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縱認被告確有陳述 系爭言論八,系爭言論八亦屬意見表達,觀其內容亦無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七、八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㈥系爭言論九「原告破壞上課的氣氛」部分: 證人陳純純固證述:有聽到被告說:「原告破壞教室上課的 氣氛」,當時原告也有在場,至於前後被告講了什麼,我不 記得了,原告當然是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 ),惟證人吳菁證稱:自從兩造發生這件事情以後,整個教 室氣氛就很低迷,但是我真的不記得被告有無說這句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而被告為系爭言論九之前後其他 陳述為何,證人陳純純證述已記不得等語,則在無相當之前 後言論脈絡可還原當時之客觀情狀下,自無從以證人陳純純 之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九且該言論係有毀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再參酌林錦城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因 為這是他們兩人的私事,其實不需要在課堂上討論,話題都 是韓嘉玲挑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人陳純純 於本院亦證述:109年10月9日當天老師有走出教室,就是兩
造在講話,兩造講的話應該是關於受傷的事情,老師就走出 去了,老師不願意涉入這件事,因為老師不願意聽這件事情 ,所以自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96頁),足見於 教室內談論關於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事,確實造成教室內老 師及其他學員困擾,並致上課氣氛低迷,是被告縱有原告所 稱之系爭言論九,系爭言論九亦係屬意見表達,觀其內容並 未使用過於偏激不當之言論,自難認系爭言論九具侵權行為 之不法侵害性,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九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洵非有據。
㈦系爭言論十「原告去到哪裡都不歡而散」部分: 證人陳純純證稱:不確定是被告說的,有聽過有學員講過這 句話,記得應該是在教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證 人吳菁復證述: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論十,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亦難採 信。
㈧系爭言論十一「原告在109年10月9日當天把老師趕出教室」 部分:
證人陳純純雖證稱:時間不記得,但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過 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證人吳菁證述:沒 有聽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且證人陳純純 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會說原告在109年10月9日當日把老師趕 出教室這句話時,證人陳純純則證述:因為兩造在為了受傷 的事情,老師就出去了。至於被告說這句話的前後說了哪些 話不記得了。原告說了哪些話,我也不記得了。我聽到這句 話應該也是在教室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參 諸原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原告在台大宿舍 從訴外人陳月華口中得知,被告在外面有散佈原告把老師趕 出教室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亦與證人陳純 純證稱在教室聽到系爭言論十一及原告在場等證詞不符,則 在無相當之前後言論脈絡可還原當時之客觀情狀下,自無從 以證人陳純純之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十一且 被告為該等言論係有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於被告於刑 案偵訊時雖有答稱:告訴人(指原告)於109年10月9日時30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舞蹈教 室㈣,將氣功老師趕出教室,自己就向同學訴說她在臺北市 大安森林公園被我弄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惟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在刑案警詢時所為,按偵查,不公 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不公開 ,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偵查不公開 作業辦法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於偵查程序中,接觸該
案之各該公務員均受有更高保護偵查秘密之要求。而系爭庭 期乃偵查程序不公開審理,除被告外,僅警員等公務員在場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言論,其目的不在散布其言論於公 眾,且觀之言論內容係在強調原告有在課堂上訴說被被告傷 害及要求賠償之事,被告主觀上尚無散布於眾之妨害原告名 譽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更無散布於眾而使原告社會評價貶損 之可能,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於偵訊時 縱曾為上開言論,然亦無從即推認被告確有對外散布原告將 老師趕出教室之系爭言論十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言論十一,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十一,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