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有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閰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 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 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本欲向 訴外人高金五即被告之父借款週轉,高金五亦願借貸,雙方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4分 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以作為原告與高金五間借款之擔保,惟 原告事實上並未向高金五借款取得款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固載明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 存績期間末日既為95年2月22日,應足認將來不會再發生債 權,又原告實際上亦未向高金五借款,且高金五亦已於94年 6月28日逝世,原告與高金五亦要無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應可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衡諸常理,本件兩造若真存有借貸關 係,被告應積極行使系爭抵押權以資受償,而非於系爭抵押 權屆期迄今已滿15年仍未對此為任何主張,故應可認兩造間 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有借款需求,透過其乾爹即連帶保證人高 清泉欲向被告之父高金五借款,惟因當時高金五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欠佳,為免意外衍生繁瑣情事,故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2月2 3日至95年2月22日,倘原告與高金五之借款時間發生於00年 0月後,則被告得行使抵押權之時間為債權消滅時效15年加 上抵押權時效5年,即仍有20年之久,是本件債權發生時間 點若存於91年6月後,被告仍得行使抵押權。原告已自承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為借款需求所設,衡諸吾人之生活經驗 法則,倘本件並無借款之情事存在,本得向被告請求塗銷, 惟原告自系爭抵押權95年2月22日屆期10餘年來,均未曾請 求塗銷,反係自系爭抵押權屆期15年後,即債權消滅時效期 間屆滿時方聲請塗銷,顯與常情不符。且本件係高金五友人 高清泉偕同原告向高金五借款,並由高清泉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未曾於高金五94年6月28日逝世後立即為塗銷之請求 ,反擇於連帶保證人高清泉逝世後,方來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原告之舉實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年2月27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 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存續期 間為90年2月23日至95年2月22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截圖、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3、47至50頁),此部分情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並無被告抗辯之擔保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 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 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原告確有與被告之父 高金五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高金五已交付借款與原告等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未能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付款憑據等書證 佐證其抗辯事實,甚至無法清楚交代何時、何地交付借款, 以及借款數額若干、有無約定利息等節,已難認其盡本件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連 帶保證人高清泉之子高銘信欲證明原告確有向高金五借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惟證人高銘信到庭後結證稱:「 (法官問:為什麼資料顯示你爸高清泉於90年2月23日時, 有當被告債務人的連帶保證人〈提示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不 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法 官問:原告主張他後來根本沒向任何人借到錢,你有無參與 這借錢的過程?原告到底是跟誰借錢?)原告有無借到錢我 不知道。原告借錢的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法官問: 原告到底有沒有借到錢?借了多少錢?有沒有還錢?這些事 你是否有聽說過?)我爸要過世之前也沒有跟我交代。所以 我都不知道。」、「(法官問:你有看過任何上開所謂原告 借款的相關借款契約、借據或任何文件書面嗎?)我沒有看 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亦未能證明 高金五有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從 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語,要非無憑,應認有據。(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第按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 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 在可言。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 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
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9 5年2月22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 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既不能證明其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有何積欠被告或高金五之借 款債權存在,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回復從屬性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除去之等情,自屬 正當。
⒉至被告雖尚辯以倘原告與高金五之借款時間發生於00年0月後 ,則依債權消滅時效15年加上抵押權時效5年,即有20年之 久,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有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該借款 債權請求權是否未罹於時效而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爭點,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查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復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32390號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日期:民國90年2月27日 字號:新登字第032390號 權利人:高誠達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90年02月23日至095年02月22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二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 三 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 四 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 五 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 六 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 七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 八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有進 3.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