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49號
TPDV,111,簡上,349,2023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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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吳怡靜



被 上訴人 羅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 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 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繳費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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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