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9號
TPDV,111,簡上,32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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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優勢福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儀
被 上訴人 佳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墉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成 立運送契約之依據為由,主張其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上訴人於原 審即依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裝箱單(PACKING/WEIGH T 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下合稱系爭裝 箱單及發票)、FOB運送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08,949元及法定利息,其於本院援引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係為說明上訴人以報價單所表彰之依據,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 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出售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青島希恩 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渠等約定貿易條件為FO B,上訴人配合船務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於國內運 送至基隆港及出口報關之業務,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報價單經 被上訴人同意FOB報價而用印,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取得被 上訴人之系爭裝箱單及發票文件,代理運送裝載系爭貨物之 18個貨櫃至基隆港貨櫃場。後因系爭貨物標示問題,被上訴



人與青島公司雙方同意不運送系爭貨物並退倉,然因退倉後 需支付基隆港貨櫃場18個空櫃使用費251,367元,嗣經向船 公司即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爭取折扣而 為208,949元(下稱系爭費用),上訴人於代墊系爭費用後 ,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惟遭被上訴人所拒。被 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運輸出口相關業務,業經 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 。兩造既因系爭報價單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而有 給付運費等相關費用之義務,依系爭報價單第9項記載「船 公司&其他費用:AT COST」等語,即倘若非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產生之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包含 系爭費用,故系爭貨物因遭退貨,由上訴人代墊之系爭費用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關於FOB貿易條件,雖係系爭貨 物買賣雙方即青島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惟上訴人乃依 FOB貿易條件而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法律關係雖仍係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惟關於權利義務關 係之內容則以FOB貿易條件為說明。系爭費用係於系爭貨物 裝船前所生之費用,依FOB貿易條件,系爭貨物既然尚未裝 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使本件被上訴人與其買家青島公 司約定由青島公司負擔相關費用,倘青島公司並未給付該費 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8,949元,及加計 自11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為船務代理公司,係受青 島公司之貨物代理人允諾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允諾公司 )之委託而承攬辦理系爭貨物出口業務,而被上訴人為賣方 ,僅是配合辦理出口作業,上訴人並非運送人,被上訴人亦 非託運人,兩造間自無所謂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 所提之之系爭裝箱單及發票,係被上訴人出口貨物裝箱之清 單及被上訴人開立給買方青島公司之發票,均屬辦理出口報 關所需文件,與上訴人所稱之運送契約無關。又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報價單,係為貨物正常運送出口所產生之費用,因「 出口報關」與「退倉」分屬不同作業程序,各自產生之費用 項目及計價方式各有不同,系爭報價單並非退倉或退關之報 價單,所列各項費用中,並無所謂空櫃使用費。再觀系爭報 價單「9.船公司其他費用:AT COST」括號內所列舉之「驗 貨費」、「規費」,均屬正常出口運送費用,然「退倉」係 另一新生之法律關係,為青島公司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指示 上訴人辦理,則退倉導致額外新增費用,當不在系爭報價單



其他費用「AT COST」之範圍,應由上訴人另行向其他給付 義務人請求。且遍觀系爭報價單全文,未見有任何條款記載 凡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其他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文字。再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費用範圍,僅限於 拖車、逾時、調櫃、封條、船公司傳輸、手續費用,共計17 2,179元(下稱退倉前已發生費用),並無空櫃使用費,退 倉所生費用則由買方負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指示付清 退倉前已發生費用。至退倉費用部分,國外買方亦透過其貨 物代理人允諾公司支付兩筆退倉費用換算美金各為5634.80 元、4455.52元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與上訴 人合意系爭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按FOB係指貨物買賣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主要係就買賣雙方 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所為之約定,為 「 債權」約定,並不能拘束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又FOB貿 易條件約定由賣方即出口商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費用, 指在正常出口運送之情形下,核與本件買方青島公司在貨物 已裝梱進倉後,因貨物檢驗報告問題而主動要求退倉而不進 口,導致後續有額外退倉費用或空櫃使用費產生之情形不同 。且本件亦不涉及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分擔或瑕疵擔保 責任問題,自難以FOB貿易條件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擔 空櫃使用費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949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8頁) ㈠青島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雙方約 定貿易條件為FOB。
 ㈡青島公司委託允諾公司為貨物代理人,允諾公司委託上訴人 承攬辦理出口業務。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4月7日預收青島公司二筆退倉款項 ,換算美金各為5634.80元、4455.52元,二筆匯款用途均載 明為「其他費用退倉+倉儲+櫃廠」。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給付上訴人「拖車、逾時、調櫃、 封條、船公司傳輸、手續費用」即退倉前已發生費用,並匯 款172,179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67、71頁) ㈤寶華公司於110年4月1日開立發票,品名記載為:「延滯費、 封條費」,含營業稅總計為208,949元。(原審卷第189頁) ㈥兩造有原審卷及本院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5頁、



第69-71頁、第112、114頁、本院卷第93-113頁、第142頁)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系爭報價 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208,949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尚未進船,依FOB的貿易條件,由被上訴 人應負擔系爭費用208,949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除退倉前已發生費用外,是 否包含系爭費用208,949元?
六、法院之認定
 ㈠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系爭報價 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208,94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稱運送人 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6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運費為運送契約必 要之點,兩造須就該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運 送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其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兩造間 運送契約關係之依據,故依運送契約及系爭報價單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費用208,949元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系爭 報價單、收費通知單、寶華公司之發票、系爭裝箱單及發票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9-110頁、第113頁、第189頁、本院 卷第143-14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就運費等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一節負舉證責 任。
 ⒉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費用項目分別為「手續費」、「報關費 」、「拖車費」、「逾倉倉租」、「文件費」、「封條費」 、「吊櫃費」、「電放費」、「船公司&其他費用:AT COST (驗貨費、規費)」(原審卷第110頁),是依系爭報價單 之記載,兩造並無運費之約定,且觀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亦無相關運送條件之記載,自難遽認兩造有以系爭報價單成 立運送契約之合意。再衡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費用項目主要 為出口貨運報關時所需之費用,足認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約 定之內容僅為出口報關之事項而非屬運送契約之約定。又觀 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裝箱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3-144 頁)之抬頭均記載青島公司,並未有上訴人名義之記載,亦 未記載兩造有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足認系爭裝箱 單及發票應為被上訴人開立給青島公司之單據,自與上訴人 無關,亦難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裝箱單及發票蓋印,遽認兩



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第9項「船公司&其他費用:AT COST 」所指之費用包含因退倉所生之系爭費用208,949元,其得 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云云,惟系爭報價 單僅為兩造有關出口報關之費用約定,已如前所述,難認兩 造於系爭報價單約定時,有就系爭貨物退倉後之費用亦有一 併約定之意。且系爭費用係因系爭貨物退倉後所生之空櫃使 用費或延滯費,此有收費通知單、誤進站切結書影本、貨櫃 簽收單影本、寶華公司發票、電子郵件及費用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13頁、第115-124頁、189-195頁),而依 兩造於在系爭貨物退倉後,上訴人之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 月17日對話記錄中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稱:「你們只有付 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都由國外付了」等語(原審卷第 69-71頁),可知有關系爭貨物退倉後所生之費用,上訴人 亦認由國外買方之青島公司支付無誤,亦徵兩造於系爭報價 單之約定時,並未將退倉費用約定於「船公司&其他費用:A T COST」項目之費用中,故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9項之約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尚未進船,依FOB 的貿易條件,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費用208,949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依FOB 的貿易條件,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費用208,949元,並提出國貿條規之相關附錄等件在卷為 憑(原審卷第126-132頁),惟兩造未成立運送契約,已如 前所述,上訴人亦非系爭貨物買賣之當事人,自難認兩造有 FOB貿易條件之約定。又青島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FOB,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FOB之貿易條件,即應由買方即青島公司負責運送事 宜,賣方即被上訴人無自行為買方締結運送契約之義務及必 要,本件有關FOB貿易條件之約定,應僅存在於系爭貨物之 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青島公司之間,此觀系爭裝箱單及發 票所載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青島公司自明(本院卷第143- 144頁),上訴人非為系爭貨物買賣之一方,有關系爭貨物 之FOB貿易條件之約定應與上訴人無關,故有關FOB貿易條件 應非上訴人所得援引,上訴人主張依FOB的貿易條件,請求 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208,949元,自無理由。 ㈢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除退倉前已發生費用外,是 否包含系爭費用208,949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給付上訴人退倉前已發生之費用, 並匯款172,179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裝箱單及 發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65頁、第69-71頁、第114頁 、本院卷第93-113頁、第143-144頁),然觀系爭裝箱單及 發票上雖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惟並無系爭費用即208,949元 之給付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費用之給付有達成合意; 且上訴人之承辦人黃瓊慧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1分、11 0年3月17日上午9時26分,分別以LINE向被上訴人陳稱:「 國外說他等下通知你,還有他說只收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 的都由國外付」、「你們只有付發生的費用,退倉後產生的 都由國外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71頁),是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僅提及退倉後費用由國外即青島公司負擔等語, 並未提及系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兩 造有合意系爭費用208,949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無足取 。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青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負連帶清 償之責,青島公司未給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 付給付之責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有給付之責及明示願負 全部給付責任之事實存在,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與青島公司就 系爭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8,949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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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勢福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