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27號
TPDV,111,消,27,2023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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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顯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8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72萬元本息 及契約總價2倍之懲罰性賠償544萬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部分,不應併算其金額, 本件上訴利益為2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89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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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