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周厚丞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周陳玉雲
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陳玉雲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即抗告人祖母現有諸多疑似失智症之 異常行為,應答時好時壞,且丙○○○於原審開庭審理所述下 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顯有記憶缺損情事:⑴丙○○○自述婚後繼 續於第七信用合作社上班,惟丙○○○婚後之戶籍登記簿上登 載之職業為「無、家庭管理」;⑵丙○○○自述住○○○市○○區○○ 路0段00號5樓已30年,然民國73年間周家祖厝改建為華廈, 抗告人之祖父周昇煌、丙○○○先住在5樓,抗告人之姑姑乙○○ 與抗告人一家同住4樓,86年間乙○○結婚後搬離4樓,祖父周 昇煌及丙○○○即搬入4樓乙○○之原房間居住,祖父白天會在5 樓客廳看電視,傍晚則返回4樓房間,103年間祖父生重病後 則整天待在4樓房間,直至105年死亡,是丙○○○一直居住在4 樓房間至今;⑶丙○○○自述名下一樓店面房屋為抗告人父親周 賢吉開店使用,但房屋稅係丙○○○繳納一節並非事實,實則 一樓店面房屋登記於丙○○○名下,土地原登記在祖父名下, 祖父死亡後,土地由丙○○○、抗告人父親周賢吉、訴外人戊○ ○、丁○○、乙○○等5人公同共有,房屋稅皆由周賢吉自行繳納 ,地價稅原由祖父繳納,祖父死亡後則由前述5人各自繳納1 /5。
㈡、再參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出版之失智症診療手冊,丙○○○現況 與失智症高度相似,原裁定謂「丙○○○陳述流暢」,惟失智 症對於回答問題之情形,恰為「經常回答錯誤,但接近正確 答案」;又丙○○○在電梯內亂按樓層之舉,恰為「對熟知的 人可能無法辨識面孔或認不得物品、空間方面病人可能認不
得周圍的環境或常有迷路的狀況」;丙○○○重複字詞謾罵或 活捉蟑螂丟進家人房間內行為,恰為「個性改變,失去主動 性、生活上變得較退縮、出現重複性的行為或不恰當社會行 為」,丙○○○之代理人雖稱丙○○○之異常行為僅是丙○○○之報 復行為,然觀諸丙○○○前開「亂按電梯樓層」、「廚房瓦斯 爐抹油」、「記憶混亂」、「攻擊性行為」等行為,尚難單 純以報復行為含括丙○○○所有異常行為舉止。㈢、又丙○○○曾在冰箱熟食添加其他物質,抗告人一家基於食安疑 慮,才多買一個冰箱,大冰箱留則給丙○○○用,小冰箱自己 用,並無鎖住冰箱不讓丙○○○使用之情事;另為避免共食成 為新冠肺炎之傳播可能,故家人餐食皆均分,每人份量均等 ,惟因丙○○○會將食物亂攪或亂倒至不同餐盤,故改將丙○○○ 個人份量餐食放餐桌,飯菜量完全足夠成人食用,丙○○○亦 可至電鍋自行盛飯,絕無僅提供甚少飯量予丙○○○之情;此 外,周賢吉經營家具店皆有付租金予周昇煌,公司自72年成 立起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75年起調高為每 月5萬元,年底總結算租金存入周昇煌帳戶,故周昇煌之帳 戶自72年起,年底皆會有36萬、60萬金額存入;又抗告人一 家為虔誠佛教徒,特定節日均有誦經迴向之習慣,無刻意針 對丙○○○誦經之情事,且佛經內容皆勸人向善,何來詛咒。
㈣、丙○○○因年邁,對於動輒進出醫院有忌諱及抗拒之情,然本件 審理時願意蒞庭法院出庭,是丙○○○並非不願接受鑑定,而 係拒絕至醫院接受鑑定,法院仍得以其他方法為丙○○○鑑定 ,諸如「傳喚精神科醫師蒞庭」為丙○○○進行精神鑑定,或 「於法院內與精神科醫師透過視訊方式為丙○○○進行鑑定」 之方式,為丙○○○身心狀況為醫理上客觀判斷,然原審竟捨 客觀醫理鑑定不為,逕以一次開庭訊問,甚至未察丙○○○所 述是否真實,亦未給予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實質陳述之機會 ,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監護宣告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之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答辯意旨略以:㈠、其迄今仍耳聰目明,心智健全,能親至金融機關辦理存提款 、外出採買用品及自行下廚料理,亦會使用智慧型手機,未 有抗告人所述之脫序或失智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因抗告人父母周賢吉、侯玉燕長期不孝、忤逆,且霸占其所 有之一樓店面經營傢俱買賣數十餘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租金 每月4萬5,000元以代扣繳租賃所得4,500元,卻不曾向其付 過任何房租,亦未給付孝親費;而周賢吉家本有二個冰箱,
一個上鎖不讓其使用,更限制其自行取用食物,每次只添少 量飯量給伊,甚至將電鍋線鎖住不讓其使用,其內心憤怒難 平,僅能在生活細節上反擊抗告人一家,諸如在碗裡倒油、 將飲用水、飲料倒掉等;此外,侯玉燕時常暗地監視其之動 向,其為不讓抗告人一家掌握行縱,方於搭乘電梯時按不同 樓層,若其有失智症狀,又豈能對子孫之不孝行為作出反制 回應,足見其心智無缺,非有抗告人指述之記憶缺損、恍惚 行為。
⑵其在周賢吉家時,周賢吉、侯玉燕總隨時以手機對其錄影及 照相,令其十分不快,當其以手機反照時,侯玉燕卻叫囂稱 「你這個查某,你有帶財產來嗎」等語,其才出言反嗆侯玉 燕,是抗告人稱其時常對侯玉燕漫罵攻擊性言語,實係刻意 掩飾係侯玉燕先對其口出惡言之片面之辭,周賢吉亦時常刻 意當其面前大聲誦經,讓其感覺遭咀咒,令其相當氣憤;另 抗告人全家之運動鞋、拖鞋皆放置於大門口,阻擋人員進出 ,其以拐杖移開鞋子以方便出入,並無可議之處,抗告人竟 稱其以拐杖勾住家人的運動鞋,主張其有重覆性攻擊現象, 實係可笑。
⑶至抗告人稱其無故開關住家大門及收集蟑螂丟到家人房間之 舉,係因抗告人將垃圾桶放在家門外,相對人為了倒垃圾才 會時常開關大門;又其撿拾蟑螂丟置抗告人家人房間內,充 其量只是抒發宣洩其長期遭抗告人家人忤逆、不孝之報復及 反擊而已,此乃人情之常,無病態可言。
㈡、此外,抗告人稱其於原審開庭中之陳述與實情有重大出入, 茲說明如下:
⑴其與配偶婚後均在第七信用合作社上班,嗣因工作與家庭無 法兼顧,始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家庭子女,其於原審開庭時 自述於婚後繼續於七信信用合作社擔任出納,非陳稱其自始 至終皆在七信信用合作社工作,户籍謄本亦是事後才登記為 家管,抗告人完全不了解狀況。
⑵其自述住在5樓30年,僅簡要陳述其30年來主要居住之地點, 與事實並無出入,蓋原審法院法官問其:你目前與誰同住? 其即針對法官提問答稱:「我現在住在我自己的房子,地址 是臺北市○○路○段00號4樓,我目前是與關係人周賢吉同住」 ,嗣又答稱:「我之前住在5樓住了30年了,這幾年搬來4樓 住」,亦與實情相符。
⑶其自述1樓店面為周賢吉開店使用,但房屋稅還是由其繳納, 與事實並無相違。實則,周賢吉長期佔用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1樓之52坪店面,經營宇泰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迄今已30多年,店面月租金市場行情約10萬元以上,周賢吉
雖向稅捐機關所申報租賃月租金僅4萬5,000元,然實際上並 無支付任何租金,周賢吉申報租金僅係用來減輕公司營業稅 賦支出而已,況上開店面自72年至105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皆是由其及配偶繳納,105年間其配偶過世,周賢吉為與 其爭奪遺產,才自106年開始自行繳納房屋稅,但營業用地 價稅仍是其在繳納,抗告人不知事實始末,還厚顏主張係周 賢吉在繳納房屋稅,實係無稽。其與配偶一生辛勤持家,奉 養長輩,為子女操勞,抗告人一家不僅不知感恩,尚以不實 之事實,妄稱其心智缺損,實令相對人心寒。
㈢、前審法院固已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其實施精神 鑑定,醫院亦排定111年4月6日為其實施鑑定,惟其先於該 期日前具狀陳明其心智健全,意識清楚,並明確表示拒絕精 神鑑定;111年4月6日早上,抗告人要求其一起去松德醫院 時,其仍表示:「我不要看醫生啦…醫院檢查吼,我都黑字 都沒紅字,我正常我要檢查什麼」、「我不要去…我幹嘛去 」等語;原審法院為審酌其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及 是否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於111年4月20日審理期日訊 問,而其對於法官所詢之問題諸如姓名、陪同者、在場地點 、出生年月日、居住地點、日常生活情形等,皆能為流暢且 切題之答覆,法官問關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其回答:「 我不知道,上次111年4月5日聲請人先來敲我的門,然後隔 天早上又來敲我的門,說叫我去健康檢查,我說我很正常, 為何需要檢查,所以我沒有要去」,法官問其是否有意願去 進行精神鑑定,其回答:「我不願意去醫院做精神鑑定,因 為我認為我很正常,我可以自己去買菜,也可以自己去銀行 領錢,以前我自己賺的錢,現在我自己花,我以前在銀行工 作,我從事的是出納,我現在要用我自己的錢,我也不需要 別人幫忙,我如果要出去,也會自己打電話叫55688的計程 車」,法官再問其是否有意願去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仍回 答:「我不願意,我認為我很正常」,法官問其名下財產, 其答稱:「我有存款,現在住的房子一樓是我的名字,是關 係人周賢吉在開店使用,但是也沒有付我房租,都是我在繳 稅金」等語,足證其意識清楚、意思表示明確,且已明白表 示不願接受鑑定之意願,原審法院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條第1、2項規定暨各級法院實務裁定意旨,否准抗告人之 聲請,洵屬合法有據,其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三、關係人丁○○即丙○○○之三子陳報意旨略以:丙○○○心智健全, 生活起居可自理,丁○○每週一至五皆與丙○○○共進晚餐。111 年4月20日原審庭訊中,法官亦親自訊問丙○○○,足見丙○○○ 並無受監護宣告之理由。抗告人之母親侯玉燕與丙○○○關係
不睦,為全家族週知,抗告人為協助其父親周賢吉與丙○○○ 爭奪祖父遺產,唯恐周賢吉與丙○○○間之分產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案件)敗訴,遂編造不實言論,惡意提 起監護宣告之聲請。另抗告人父母長期占用丙○○○名下1樓店 面經營家具公司,行情月租金10萬以上,卻僅向稅捐機關申 報月租金4萬5,000元,實際卻未支付任何租金予丙○○○,且 自72至105年間,上開店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是由周昇煌 及丙○○○繳納,周昇煌於105年7月死亡,周賢吉於106年開始 爭奪遺產,始於該年起自行繳納店面房屋稅等語。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乙○○陳報意旨略以:抗告人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其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提起 本件,其也不同意監護宣告。丙○○○於43年結婚,婚後確實 仍在七信信用合作社上班,戶籍登記簿更新至52年,丙○○○ 才被登記為家管,抗告人以數十年前之事指謫丙○○○記憶混 亂,實屬可笑;丙○○○自述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已30 年是事實,因73至102年間,丙○○○白天作息均在5樓,自然 可謂住5樓30年,且其於86年結婚後,4樓房間尚未清空,是 丙○○○並非於86年即搬至4樓,抗告人自己記憶錯誤,豈可要 求高齡91歲之丙○○○不能有記憶錯誤。另抗告人父親周賢吉 僅在每週一至五中午為丙○○○購買一個便當放桌上,對於丙○ ○○之其他事務、日常生活照護均不聞問,難謂周賢吉及抗告 人一家知悉丙○○○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另周賢吉與丙○○○之分 產訴訟與原審監護宣告案為同一承審法官,丙○○○多次於分 產訴訟案件出庭表達意見,是原審法官應能確認丙○○○意識 清楚、表達明確。此外,丙○○○確實拒絕鑑定,抗告人竟稱 僅係不願意去醫院鑑定,是睜眼說瞎話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 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 亦有明定。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 體,而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丙○○○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 因為由,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攝有丙○○○行 止之錄影光碟為證。惟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偕 同丙○○○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 均未前往致鑑定無法踐行,經原審法官另訂於111年4月20日 行調查程序,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丙○○○之精神狀態,丙○○○ 對於自己姓名、生日、當日由何人陪同開庭、自己目前所在 位置、現今與何人同住及自身與聲請監護宣告之人之關係等 節,均能明確回答,對於是否進行精神鑑定,也明確拒絕, 並告以法官自己目前日常生活情形,未見丙○○○精神狀況有 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足認丙○○○已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明 確表達其拒絕接受鑑定之意願;復酌以丙○○○與周賢吉於有 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3號)中,經另案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5日當庭詢問丙 ○○○,法官先詢問丙○○○能否聽見提問聲音,丙○○○回稱「聽 不清楚,請法官大聲點」,嗣法官請丙○○○坐至證人席,丙○ ○○坐定後即稱「請法官給我說幾句話,我不會教訓小孩,請 法官幫我教導周賢吉,周賢吉不孝,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 讓他開店,沒有收他租金,還由我繳稅金,也沒有孝親費給 我。周賢吉的太太沒有給我半毛錢,請他們陪我去看醫生都 不要,很不孝。因為他們煮飯較鹹,早餐、中餐都是我自己 煮,也是我自己去買菜」,再經法官詢問丙○○○年紀,丙○○○ 則回稱「我已經90多歲了,我還自己要煮飯」,復經法官詢 問平日有無人照顧丙○○○,丙○○○則稱「我若有外出需求,會 打55688台灣大車隊叫車,周賢吉的兒子甲○○說謊,說我是 瘋子不正常會打人,跟我挑釁」,又經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同 住,丙○○○則稱「我們是整棟建物住不同樓層,我對他們很 好,還分給房子,竟然對我不孝」,末經法官詢問丙○○○有 無其他意見表示,丙○○○則稱「戊○○一通電話也沒有,也沒 有給我飯吃,周立盛也說謊,臺北市南昌路的房子被拍賣, 我還去借錢買回來,竟說是祖先留下來的要跟我分」等語( 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卷第585頁至第587頁),堪認丙 ○○○確實能針對法官詢問內容切題回答,顯見其仍具有認知 、理解、表達能力。綜合上開各事證,難認丙○○○有不能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
有不足,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抗辯,然細觀抗告人所指丙○○○陳述內容與事 實不符之處,均係多年之前所生之事,且實情是否確如抗告 人所言,亦非無疑,自難徒以丙○○○所述與抗告人所陳不同 ,即認丙○○○有精神異常之情事。再者,丙○○○已高齡91歲, 即使較低齡之老人,面對法院詢問時,都未必能如同丙○○○ 適切回答相關問題,然丙○○○面對法院之詢問所為之答覆, 已屬清楚可辨,又縱如抗告人所述丙○○○曾在冰箱熟食內添 加其他物質、將生活飲用水倒掉、將鹽、糖撒在瓦斯爐、活 捉蟑螂後將之丟在抗告人家人房內等節為真,而依丙○○○於 另案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可知丙○○○與抗告人一家關係並非 和睦,甚至有財產糾紛,則丙○○○前開行徑是否係因失智所 致,抑或僅係丙○○○為表達自身對於抗告人一家不滿之方式 ,亦非無疑;復依關係人丁○○、乙○○對於丙○○○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陳述內容,渠等均認為丙○○○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復酌以111年6月1日丙○○○接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免費健康老人健康檢查報告,就失智症篩檢部分 ,亦未見丙○○○有失智情形(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卷 第233頁),
縱該等檢查僅係供初步篩檢所用,但倘丙○○○確有意思能力 欠缺之情事,自會於該篩檢中發現異常,惟丙○○○就該部分 檢測結果係記載不需後續追蹤安排,足爭丙○○○並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縱使丙○○○之行動能力或 意思能力略有減弱,然此乃人類老化之自然現象,尚難以此 為聲請監護宣告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丙○○○既已明確表明拒絕鑑定,法院自應尊重其意 願,且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並無強制處分權,抗告 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丙○○○配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 ,則丙○○○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事,即屬無從認定。
六、從而,抗告人主張丙○○○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既 屬無從認定,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即無理由。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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