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8號
TPDV,111,家繼訴,98,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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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鄧賢文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鄧仁周


鄧珍秀

鄧珍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珍姬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鄧仁周鄧珍秀鄧珍貝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 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珍姬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2



年1月6日當庭補充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甲所示,屬更正 事實上陳述;再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鄧仁周鄧珍秀鄧珍貝(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4元及自原告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等人於112年5月22日當庭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請求無意 見,是原告上開所為,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珍姬於110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甲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鄧皂增、母親鄧 溫玉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又原告已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之地價稅、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 扣還給原告;對於被告鄧珍秀主張已墊付附表二所示喪葬費 及故居清潔費、被告鄧珍貝主張已墊付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電信費、健保費、信用卡費及醫療費用均應由遺產扣還,亦 不爭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又因兩造未 按期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遭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296元,本應由全體繼 承人連帶負擔,現已由原告先行墊付,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 告824元,及自原告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鄧仁周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甲所示、原告及 被告鄧珍秀鄧珍貝所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費用應自遺產 優先扣還、及應給付原告824元,均不爭執。但附表甲編號4 3之出售土地款係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被告鄧珍秀、鄧珍 貝一同出售祖產所得,被告鄧仁周對於出售之必要性及價格 有意見,且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為兩造父親鄧 皂增之遺產,但卻未列入另案請求分割鄧皂增遺產訴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遺產範 圍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鄧珍秀鄧珍貝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甲所示 、原告所墊付如附表一費用應自遺產優先扣還、及應給付原 告824元,均不爭執。又被告鄧珍秀鄧珍貝所墊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費用亦應自遺產優先扣還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兩造戶籍謄本、鄧皂增與鄧 溫玉嬌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至39、253 至259、6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墊付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被告鄧珍秀主張其墊付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喪葬費及故居清潔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繳款書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被告鄧珍秀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01、269至273、11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及被告鄧珍秀主張其所分別墊付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 用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法有據。
 ㈢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 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 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 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 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被告鄧珍貝主張其代被繼承 人支付附表三所示電信、健保、信用卡及醫療費用,業據其 提出電信費用單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 款單、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23至155頁),且為原告、被告鄧仁周鄧珍秀所不 爭執,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 承人遺產中扣還被告鄧珍貝所墊付之附表三所示費用。 ㈣至於被告鄧仁周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被告鄧珍秀、鄧



珍貝一同出售共有土地乙事不滿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為鄧皂增之遺產云云,然其前開所陳,或涉及 其與原告、被告鄧珍秀鄧珍貝之其他法律關係爭議,並非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審理範圍,被告鄧仁周如有爭執,應循 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解決,併此說明。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 平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 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鄧珍秀鄧珍貝所墊付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還已如前述,及原告主張按 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符合附表甲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認附表 甲所示遺產以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㈥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因兩造逾期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登 記而遭裁處罰鍰3,296元,已由其墊付,業據其提出新竹縣 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原告前開所為,應認係有利兩造之必要且有益費用,且 被告等人對於前開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返還原告,並不爭 執,是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依應繼分 比例給付原告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原告 824元,亦有理由,又原告係於112年3月17日提出家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261頁)追加此部分請求,並將 該書狀繕本送達各被告,卷內並無資料足認被告等人收受情 形及日期,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開庭確認原告聲明及被告 等人答辯,堪認被告等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原告前開追加起 訴,故認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5月23日起算,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前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03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42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668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7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6,712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375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6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2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82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上海儲蓄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64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4 上海儲蓄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8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45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2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519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98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2,538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1,193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1 花旗銀行存款:1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3,109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20,765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4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147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5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12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93,033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7 中華郵政存款:1,493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8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107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198,833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1,44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16,20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93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3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926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4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38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3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47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982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星展銀行存款:4,038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6,240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45,235元(暨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1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993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2 一卡通儲值卡:434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3 出售土地款:9,759,450元 先由原告取得3,807元、被告鄧珍秀取得93,540元、被告鄧珍貝取得45,322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4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65股:15,4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5 建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6 遠東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股:2,6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7 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2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8 廷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1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9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3,503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0 兆豐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6股:10,852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1 元大高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71,06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2 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1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3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226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4 遠東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331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5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92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6 兆豐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股:3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7 國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8 新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4股: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9 元大高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0股:45,478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0 元大全球未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114,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1 大眾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股:1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2 統一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0股:5,287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3 華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42,7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4 台新國際銀行現金股利支票:1,774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5 衛福部健保退費支票:826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6 被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金:18,099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7 (債務) 積欠土地稅款490,961元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乙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賢文 1/4 2 鄧仁周 1/4 3 鄧珍秀 1/4 4 鄧珍貝 1/4 附表一:原告墊付費用
編號 項目 1 繳納被繼承人新竹縣竹東鎮油林段179-62等三筆土地110年地價稅1,653元 2 繳納被繼承人新竹縣竹東鎮油林段179-62等三筆土地111年地價稅1,628元、不動產繼承登記登記費206元、書狀費320元 合計3,807元 附表二:被告鄧珍秀墊付費用
編號 項目 1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7,040元 2 被繼承人故居清潔費:6,500元 合計93,540元 附表三:被告鄧珍貝墊付費用
編號 項目 1 被繼承人中華電信費用:3,296元 2 被繼承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及手續費:共644元 3 被繼承人亞太電信費用:1,208元 4 被繼承人110年3至4月健保費:1,652元 5 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36,192元 6 被繼承人急診費用:2,330元 合計45,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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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