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8號
TPDV,111,家繼訴,68,2023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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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洪淑芬

洪至勇

洪培欽

洪逢欽

洪淑華
洪淑玲
黃慧玲
黃昭霖
黃郁茹
黃雅萍
陳哲
陳欣
洪東榮
洪明志
洪雅慧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傳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繼承人洪傳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洪傳旺(下稱洪傳旺)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洪 傳旺之配偶,原告於洪傳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於洪傳旺死亡時 高齡76歲,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收入,而洪傳旺之全部遺產 均為婚後財產,原告與洪傳旺之財產差額即為原告全部遺 產之1/2。
  ⒉洪傳旺之遺產扣除上開1/2剩餘財產差額後,其餘1/2遺產   由原告與其他9名洪傳旺之子女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 /20,故原告應繼承之遺產比例為11/20(1/2+1/20)。因 繼承人中洪淑媛洪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先於洪傳旺死亡,其應繼分1/20各由其子女代位平均繼承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⒊洪傳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至於動   產之存款部分,經全體繼承人領出後存放於被告洪淑華開 設之帳戶,總額為2,256,990元,為扣除喪葬費用等必要 支出,及繼承人間已分配各10萬元等,餘額為129,047元 ,故原告主張以上開129,047元餘額作為遺產中現金部分 之範圍。
  ⒋爰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洪傳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四、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洪傳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喪葬費用報價表、收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登記謄本、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9-43 、231-2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為洪傳旺之配偶,洪傳旺於109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均為洪傳旺之婚後財產,而原告婚後財產為 0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洪傳旺之遺產1/2,核屬有據。
 ㈣又兩造均為洪傳旺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扣除原告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後,所餘1/2既為洪傳旺之遺產 ,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洪傳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不 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編號3所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 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傳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 3 現金 2,227,376元-喪葬費-每位繼承人各發給100,000元=129,047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應分割之比例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麗美 1/2+1/20=11/20 2 洪淑芬 1/20 3 洪至勇 1/20 4 洪培欽 1/20 5 洪逢欽 1/20 6 洪淑華 1/20 7 洪淑玲 1/20 8 黃慧玲 1/120 9 黃昭霖 1/120 10 黃郁茹 1/120 11 黃雅萍 1/120 12 陳哲健 1/120 13 陳欣瑜 1/120 14 洪東榮 1/60 15 洪明志 1/60 16 洪雅慧 1/60 17 余景登律師洪文欽之遺產管理人)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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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