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皓軒(即鄭菁萍之清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薛郁儒
被 告 鄭聰賢
鄭貞盛
鄭智文
鄭月霞
鄭智元
鄭純錦
鄭秀錦
鄭菁萍
鄭純菁
鄭菁菁
鄭名如
林明來
林宏飛
林宏遠
林靜韻
追加被告 王碧珠
鄭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法條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鄭聰賢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陳明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亦 未敘明兩造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之潛在應有比例各為若 干,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故暫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規定,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 補正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依原告權利比例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按此價額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之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查, 原告於112年6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未補正及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