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2號
TPDV,111,家繼訴,4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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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邱嬬雅
邱麟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及已故母親邱羅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就被繼承人邱接坤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邱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嗣以111年12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除減縮上開「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聲明外,其餘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變更。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配偶邱 羅錦,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 22日死亡,因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 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臺北市 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 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 能力喪失」狀態,可知邱羅錦無可能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 之105年8月16日理解並同意作成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 該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雖被告抗辯邱 羅錦之簽名用印係於105年7月25日授權被告邱嬬雅所為,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邱嬬雅到庭證述情節,與被告先前答 辯狀所述不一,不足採信,是兩造及已故母親邱羅錦於105 年8月16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立之系爭分割協議 書應屬無效,則該協議書既屬無效,被告邱麟傑依該協議書 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 邱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及母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早於105年4月25 日被繼承人頭七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已有初步協議:由被告 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現金由被告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母 親邱羅錦之撫養照顧,而母親名下台北市○○區○道路00號1樓



、2樓房地,待母親百年後分別由被告邱嬬雅、原告繼承, 被告邱麟傑不繼承該兩房地,被告邱嬬雅未婚無子女,繼承 之上開1樓房地,待其百年後再由原告及被告邱麟傑之子女 共同繼承;嗣於105年7月25日繼承人全體4人在上開1樓家中 客廳,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然於該日被 告邱嬬雅代理邱羅錦在上開文件簽名用印後,因原告臨時要 求被告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 兩造乃暫停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名用印,嗣於105年7月30日 被告邱麟傑出具拋棄承諾文件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簽名用印完成,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 邱羅錦申請之印鑑證明齊備後,始由被告邱麟傑於同年8月1 6日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包括跨所收 件)申請繼承登記時,在上開文件內填載申請日期,可知系 爭分割協議書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0日,而非105年8月16日 ,而邱羅錦不僅參與105年4月25協議,且於105年7月25日被 告邱嬬雅代理簽名用印在場,當時邱羅錦尚未住院,顯然已 授權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否則原告無可能緊接邱 羅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 迄108年6月22日亡故,其間長達近3年,意識清楚,意思表 示無礙,若無授權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其本人或 原告豈有不提出異議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與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配偶邱羅錦,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63、145至150頁) 。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 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 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 態(見本院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 ㈢兩造及已故母親邱羅錦曾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見本 院卷一第15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所示系爭不動產立有 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7、275頁) 。 ㈣被告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 受託人名義,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 明(見本院卷一第35、249頁),再由被告邱麟傑連同其他相 關文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一第23至42、223至276頁)。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邱麟傑依該協議書於 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侵害其得繼承之所有權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雖主張該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16日製作完成,而兩造母親當日住院且處於「自我照 顧能力喪失」狀態,自無可能在該協議書簽名用印,故系爭 分割協議書無效等語,固有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之該兩紙協 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27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 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及母親於105年4月25日被繼承 人頭七時即已達成之協議,嗣於105年7月25日被繼承人百日 邱羅錦在場時,授權被告邱嬬雅簽名及用印所為,該協議書 所載之105年8月16日為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之日期等語,業 據被告邱嬬雅到庭具結後陳述綦詳,核與系爭不動產申請登 記及跨所收件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3、225頁)相符,已見被 告所言非虛;且邱羅錦手不能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若 邱羅錦未授權被告邱嬬雅代其簽名及用印,原告豈能緊接其 後簽名用印而無查覺;尤其原告本人就該協議書內載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邱麟傑繼承登記一事,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 月8月12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更於105年8月16日代理邱羅 錦申請印鑑證明,並有各該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242 頁及第249頁)在卷可查,若謂不知邱羅錦曾授權被告邱嬬雅 代其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內簽名及用印,顯不足採;再者,邱 羅錦固於105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日間住院,住院期間之 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然邱 羅錦出院後,迄108年6月22日始亡故,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提出其間106年11月7 日及107年7月1日邱羅錦答問之錄影隨身碟(見本院卷一第37 7頁)到院,足見其意識清楚表意無礙,該協議書簽立至邱羅 錦亡故,其間長達近3年,邱羅錦若無授權被告邱嬬雅在系 爭分割協議書內簽名及用印,其本人或原告豈有不提出異議 之可能;況原告於本院兩次調解、7次審理期日從不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175、193頁及第331、357、389、403、407、465 頁、卷二第23頁),其間本院兩次通知其視訊審理,亦悍然 拒不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34及357頁、第403頁),飾詞閃避 之情彰彰明甚。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內邱羅錦之 簽名用印,係邱羅錦授權被告邱嬬雅於105年7月25日所為等 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邱羅錦同意而 無效云云,並非事實,進而主張被告邱麟傑依該協議書所為 之繼承登記,侵害其得繼承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 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 ,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 效係基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 ,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且與消滅時效制 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早於105年7、8月間即在系爭 分割協議書內緊接邱羅錦姓名及印文後,為「邱琨霖」三字 之簽名及用印,復於105年4月28日、同月8月12日申辦本人 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邱麟傑辧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更於 105年8月16日為被告邱麟傑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登記, 代理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為真正,有上開協議書及各該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275頁、第33、242頁及第249頁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105年7、8 月簽立後逾5年,甚至邱羅錦108年6月22日亡故後逾近2年半 ,始於110年12月15日以協議書內載日期邱羅錦尚在住院為 由提起本訴,而系爭分割協議書內邱羅錦簽名用印之實際發 生日期,邱羅錦是否在住院中,顯非原告申請相關登記資料 後始能知悉,是姑不論原告以申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日期 ,強作邱羅錦本人簽名用印日期,不足採信外,縱然邱羅錦 未授權他人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內簽名用印,致系爭分割協議 書無效,侵害原告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逾5年甚至簽名用印人亡故後近2年半再為主張,亦 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邱麟傑侵害 其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 爭分割協議書內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該協 議書並非無效,被告邱麟傑依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 承登記,並無侵害原告得繼承之所有權等語,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 被告邱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一小段 124 118 4分之1 台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一小段 124-1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396 臺北市○○區○道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中市大甲區幼獅段 291 13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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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