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富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富龍 (遷出境外,住居所不明)
李富華
林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思露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思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第 7頁、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思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第 123頁、第135頁),就其中附表一內容予以更正,惟本院審 究原告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且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李富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思露於111年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1/4,公同共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上 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
富龍失聯已久且無人知悉其聯繫方式,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另附表甲編號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3,839元,然原告為處理 被繼承人後事而自該帳戶提領4萬元,另有自動扣繳電信費 及瓦斯費之支出,而前開支出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法應由應 繼承財產中扣除,故該帳戶目前餘款為93元。並聲明:⑴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思露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甲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富華、林富敏則以: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親,同意被 繼承人死亡後遺留之財產如附表甲所示,被告李富華、林富 敏亦同意原告自附表甲編號3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做為辦理 被繼承人後事之用,故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範圍不予爭執 ,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
㈡、被告李富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原告、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 第21頁、第25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 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參佐兩造之意見,認依附表甲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及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本院核定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34,95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08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帳戶 48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國泰人壽保險 帳號0000000000帳戶 249,28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乙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富康 1/4 2 李富龍 1/4 3 李富華 1/4 4 林富敏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