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34號
TPDV,111,婚,13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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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3,695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8,764,5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3,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 期間,多次擴張訴之聲明,最後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3,695元,及其中22,5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793,6 95元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三第68、79頁)。衡諸其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份:被告脾性暴躁易怒,兩造結婚三十餘年間, 被告倘有不順心,習以「幹」、「幹你娘」、「操機掰」等



語辱罵原告及子女,或於家中摔門或製造聲響,甚至曾於爭 執時揚言跳樓、不按時吃高血壓藥物之方式作為要脅,迫使 原告及子女服從其意,面對長期以來遭受言語及精神暴力, 實令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三名子女也因被告隨時 會暴走而感到緊張恐懼,令原告心疼不已。儘管原告不斷向 被告表達兩造應基於互相尊重及平等之地位溝通,被告非但 依然故我,於109年10月間爭執時對著原告及子女飆罵「幹 你娘你又講」、「你給我閉嘴啦」、對長女丟擲鞋子;同年 11月間出言辱罵原告「你被狗幹」、「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 是這種下三濫」、「他媽尤其你們戴錦水什麼的都是一些忘 恩負義的人幹」、「你們姓戴他媽都是豬拉」等語謾罵原告 ,終令原告忍無可忍,遂於109年11月與被告分居。於109年 12月間兩造請親友到場協助調解,被告在親友面前向原告承 諾會善待原告及孩子,如有違背將自行搬出新店住處云云, 並同時向長子保證不會再罵三字經及摔物品,原告幾經思考 後,便暫時搬回與被告同住,靜觀被告是否有所改善。不料 被告不僅未有改善,除仍不時對原告及子女吼叫、故意製造 聲響等方式令家中成員繃緊神經,更於110年10月間兩造起 口角時重蹈覆轍,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摔擲家中物品 ,原告及子女聽聞聲響便趕緊勸阻時,被告卻推擠原告、揮 拳攻擊長子後腦杓,被告更以「一個口頭承諾,我做不到事 我要檢討,你怎麼用這種東西來…真是笑死人」等語,訕笑 原告對其之信任,實毫無誠信可言,甚至以要求原告及子女 如不能忍受被告此等脾性,便趕緊搬出去云云,上開種種情 形,終使原告心灰意冷,兩造婚姻裂痕亦在此惡性循環下不 斷擴大,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早已分崩離析。近來被 告更大量變賣名下股票,企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脅迫原告順從其意思,並另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顯見 兩造間信任關係已全然瓦解殆盡。是以,任何人處於原告地 位時,均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肇因於被告前開行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扣除被告婚後債務後,原 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6,293,69 5元。
 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減分配數額 ,惟被告於退休前長年在大陸工作,在臺家中舉凡各種大小 事、人情世故、子女照顧等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原告為家庭



所立下之汗馬辛勞,自無法輕易抹滅,斷不能僅以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而反推原告對婚姻生活無正面貢獻,從而,被告主 張本件應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殊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3,695 元,其中22,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3,793, 695元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份:
⒈婚後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至今,於90年起因工作升遷需 求前往大陸地區深圳,至退休前逾20年雖深耕他鄉、埋首於 工作,仍希望賦予家人優渥之生活條件,並不時回臺探望親 人,被告薪資所得及家中財務皆本於夫妻信任及愛護,悉數 交由原告管理。被告自109年正式退休回臺,兩造多次單獨 至各地旅遊、與親友一同餐敘,僅返臺後即有合照近百張, 於前開爭執後亦同。照片中不乏兩造搭肩、身體併攏、勾手 等具肢體接觸親密之舉,兩造亦皆時常於社群網站上發布夫 妻二人合照,分享出遊喜悅,被告更習於社群網站上親暱稱 乎原告為「領導」,顯見兩造相處和睦係眾所周知,原告應 無「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之情。而被告返臺初期因生 活型態、環境驟變致使其情緒起伏,於109年10月間曾於家 中情緒失控,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至今,可證被告於109年10月 間之激烈言語係源於情緒障礙,被告具病識感並積極用藥治 療,原告亦常陪同被告門診就醫,瞭解被告病情及治療進度 ,其後兩造經過親友協調見證,仍維持婚姻同居逾一年,期 間未有再發病、齟齬之情,倘僅以前開爭執即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實有違常情。退步言之,縱使 (假設語氣)兩造之婚姻具破綻之事由,並觀原告除復以已 寬宥、兩造已達共識之單一事件據為爭執之外,亦為訴求離 婚並蒐集證據,多藉由錄音時以言語刺激被告,致被告精神 狀態反覆,而非尋求和諧圓融之溝通方式改善家庭問題,反 因此使兩造間破綻加深,更顯原告對夫妻情義至為漠視。又 原告每有齟齬便以分居、離婚為手段要脅被告,且原告於10 9年10月爭吵後即自行取走被告之銀行存摺、印鑑、房地契 並率爾離家,致使被告遍尋不著原告下落。今反認被告係婚 姻破綻有責性較高之一方,實屬矛盾。原告就婚姻破綻之有 責性較高,故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請求離婚。
 ⒉110年10月11日爭執實係被告遭兒女推倒在地,兒子並趁其跌



落轉椅旁時掐住其脖子,雖被告氣憤此等脫序之舉,然礙於 舐犢情深未曾追究,遑論被告有「攻擊」身型壯碩之「兒子 後腦勺」之行為。況原告亦於爭執後向被告兄弟表示「往後 家是否會平安喜樂,就看丫亮是否會改,他臭脾氣」,被告 弟弟回覆「看到你們一家人大家都可以敞開心懷,能再和睦 相處……」云云,應可認當日之爭執已於親友協調後圓滿落幕 ,原告仍重提往日舊事提起離婚之訴,顯屬矛盾之舉。另被 告母親過世當日,被告之姪子(被告大哥之兒子)即將此事 告知兩造兒子,其後被告之大哥及大嫂也曾通知原告,惟原 告表示只有兩造兒子會出席,原告及兩位女兒表示不願出席 。更有甚者,原告及兩位女兒於被告母親過逝至出殯的22天 中,從未至靈堂祭拜上香過一次。於印訃聞前,被告大哥亦 再次向原告等人確認是否出席,原告等人還是回覆僅兩造兒 子一人出席,且口氣態度極差。被告乃依習俗只列出會出席 之長子姓名,而未再列上其他人,此事件係原告、長女及次 女表達不出席意願在先,原告卻反指責被告未將其等列於訃 聞,顯係導果為因。又111年11月庭期過後,當時被告親屬 遭到原告家人辱罵,被告親屬才上前向原告家人理論,並無 人對原告施加任何壓力,被告亦無加入紛爭,原告所述圍堵 等語皆屬誇大其辭。另被告變賣股票僅係一時負氣之舉,被 告非欲以經濟壓力脅迫原告順從其意,原告之主張實流於主 觀臆測,被告變賣股票,僅係為保家中經濟無恙所為之舉措 ,反觀原告僅因被告欲收回股票操作權限,即急於搬離家中 之舉,實係使二人婚姻爭執愈演愈烈之一方,是以原告之指 摘,反屬無據。原告於婚姻諮商時態度堅決表示要離婚,其 並持續將諮商焦點放在兩造以往之爭執,當被告欲發言說明 自身想法時,卻反遭原告指責為愛爭辯與不知悔改,即便如 此,被告仍誠意邀請原告再次進行諮商,惟仍遭原告拒絕, 實令被告沮喪不已。
㈡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縱使(假設語氣)認原告請求 離婚有理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予酌減: ⒈被告之房屋貸款於基準日時之數額為1,548,795元(計算式: 1,535,407+13,388=1,548,795);就被告台新銀行信託財產 管理之財產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將基金產品(台新 中證消費服務領先指數基金)贖回後匯入台新銀行帳簿內, 被告應已無於台新銀行信託管理之財產。
 ⒉被告於90年起因工作移居大陸地區,109年始退休返臺同住  ,家中經濟係被告負擔,被告收入悉數交由原告。原告管理  小至家庭生活,大至其出國旅遊娛樂、子女遊學等開銷,皆  無須由被告同意。原告於家中操持家務,雖非無對家庭貢獻



  ,惟被告僅返台未達兩年,原告即因被詢問財務狀況屢有不  滿致生離婚念想。被告退休後兩造雖偶有齟齬,然109年爭  執後被告已有悔過之實,並積極學習改善情緒,兩造其後  相處融洽、共同遊山玩水等情已如前述。反觀原告時常以離  婚要脅被告,致被告近年精神受有巨大打擊,另被告於原告  離家後,多次嘗試以訊息溝通,亦前往警局欲尋其下落,原  告皆未予以回應,可證原告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  負面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  配差額之一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2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皆已成年 ,被告於90年起赴大陸地區工作居住,至109年間始退休返 臺居住,被告於109年10月與原告及子女發生言語衝突,經 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109年11月間 兩造分居,109年12月間經親戚調解後原告搬回兩造住處, 嗣於110年10月間兩造復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起訴狀、兩造與子女戶籍謄本、錄音光碟、錄音譯 文、被告家事答辯一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至11頁、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3頁、第7頁、第13頁 、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離婚事由、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26,216,71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 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此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⑵本件兩造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現已 分居1年6月以上,而關於分居之理由,證人即兩造子女丙○○ 證稱:110年11月18日晚餐吃飯回家後,被告將門鎖起來不 讓我們進去,我有報警,當天被告罵很多難聽的話,當天我 們收拾東西搬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參以被告曾於1 09年11月15日向原告稱「要嘛你們就搬出去,要嘛就接受我 的脾氣」、「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你們 性戴他媽都是豬啦」等語,復於110年10月11日於原告面前 表示「這個家就是我乙○○的」、「那你覺得說不認可,那你 們可以出去,不是我出去」,再於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稱 :「都搬出去」、「說清楚喔,出去之後就別想再進來了喔 」,此有109年11月15日錄音譯文1份(本院卷第29頁)、11 0年10月11日錄音譯文1份(本院卷一第31頁)、110年11月1 8日錄音譯文1份(本院卷二第489至491頁)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自109年至110年間多次表達要原告 搬走,並多次對於原告為人身攻擊,甚且以自己是屋主為由 要求原告接受自己的脾氣,則兩造於110年10月分居,應係 被告長期辱罵、壓迫原告之結果。再參酌證人丙○○證稱:10 9年12月當時很多親友都在,被告對原告承諾會好好對待原 告,不會罵原告,會善待子女不會罵髒話,會看醫生吃藥; 但110年6月我搬回家,被告還是會無預警生氣,110年10月 和哥哥有發生比較大的爭執;110年10月4日有跟哥哥起過肢 體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66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弟



甲○○證稱:109年12月之前被告有情緒失控的情形;因為爭 執關係,所以原告有搬出去;後來到二哥家調解,被告有保 證會好好對待原告及子女;後續約一週後,原告有致電被告 ,請被告接她回家等語(本院卷三第71、72頁),可見原告 因被告於109年間有情緒失控情形而離家,復因被告承諾善 待原告、子女、看心理醫生而返家,而被告確有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9頁),則被告因受心理疾病所苦,長期 有情緒失控之問題,原告常受被告人身攻擊、口語威脅,原 告雖曾予被告機會改善,然被告於就醫後,仍有將原告、長 女鎖門在外、與長子肢體衝突等失控行為,顯然精神治療成 果不佳,復參酌本院於審理中曾建議兩造參加婚姻諮商,被 告於審理中仍表示原告「以哭訴方式講這些無理頭的話」( 本院卷二第482頁)、「原告在諮商說不相干的事」(本院 卷三第42頁),益見被告於婚姻諮商過程中不尊重原告之想 法,未能真切反省自己所為傷害原告甚深,猶不能同理原告 之內心感受,實難認兩造婚姻尚有回復之可能,從而,兩造 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 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主張兩造爭執已和解,兩造爭執已非重大破綻云云, 然被告長期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並有多次對於原告人身攻擊 等情已如前述,實難僅以兩造曾有少數和諧相處之時間,遽 謂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況依證人甲○○證述:110年10月1 1日錄音時我在場,二哥邀請大哥、我去兩造家裡調解,我 們兄弟勸說無效果,暫停一下,中場休息以後,三名子女都 講到流淚,我請他們到餐桌和沙發前手牽手,五個人都相擁 而泣等語(本院卷三第70、73頁),可知被告所謂和解,僅 係在第三人輔助下時所為之偶發情緒反應,自不能認為原告 已拋棄與被告離婚之權利,且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即故態復 萌,再次出言要求原告搬家等情亦見前述,再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專業諮商心理師協調,仍未能平靜與原告對話, 率然指責對造,亦徵被告仍未能覺察自己就婚姻破綻應負之 責,可知兩造婚姻破綻尚存,並不因證人甲○○曾為兩造調停 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就婚姻之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高,不得請求裁 判離婚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 定意旨在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於兩造均可歸責情 形,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而本案被告就婚姻 之破綻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已如上述,縱認原告亦有可歸責事



由,被告亦不得主張不得裁判離婚,應甚明確,被告上開辯 解,對於法律容有誤解,應不足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規定請求判決 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 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 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 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附此敘明。
 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原告係於 110年12月20日起訴離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7至14頁),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0年12 月20日(下稱基準時),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時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堪認兩造婚後財產確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 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尚有婚後債務1,548,795元等情,有台灣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3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之 剩餘財產為10,333,12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2,920,516元 (計算式:64,469,311-1,548,795=62,920,516)。 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無調整必要: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②被告雖以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貢獻及協力有負面影響,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自90年起即因工作移居中國, 109年始返臺同住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顯見原告在 臺照顧子女時間長達19年,使被告可在大陸地區放心工作, 已難謂原告對於家庭經營全無貢獻,況證人丙○○證稱:原告 在104年退休前有固定工作,在虹揚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 從小到大,哥哥、妹妹和我都是由原告照顧;原告早上工作 ,回家準備我們的午餐,隔天我們可以帶便當等語(本院卷 二第263頁),顯見原告自己亦有工作收入,復承擔實際陪 伴、照顧子女之責,則原告對於家庭經濟生活、情感經營均 有所貢獻甚明,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對於婚姻關係貢獻及協力有負面影響云云 ,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⑷承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2,587,391元(計算式:62,920, 516-10,333,125=52,587,391),原告得請求給付差額半數 即26,293,695元(計算式:52,587,391÷2,小數點以下經原 告同意無條件捨去)。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生效 為要件,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26,293, 695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6,293,695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淨值 5,245,411元 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外匯存款 96,820元 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52,338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7,558元 0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972,627元 06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0000000 14,648元 0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A0000000 287,842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C0000000 76,825元 09 聯成4000股 84,400元 10 大成鋼316股 15,405元 11 艾姆勒1000股 48,700元 12 鴻準10股 636元 13 矽統2000股 50,200元 14 凌陽1000股 38,300元 15 國碩1000股 34,150元 16 圓剛3200股 77,600元 17 建準3000股 120,150元 18 華映8000股 0元 19 一詮4000股 204,000元 20 台新金1000股 18,550元 21 奇鋐1000股 85,100元 22 建漢2000股 59,500元 23 明泰1000股 32,700元 24 聿新科2000股 57,600元 25 力達-KY1000股 31,850元 26 氣立6000股 309,600元 27 熒茂10000股 137,500元 28 致伸1000股 54,700元 29 茂林-KY3000股 232,800元 30 能率2股 50元 31 瀚宇博3000股 132,000元 32 銳普3000股 0元 33 頎邦3000股 194,700元 34 盛群1000股 103,000元 35 力成1000股 96,400元 36 榮炭2000股 119,440元 37 鋐寶科技7000股 214,900元 38 旭暉應材2000股 105,600元 39 亞泰金屬2000股 137,600元 40 尖點2000股 81,000元 41 鈦昇1000股 76,500元 42 伍豐3000股 104,550元 43 明基材1000股 37,900元 44 金居1000股 73,100元 45 匯鑽科3000股 221,100元 46 燁聯2000股 23,420元 47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QB015KD40 24,457元 48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PL00000000 4,708元 49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PL00000000 12,855元 5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335元 10,333,125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3/100000) 43,695,310元 0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1,650,000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7,670,412元 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活存) 384,441元 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87,074元 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89,381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434,200元 09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C0000000 104,585元 10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F0000000 33,324元 11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F0000000 1,525元 1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F0000000 2,339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0000000 91,000元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0000000 63,100元 1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0000000 634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及基金) 153,971元 17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8,015元 64,469,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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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