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原 告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葉顧華城與被告許榮洲間確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 前於108年4月23日曾向本院請求被告許榮洲認領葉顧華城及 請求被告許榮洲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下稱前案 ),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判決(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被告許威廉為被告許榮洲認領 之非婚生子,被告陳東華為被告許威廉之母。被告許榮洲於 109年8月間收受前案一審判決正本後,提出二審上訴及聲請 閱卷;被告許威廉於109年9月間聲請閱卷經前案裁定駁回; 被告陳東華於110年5月11日前案二審即高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家事庭109年家上字第331號案件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 被告許榮洲之妻,足認被告等於108年5月間即已知悉原告與 被告許榮洲間有前案訴訟存在。
㈡另被告等於109年8月間即已知悉前案一審判決存在,原告於1 10年3月間向高院提呈家事陳報狀,調查被告許榮洲名下不 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許榮洲於109年10月間 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 同區正義段一小段316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小段323地 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告 許威廉,且由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 總價僅700萬元,顯低於市價行情,大約僅為市價之半價。 足認被告許榮洲與被告許威廉、陳東華共謀假買賣以利脫產 ,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即債權人無法
自被告許榮洲即債務人處獲得清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對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不能受清償之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暫 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5萬5,342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許榮洲於收受前案判決後不服,即於法定期 間内聲明上訴,經高院判決駁回被告許榮洲之上訴,被告許 榮洲不服,業已於111年1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就前案 原告與被告許榮洲間之認領子女等訴訟,目前仍未判決確定 ,尚難謂原告與被告許榮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我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因此縱被告許榮洲於109年10月間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時, 即已知悉前案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被告許榮洲 基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就財產權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手段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共謀假買賣以利脫產等情云云,然其僅憑於前案以「摸索 證據」方式所得之資料及其個人之臆測,即作為被告等3人 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本件原 告據以前案未確定之判決,作為與被告許榮洲間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依據,並主張被告等3人共同侵害其債權,致其不 能受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5萬5,342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 第3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假賣賣並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等之上揭行為 ,究受有何損害為是。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交易及移轉之 行為,致原告對被告許榮洲之債權無法受償,並提出建物及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財產明細、實價登錄資料影本等件為 證(北司調卷第75-83頁、本院卷第73-81頁),觀以原告所 提時價登錄資料(北司調卷第83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移轉時之單價為29萬/坪,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不動產 於同年度之移轉單價為43.5萬-48.6萬元/坪相較為低,然衡 以原告所提相近路段不動產之建坪亦較系爭不動產多約7.64 坪,顯見與系爭不動產之建坪有相當之差距,自難僅以原告 所提時價登錄資料遽認被告許威廉、許榮洲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對價不相當。且被告許榮洲雖因與許威廉之買賣交易,而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許威廉,惟被告許榮洲亦因此獲得 7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許榮洲與許威 廉就系爭房地所定之買賣價金700萬元係屬不相當之對價, 且被告許榮洲雖有減少其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應認其同時 有增加其財產中之現金財產或買賣價金債權700萬,本件原 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許榮洲為債務總擔保之資產,有因 與被告許威廉為前揭行為而有減少,即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 告許榮洲、許威廉上述行為受有何損害,又被告陳東華非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相對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東華有何 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許榮洲、許威廉及陳東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