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48號
TPDV,111,原訴,4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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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彥有訴訟及金錢糾 紛,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成立之社 群軟體FACEBOOK「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上進行直播,並發表:「林政彥、薩 布爾.吾固到處說謊,為了逃避還我的錢,所以就以到處提 告來拖延不還錢」、「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到處說三道四 散布謠言」之言論(下合稱系爭㈠言論)。㈡被告又於109年1 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粉絲專頁上進行直播,並發表: 「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告我是沒有用的,他們怎麼不去死 一死」、「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有神經病、妄想症」、「 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都沒錢賺太閒了,是不是要從我這裡 訛詐錢」(下合稱系爭㈡言論);㈢「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 做背叛的事,誰跟他們一起誰倒楣」、「林政彥跟薩布爾. 吾固告我的部分已經被高等法院駁回2次不得上訴,所以我 無事一身輕。」、「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欠我錢」、「林 政彥跟薩布爾.吾固拿別人的錢不辦事」等言論(下合稱系 爭㈢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 ,顯已令社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及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及



臉書粉絲專頁,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及臉書粉 絲專頁,將本判決書全文,以未制限閱覽權限方式置頂連續 刊載二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因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項遲未償還,原告提起多件民 事、刑事訴訟致被告長期遭受訴訟之擾等情而存有金錢、訴 訟糾紛。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未曾提及原告之姓名,提及與他 人間金錢、訴訟糾紛時,均僅以「那兩人」代稱而已,原告 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有提及「林政彥、薩布爾.吾固」之 名,以指名道姓方式謾罵,侵害其名譽云云,實屬無稽。被 告並未指名道姓所談論之對象為何人,一般瀏覽公眾應無從 知悉談論對象係指原告,故自難認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述内 容有貶損原告社會地位、侵害其名譽之情。被告於系爭言論 中完全未提及原告之名,亦無提及其他足以辨識、連結至原 告之相關特徵資料,是社會一般人實難僅憑被告所述内容即 知悉被告所指述對象為原告,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可能因此 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要無可採。
 ㈡兩造間確實因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項遲未償還、原告對被告 提起多件民事、刑事訴訟等行為,而存有金錢、訴訟糾紛, 則被告基於上開確信之事實而發表其個人意見之系爭言論, 自難逕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與其配偶林政彥至10 9年5月間尚有40餘萬元之借款及直銷商品款項未清償與被告 ,兩造間確存有金錢債務糾紛。另原告與林政彥更刻意分裂 被告之行為,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待此等案件經檢察官做成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與林政彥又分別就相同事實,以不同原 告之身分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致被告長期受舟車勞頓、往返 法院奔波之擾。被告系爭言論係基於其確信原告有欠錢、不 還錢、到處提告、為拖延還款而興訟等事實,而為之個人意 見表達,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至被告陳稱「 神經病、妄想症」等語,蓋一般大眾於面臨對方之行為不合 常理時,往往稱他人「神經病、妄想症」,然此尚難認必係 指原告經診斷有神經病、妄想症,而應僅係被告抒發個人意 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而侵害名譽權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是縱經被告於直 播時口出上開話語,尚難認此將使原告名譽於社會上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益徵被告行為不具不法性。
㈢有關被告發表「林政彥、薩布爾•吾固做背叛的事,誰跟他們



一起誰倒楣」等語部分:被告為命理老師,因原告拜其為師 ,即允由原告一同為所創立之臉書「天德文創館」粉絲專頁 之管理員,未料原告卻反以管理員之權限將被告踢出上開粉 絲專頁社團,限制被告無法於該社團發佈貼文或留言,此有 臉書「天德文創館」粉絲專頁截圖畫面可稽,被告基於上開 事實,而於直播時發表有「林政彥、薩布爾•吾固做背叛的 事,誰跟他們一起誰倒楣」等言論,亦非無據 ,而無任何 不法。故此等言論亦僅係被告抒發個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 語,尚難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 ,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有關被告發表「林政彥、薩布爾•吾固拿別人的錢不辦事」 等語部分:被告係輾轉得知,原告與林政彥另曾擔任他命理 老師之學生,雙方合作長達一年,然原告與林政彥於其等合 作期間均未將錢分給該命理老師,此有該命理老師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陳述:「合作了一年還黑走我的走了,騙我 沒賺錢,什麼都沒分我,現在還打著大善人的招牌座大型法 會,就覺得噁心」、「黑走我的酬勞」等語可稽,故被告實 係確信原告有拿錢沒辦事之事實,方於直播時轉述該命理老 師所言而發表有「林政彥、薩布爾•吾固拿別人的錢不辦事 」等言論,實無從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基於可確信之事實而為之個人 意見申論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㈤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究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可見 其名譽權自始即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顯無理 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 及臉書粉絲專頁,將本判決書全文,以未制限閱卷權限方式 置頂連續刊載二周」,不僅暴露被告隱私,亦有遭他人留言 轉載而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之虞,顯有損被告之人 性尊嚴,應非最小侵害之手段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證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109年5月就開 始不支付該給我們的貨款,同時開始以不當言論及虛假的事 實來污衊我與原告,且被告在每週末的直播都會提及,另11 月7 日之譯文中,被告也與楊釋敏線上互動指被告與我跟原 告的互動,另在同年11月14日直播中被告也與線上的人互動 ,讓很多人知道是我跟原告,因為被告的直播都有故事性, 所以每次都會提到我跟原告,且之前我們陪被告一起直播近 一年多,觀看直播的人都知道我跟原告,所以線上的人都會 詢問被告我們兩人去哪裡,被告就開始講不實的言論,如我 們欠錢不還,但被告至今都沒有任何證據或金流可證明等語 (見卷第222頁),由證人林政彥前開證述可知,觀看被告 系爭粉絲專頁直播之人,應可知悉被告言論所指稱對象為原 告,是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㈠至㈢言論無法特定對象為何人云 云,並不足採。
 ㈢就被告所為系爭㈠至㈢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⒈系爭㈠言論:
  被告辯稱系爭㈠言論係因與原告之配偶林政彥間有代墊款項 未償還之糾紛,原告提起多件訴訟致被告長期遭受訴訟之擾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07-127頁 ),另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 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27-48頁),是依前開證據可知, 原告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自由等告訴,雙方間存有多 起訴訟案件,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林政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證人陳龍霖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卷第 219頁、第222-223頁),亦堪認被告與原告配偶林政彥確有 金錢糾紛,衡以配偶身份於社會通念上多認為具經濟上一體 之關係,被告基此認定而於臉書直播時提及與原告及其配偶 間存有金錢糾紛,且原告曾對其提告等情,應非全然出於虛



構,是縱被告於直播時使用之言詞有欠妥當,而使原告感覺 不快,但雙方既存金錢及訴訟糾紛,則被告依此客觀事實, 主觀上認定原告到處說三道四、散布謠言,即不能認其存有 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經核 應係對其所經歷事項,對於該等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 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㈠言論成立侵權行為,尚不足採信。 ⒉系爭㈡言論:
觀諸被告系爭㈡言論內容中有關「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告我 是沒有用的,他們怎麼不去死一死」、「林政彥跟薩布爾. 吾固有神經病、妄想症」、「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都沒錢 賺太閒了,是不是要從我這裡訛詐錢」等語,被告以「怎麼 不去死一死」、「神經病」、「妄想症」等語指稱原告,按 諸社會通念,「神經病」、「妄想症」則係指人之行為反常 、失常或不正常;「訛詐錢」則有詐騙錢財之意,該等指摘 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上說明,足徵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㈡言論內容中之上開言論公然貶抑其人格,侵 害其名譽權,洵屬可採。
 ⒊系爭㈢言論:
  有關被告所為「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做背叛的事,誰跟他 們一起誰倒楣」等語部分,經被告提出原告擔任管理員之臉 書「天德文創館」社團網頁翻拍照片中,該社團管理員「Do rje Bema」確曾回覆:「因為沈老師(指被告)是精神領袖 ,一些簡單性的事務問題就由管理員們及小編處理就好... 」等語,被告亦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沈孟勳」中公告: 「...天德文創館......不再跟本人有關係,若再假借我的 名字、騙...」等語,是被告辯稱天德文創館原本是其所創 立,成立後告訴人2人卻將被告踢出社團,才會說告訴人2人 做背叛的事,誰跟他們一起誰倒楣等語,顯係被告依上開事 實,為情緒性之抒發,亦難認有藉虛構事實貶損告訴人2人 名譽之故意。又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自由等案件,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8085號處分書(見卷第109-113頁、第287-290頁)等可 參,則被告於直播上提到「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告我的部 分已經被高等法院駁回2次不得上訴,所以我無事一身輕」 等言論,縱有將高檢署誤稱為高等法院,惟細觀該言論內容 ,均無使原告名譽權受有貶損。又雙方有前述㈠所述之金錢 爭執,業已如前所述,被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藉以佐證原告曾經為他人學生,合作一年未分錢給他人之事 實(見卷第129頁)等情,故被告所為「林政彥跟薩布爾.吾 固欠我錢」、「林政彥跟薩布爾‧吾固拿別人的錢不辦事」 之言論,經核客觀上仍有其憑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虛構事 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為高中肄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8至12萬元,111年度報稅所得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現無收入,111年度 報稅總額約為1萬2千餘元,財產總額約為3百餘萬元乙節, 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87頁、第155頁及限閱卷內 所附資料),爰審酌前述兩造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系爭㈡言論造成損害原告名譽之程度, 及被告於109年間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經判決確定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言論之不法行為,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回復名譽之處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然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 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 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 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系 爭專頁以直播之方式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然被告之侵 害行為並無延續性及擴散性,與在社群網站上以圖文妨害他 人名譽之情形,迥然不同,相比之下,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 網站個人網頁及臉書粉絲專頁將本判決全文,以未制限閱覽 權限方式置頂連續刊載二周之方式,與加害程度不成比例, 顯不適當。此外,本件民事判決書,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 規定,將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供公眾閱覽,原 告之名譽藉由本件判決之公開,應可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 回復。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難認適當,不 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3萬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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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