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語涵
江暐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妮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子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
日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 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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