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文芳
蘇中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相穆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乙○○(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均擔任被告資深美容顧問,負責美容、美妝產品銷 售、顧客服務及報表製作等工作(下各稱劉勞動契約、蘇勞 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其中原告甲○○自民國101 年3 月24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以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 )2 萬4,06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職等津貼800 元、燙 衣津貼500 元等受僱於被告,原告乙○○則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4 日止以每月本薪2 萬1,740 元、伙食津 貼2,400 元、職等津貼800 元、燙衣津貼500 元等受僱於被 告,上述薪資係於每月末日發放,每月另有全勤獎金、推薦 分潤獎金、個績獎金、會員招募獎金等依實際狀況發給,基
於各月獎金、事病假扣薪係次月作業發放,就該等項目應於 次月薪資金額計算之。
㈡原告甲○○、乙○○分別於110 年9 月17日、同年8 月5 日 因身體因素申請留職停薪,嗣各於111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4 日遭被告資遣,雖被告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部分金 額,然實有不足,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甲○○部分,自110 年9 月16日往前計算180 日(扣除 病假、防疫照護假日數),以其109 年12月至110 年9 月薪 資扣除各月開工紅包、春節禮金、尾牙紅包、端午獎金、生 日禮金、免稅調整等項目後,平均工資應為3 萬元。基上, 應得請求下列金額,共計16萬8,613 元: ①資遣費差額2 萬2,821 元:其工作年資總計9.32年(101 年 3 月24日至110 年9 月16日,且扣除104 年7 月1 日至同年 8 月31日育嬰留停期間),以此計算資遣費共為13萬9,8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11萬9,529 元後,尚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上述差額。 ②預告工資差額352 元:依原告甲○○工作年資應有30日預告 期間,被告係於111 年1 月5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 原告甲○○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則預告期間應自同年 月6 日至同年2 月5 日,被告尚應給付5 日預告工資,並因 其於11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未正常領薪、同年月17日 起留職停薪,則以110 年8 月正常工作應領薪資2 萬7,760 元計算預告工資應為4,627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4, 275 元,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52 元。
③失業給付損失13萬4,608 元:原告甲○○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雖自110 年9 月17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期間留職停薪 ,然被告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1年6 月2 日臺81勞保2 字第11604 號、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等若勞工有意願投保者雇主本應 繼續加保,
不得以無法扣收被保險人保險費而辦理退保之函示內容,為 其留職停薪期間續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就業保險( 下稱就保),反係未經其同意逕予退保,致其於111 年1 月 31日遭被告資遣欲申請失業給付之際,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以其離職時非就保被保險人為由駁回申請, 以其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加計20% ,且於扣除加計短 暫打工所得薪資逾基本工資部分,共受有13萬4,608 元之損 害,應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19條之1 規定予以請求。
⒉原告乙○○部分,自110 年8 月4 日往前計算180 日(扣除 病假日數),以其110 年1 月至同年8 月薪資扣除各月開工 紅包、春節禮金、尾牙紅包、端午獎金、生日禮金、免稅調 整等項目後,平均工資應為3 萬1,161 元,計算後資遣費共 為6 萬9,02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6 萬2,672 元, 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6,350 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萬8,61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固自101 年3 月24日至111 年1 月31日止期間共 9 年316 日任職於被告處,然其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 8 月31日止育嬰留停、110 年9 月17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 止傷病留停,年資應扣除共199 日,則其工作年資實為9.32 年;另平均工資應以扣除留停136 日、病假30.625日及防疫 照顧假48日後之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6日期間為計算 ,更因獎金、加班費、請假扣薪等項目乃次月作業,故薪資 單上該等項目還原至前一月份後,實為2 萬8,232 元,原告 甲○○祇得請求給付資遣費13萬1,56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部分後僅得再請求給付1 萬2,032 元。又雖不爭執應以原告 甲○○110 年8 月正常工作應領薪資2 萬7,760 元計算預告 工資,惟被告係於111 年1 月5 日通知資遣、預告期間本自 翌(6 )日計算30日至同年2 月4 日,因劉勞動契約於同年 1 月31日終止,被告祇需給付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預 告工資共3,701 元,伊業給付4,275 元,實優於法令,自無 任何差額可言。另就失業給付損失部分,不問原告甲○○最 後應以2 萬8,800 元為月投保薪資,留職停薪期間是否參加 勞、就保乃勞工自願性加保而無強制性,斯時因原告甲○○ 稱人在美國,毋庸使用勞保,不願負擔留職停薪期間之勞、 就保自負額,被告獲其同意後辦理退保,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則其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應自負其責。
㈡原告乙○○於被告處任職之年資固於扣除留職停薪、病假期 間為4.43年,但其平均工資應以扣除留停183 日、病假30.7 5 日之110 年1 月7 日至同年8 月4 日期間為計算,更因獎 金、加班費、請假扣薪等項目乃次月作業,故薪資單上該等 項目還原至前一月份後,實為3 萬20元,原告乙○○祇得請
求給付資遣費6 萬6,49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後僅得再 請求給付3,82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甲○○自101 年3 月24日至111 年1 月31日止、 原告乙○○自106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4 日止,各與被 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除本薪外相關獎金、加班費或出 缺席扣款均於次月作業,另原告甲○○原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投保之勞、就保於110 年9 月16日退保,嗣全經被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資遣(被告係於111 年1 月5 日對原告 甲○○為預告),被告並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1萬9,529 元、預告工資4,275 元(工作年資為9.32年),及給付原告 乙○○資遣費6 萬2,672 元(工作年資為4.43年),惟原告 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則遭離職時非就保被保險人為 由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且有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勞保局111 年5 月23日保 普就字第11160062240 號函、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勞保 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資遣通知書、勞保局112 年3 月 25日保費資字第11213139750 號函暨原告甲○○退保申報表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6頁、 第7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122 頁、第147 頁、第171 頁 、第211 頁至第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平均工資、各項目請求之計算式應以被告抗辯為準 :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 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 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 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否認應將每月薪資扣除免稅調整、端午獎金、尾牙 紅包、開工紅包、春節獎金、生日獎金以為計算,惟就個案 獎金、加班費與事病假扣薪所屬月份則異,本件原告主張應 以各月給付金額為準,被告則認應回歸前一月份即加班費、 事病假所屬月份為準(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187 頁)。惟 兩造間所屬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月薪制,乃兩造所不爭執,揆
之前開規定,本應以各月所得項目歸納成該月實際所得薪資 ,獎金、加班費與事病假扣薪於次月發放則應屬兩造間關於 該項目之清償期約定,要與工資約定金額有別,是應以被告 抗辯較為可採,爰予認定。
⒊原告甲○○雖另主張與被告計算病假、防疫假尚有1.7 日差 距,故計算後平均工資應為3 萬元,但被告業提出原告劉文 芳於被告之請假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 ,原告甲○○此部分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少算1.7 日之情形, 是其主張,礙難憑採,應以被告抗辯之2 萬8,232 元為當。 ⒋原告乙○○固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計入而認平均工資為3 萬 1,161 元,然特別休假性質係未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 機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該休假所給予 之代償金,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難謂屬工資而得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是其主張,尚難採認,自以被告抗辯 之3 萬20元為妥。
㈢原告甲○○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32 元: ⒈資遣費應得再請求1 萬2,032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原告甲○○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於111 年1 月 31日終止劉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自得請求資遣費,並 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之。又其工作年資為9.32年,平均工資 2 萬8,232 元,是計算後應為131,561 元(計算式:28,232 ×9.32÷2 ≒131,561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11萬9,529 元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32 元(計算式:131,561 -119,529 =12,032)之資 遣費。
⒉原告甲○○已不得再為預告工資差額之請求: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 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1 年1 月5 日向原告甲○○預告將 於同年月31日終止劉勞動契約、給付預告工資4,275 元之事 實如前,且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甲○○工作年資為9.32年,本應於 30日前預告,則除自111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6 日外,尚應加計4 日即自同年2 月4 日止。再兩造均不爭執 工作應領薪資為2 萬7,760 元,以此計算被告祇須給付3,70 1 元(計算式:27,760÷ 30× 4 =3,701 ),伊既已支付4, 275 元,顯高於原應給付之金額,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仍 應給付352 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尚無理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 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 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20% ;且就保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 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 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就保法第5 條、第 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 本文與第19條之1 第1 項自明。又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 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得 繼續參加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同觀勞保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9條第1 項亦悉。 ②原告甲○○自110 年9 月16日起即遭被告退保勞、就保與健 保等事實,有其勞、就保歷來投保明細、勞保給付明細、健
保歷來投保明細,及退保申報表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108 頁、第213 頁),又其勞動契約係於111 年1 月 31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承如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非就保被保險人,無從請領失業給付之事實,應 足認定。職是,當應就原告甲○○於退保勞保前有無表示欲 繼續投保勞、就保意願而符合勞保條例第9 條規定,被告卻 故意或過失未續保而負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經查:
⑴原告甲○○首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11 年1 月31日遭被告資 遣後,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方悉因被告於110 年9 月 16日申報其退保,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嗣始循被告答辯,先主張其未同意被告退 保而係表示應予續保,再主張乃被告要求一次給付全數勞保 費自負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0 頁),所為主張 前後不一,究係積極表示願續保之意願,抑或因被告要求一 次給付全數勞保費自負額而為不願續保之意思,已難盡信。 ⑵證人即被告人資羅伊萍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06 年6 月28日 起擔任被告人資主任,負責員工關係與招募,本件原告均屬 品牌蘭芝之人員;被告員工若確定留停,會先確認其餘假別 是否業已休畢,再於留停前一一詢問是否繼續投保勞保(另 育嬰留停部分更詢問是否繼續投保健保),並請員工簽署留 停申請單及交接清單,如欲續保則會協商繳付勞保費自負額 之方式,通常為一次性給付勞保費自負額,再向勞保局、健 保署進行續保作業,且被告原則上不同意員工傷病留停期間 續保健保,員工應將健保加保在親屬或區公所處;伊於原告 甲○○育嬰留停期間雖未入職,然依現有資料可知其當時曾 續保勞保,但自110 年9 月17日起,係因原告甲○○罹患紅 斑性狼瘡需休養,各類假別業已使用完畢而需留停,伊固電 詢是否投保勞保,然原告甲○○稱之後要在美國休養毋庸投 保,也不願負擔該等費用,遑論詢問具體金額(且實際上祇 須退予被告3,741 元)或表明無法一次給付等情事,伊再三 確認且告知若不投保將中斷年資,其仍表示毋庸投保,遂予 退保,直至111 年1 月間因原告甲○○預定復職日與專櫃結 束日相近,故詢問其欲轉調或資遣,原告甲○○最終選擇資 遣,但其嗣聯繫稱申請失業給付發生問題,伊向其與勞保局 等機關確認,方知因原告甲○○退保日與離職日不一致,並 因離職時已無勞保而無法申請,二度聯繫原告甲○○之際, 因判斷已有勞資爭議風險,故以自身手機錄音;至原告蘇中 琪於留停期間則表示要續保勞保,反而於勞資調解中誤會要 求返還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42 頁)。
⑶互核原告甲○○與羅伊萍間電子郵件內文(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3頁、第171 頁、第175 頁),羅伊萍於110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6分許提供確認110 年9 月給扣款金額與明細, 且確認係於同年8 月月底以電話商談留停情形(110 年9 月 16日至111 年1 月31日請一般留停);嗣於111 年1 月5 日 晚上8 時4 分許再通知原告甲○○因被告將對桃園地區人員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然若願轉調其他 品牌亦可協助安排面試,且如數說明資遣費計算基準(年資 為9.32年)後,並經原告甲○○於翌(6 )日上午10時39分 許回覆決定選擇由被告資遣,不轉調其他職缺等節;原告蘇 中琪與羅伊萍間電子郵件內文(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係 羅伊萍首於110 年8 月26日晚上6 時許傳送表示已於當日中 午確認留停情形(自同年月5 日至111 年2 月4 日),並以 粗體字註記「公司會再為您申請勞保的續保」等文字等內容 ,復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劉 文芳稱被告110 年9 月16日將其退保故請求補償失業給付損 失,原告乙○○則稱留停期間遭被告要求續繳保費等內容, 以及原告乙○○勞、就保歷來投保紀錄、給付明細與健保投 保紀錄所呈現自110 年8 月4 日後退保健保但至111 年2 月 4 日方退保勞、就保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21 頁),均與證人羅伊萍於本院中所為證詞相合,堪認伊 所言,尚非子虛。換言之,羅伊萍確如伊上開證詞所陳,被 告於員工傷病留停時確會將健保退保,但仍會確認有無繼續 投保勞、就保意願並先行繳納保費等程序,原告乙○○因願 續保而繼續投保勞保、原告甲○○則未表明續保意願而均退 保勞、就保與健保之情,至為明灼。
⑷復據原告甲○○與羅伊萍間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 第183 頁),原告甲○○對羅伊萍所言內容,屢為:「(羅 伊萍:因為當時文芳的確是自己選擇不要繼續投保的)…… 我確實是自己選擇不要投保。可是因為當時也不知道說如沒 有投保就不能申請,那再來就是說投保還要一筆費用……」 、「因為勞保局有跟我講,她說留職停薪為什麼會被退保? 我說我不清楚,公司跟我說因為我留職停薪所以要退保,如 果要續保我要再繳錢,那因為我不想要繳錢所以我沒有繼續 續保」、「那我沒有辦法繳這個費用,所以我那個時候說那 我就先退保」、「(羅伊萍:但是你當時請育嬰假的時候你 的勞保費是自己付的啊,你一定有自己付勞保費的,你不可 能不付勞保費,你有保險怎麼會不付勞保費呢)……因為現 在的狀況就是我也領不到……」等言論,顯見無論原告劉文 芳當下考量因素為何,其實不否認斯時自行表示不願續保之
事實。遑論原告甲○○同自述其留職停薪期間均居住在紐約 、花費約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2 頁),衡諸常情,諒 無勞、就保保費過高無法給付之情事,則其於考量後表示不 願投保,被告因而為其自110 年9 月16日起退保勞、就保, 要無違反勞保條例第9 條第3 款之情事,是原告甲○○主張 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要 屬無由,本院爰不予認定失業給付損失金額,併予指明。 ㈣原告乙○○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3,822 元: 原告乙○○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於111 年2 月 4 日終止蘇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自得請求資遣費,並 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之。又其工作年資為4.43年,平均工資 3 萬20元,是計算後應為6 萬6,494 元(計算式:30,020× 4.43÷ 2 ≒66,49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金額6 萬2,672 元後,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822 元(計算式:66,494-62,672=3,822 )之資遣費。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終止系爭契 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2 月3 日由被 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簽收一情,有該書狀收文戳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甲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11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平均工資應以被告計算為準,且原告劉 文芳僅得請求資遣費差額1 萬2,032 元、原告乙○○祇得請 求資遣費差額3,822 元,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甲○○預告工 資,更無違反就保法未替原告甲○○續保勞、就保之情形, 自不負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 萬2,032 元,及自11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22 元 ,及自11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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