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徐進發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進發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行方 不明而於87年2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退輔會、出 入境、殯葬、請領勞健保補助、禮金津貼等資料,爰依法聲 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 北○○○○○○○○坪林區所戶籍查詢作業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身分 證集中查詢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函等 件為憑,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 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69歲,依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自87年2月25日失蹤時 起,計至94年2月2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