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35號
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克宇
莊克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莊克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民國 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 幣76,3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虎奎與被告間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就被告及訴外人莊 克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B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案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 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每月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8, 8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下 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判決,改判決應另增加6,200元 (即調整為35,000元)。而因另案二審判決迄今已逾10年, 該判決據以計算之租金標準明顯有所變動,不足以反應目前 及未來之系爭土地價值,且非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增加 計算之數額,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調整每月 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99,712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與環境,與另案二審判
決時之102年4月23日相較,並無變化,系爭土地並因商業活 動遷移而弱化其便利性及生活機能,故系爭土地租金市場行 情並未上漲;縱認系爭土地價值上漲而有情事變更情事,亦 應於48,000元範圍內調整租金,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99、468、481頁、本院卷㈡ 第34至35、37頁):
㈠、被告與莊克華、訴外人王至芬、莊大奎原共有A、B建物,嗣A 建物於85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與莊克華所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復於86年6月2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B建物則於 86年6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目前A、B建物及附表二編號3 、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見個資 卷第9、11頁)。
㈡、A、B建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增建物(下 稱C建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圍牆內之庭園、花圃,分別占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498地號土地 (下稱B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見個資卷第9、11 頁、本院卷第563至567頁)。
㈢、原告之父莊虎奎前以被告及莊克華、王至芬所有之A、B建物 坐落在其所有A、B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案起訴請求被告 、莊克華、王至芬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 65號判決後,雙方於90年5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 字第499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給付莊虎 奎100萬元,且自90年1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莊虎奎所有A、B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時止,按月給付莊虎奎23,000元(見店 簡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1至393頁)。㈣、嗣莊虎奎於94年5月間逝世,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A、B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A地面 積為30.47平方公尺,B地面積為284.41平方公尺(見個資卷 第1至7頁)。
㈤、原告於100年間,就A、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及莊克華 另案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 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自100年1月1日 起調整為28,8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復經另案二審判 決廢棄部分駁回判決,改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應付租 金,除原判決所判金額外,應另增加6,200元(即調整為35, 000元),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店簡卷第13至42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 每月99,712元?
㈠、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昇降?
㈡、如系爭土地價值有所昇降,原告得請求增加租金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價值已有昇漲: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父莊虎奎與被告於90年5月17日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 告自莊虎奎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承莊虎奎與被告間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乙節,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並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 造亦不爭執雙方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於被告承租之系 爭土地價值有所昇漲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聲請調整租金;如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增加租金。
2.又租賃物為土地時,因「公告土地現值」係政府依經常調查 之地價動態而為估計及評定,並作為土地移轉時之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參考,以及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與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公告地價」 係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所公布之土地價格, 供土地所有權人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並據以徵收地價稅( 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3至17條、土地法第148、169條),則「 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歷年之漲跌情形,自足以反 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為土地價值增減 之判斷及調整租金之參考指標。
3.而A、B地於100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2,000元,之 後逐年上升,至105年1月公告現值達最高峰160,000元,接 續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逐年些微調降,復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間逐年上漲,迄110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 別為152,000元、156,000元;另99年1月至101年1月間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20,600元,之後逐漸上升至105年1月間 公告地價最高峰32,000元,自105年1月至110年1月間公告地 價復些微下降,於111年1月又開始上漲,至109年1月至110 年1月間、111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9,800元、31,200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站列印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6頁),足信自另案二審判決 被告以A、B建物承租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 提高為35,000元後,至原告主張調漲租金之起點即110年6月 1日,A、B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漲幅分別 為165%(計算式:152,000÷92,000=1.6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145%(計算式:29,800÷20,600=1.45,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由上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之漲幅,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所調昇,故原告依 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價值並未上漲云云,殊難憑採。㈡、原告得請求調整每月租金為76,388元: 1.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占有A、B地之範圍,除另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A、B建物外,尚有C建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範 圍,且上開部分均在被告得以管理使用、禁止他人進入之鐵 門、圍牆範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繪製之平面 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本院卷㈠第483、529至547 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有 A、B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3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63至567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足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A地之總面積為26.15平方公尺 ,占有B地之總面積為274.83平方公尺甚明。 2.而經本院函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占有A 、B地之每月租金行情,經該所鑑定結果A建物占有A地面積1 1.48平方公尺、月租金232元,占有B地面積120.68平方公尺 、月租金64,761元,合計月租金64,993元;至於B建物占有A 地面積14.67平方公尺、月租金314元,占有B地面積154.15 平方公尺、月租金87,468元,合計月租金87,782元等節,有 該所112年2月10日112年聯估字第11201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租金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85至595、6 09至617頁),足見系爭建物占有A、B地之每月租金行情為1 52,775元(計算式:64,993+87,782=152,775)。 3.又據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明其係以圍牆內A、B建物使 用A、B地之比例,計算占有A、B地之每月租金行情,有本院 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1頁),而A、B建 物實際上並未坐落在A地,僅圍牆內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範圍 有使用A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附表二),惟因鑑定機關 按A、B建物使用A地比例計算之每月租金價格均為每平方公 尺18.3元,且合併計算之A地面積(計算式:11.48+14.67=2 6.15)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範圍占有A地之面積相同,故鑑定 機關鑑定之價格與實際情形並無不合,本院自得援引作為判
斷被告以系爭建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行情之標準 。
4.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僅以土地買賣為估價之來源及依據,未 以租賃交易為估價依據,違背通常鑑定方法云云。惟本件鑑 定機關已於鑑定報告肆(價格評估)之二(估價方法選定) 明確說明該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評估土地價格,再依土地價格以「積算法」求取土地 租金,而積算法之估價程序為推估價格日期當時之不動產基 準價格、合理利潤率推估、淨租金推估、必要費用預估、總 租金推估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堪認鑑定機關 已考量估價之依據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並以積算法之估價程 序求取不動產之租金。被告辯稱僅得以鄰近租賃交易行情推 估,顯未釐清不同資訊來源及依據得採取不同之估價方法, 自無足取。
5.被告復抗辯鑑定機關所採「比較法」,錯誤選擇鄰近交通要 道之高價值地段比較,與A、B地位於無法直接連接大馬路之 巷弄有明顯差異云云。然細觀鑑定報告書肆之三(估價方法 說明),明確指明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包含「比較、分析勘估 標的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 調整率或調整額」(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肆之四(價格 評估過程)㈠(比較法評估過程-B地)之個別因素調整表並 就道路條件之「面臨主要道路寬度」、「道路種別(幹道、 巷道)」,明確記載勘估標的為「8公尺」、「巷道」;比 較標的一及比較標的二均為「30公尺」、「主幹道」、各項 調整百分率「-3%」,合計調整百分率「-6%」;比較標的三 為「22公尺」、「次幹道」、各項調整百分率「-2%」,合 計調整百分率「-4%」,顯見鑑定報告已考量勘估標的與比 較標的之各項差異,並於價格考量時予以調整。被告抗辯鑑 定機關所採比較法,錯誤選擇比較標的云云,難認有據。 6.被告再抗辯鑑定機關所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係以假設前 提估價而與現實有所落差,並無參考價值云云。觀之鑑定報 告肆之三記載,土地開發分析法係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 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 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 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見鑑定 報告書第13頁),參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事項為系爭 建物占有A、B地之每月租金行情,而每月租金行情本即可能 隨時間而有所波動,且此不僅繫諸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尚 包含未來可預期之土地效益變化,故鑑定機關綜合採取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自無不合,被告任意抗
辯該鑑定方法無參考價值云云,洵屬無稽。
7.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向原告承租A、B地之範圍如附表二所 示,合計被告承租A地共26.15平方公尺、B地共274.83平方 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承租A、B地之每月租金行情為152,775 元。又原告莊克宇、莊克敏就A、B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則被告以系爭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76 ,388元(計算式:152,775÷2=76,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屬適當。原、被告分別主張每月租金應調整為99,712 元、48,000元,均不足採。
六、結論:
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所調昇,以系爭建物占有A、B地之範圍 ,作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數額之基礎,被告 承租原告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行情為76,388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7 6,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所有權人 所有土地 應有部分 莊克宇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4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B地) 4分之1 莊克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4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B地)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名稱 權利範圍 範圍 占有A、B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面層增建、2層頂增建,複丈成果圖標示為B1、B2,下稱A建物) 全部 1-1 1樓 B地 46.36 1-2 3樓(即2層頂) B地 94.0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為C、C2,下稱B建物) 全部 2-1 1樓 B地 78.21 2-2 2樓 B地 78.21 3 未辦保存登記之1樓增建物(複丈成果圖標示為C1,下稱C建物) 全部 B建物後方之1樓增建 B地 22.91 4 圍牆內之庭園、花圃(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 全部 庭園、花圃 A地 26.15 B地 119.98 7.37 合計 127.35 合計(編號4) A地 26.15 合計(編號1-1、2-1、3、4) B地 27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