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劉鳳姬
相 對 人 鄭吳桂英(即鄭伯奇之繼承人)
鄭怡美(即鄭伯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起訴請求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 1、A2所示鐵皮增建、B1、B2所示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嗣經原判決判命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經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 駁回伊之上訴,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然伊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本院於核算裁判費時誤將系爭土地109年度(聲 請人之書狀誤載為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 32,358元以110年度(聲請人之書狀誤載為109年度)之236,35 8元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萬3 ,628元,伊原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7萬0,988元,顯 溢收2,640元,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應依相對人起訴 時之109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3萬2,358元/m2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21頁),總計為1,158萬0,723 元【計算式:23萬2,358元×(系爭土地之A1面積25.73m2+A 2面積21.06m2+B1面積1.97m2+B2面積1.08m2)=1,158萬0,7 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7萬0,988元。然本院110年訴字第42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誤以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公告現值23萬6,358元/m2計 徵裁判費,而徵收17萬3,628元,聲請人亦已如數繳納, 有111年5月24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原裁定 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 2,640元【計算式:17萬3,628元-17萬0,988元=2,640元】 。而本件第二審判決業於112年2月21日確定,聲請人之聲 請亦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 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640元,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