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志正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洪培倫即楊順清之繼承人
楊登發即楊順清之繼承人
楊靜渝即楊順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楊斌智即楊順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凌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應於繼承楊順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楊斌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於繼承楊順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2日生效,同法增訂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件於上開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即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26日追加張凌君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9頁、第341頁),嗣於1 12年5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 2頁),張凌君於112年5月22日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對於張凌君所為之撤回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列訴外人楊順清(下 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即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為 被告(下分別以姓名稱,並以「被告」代稱所有被告)為被 告,聲明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8,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北司補字第2946號卷,下稱 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3頁);嗣於110年3月26日追 加有限責任新北市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張凌君為被告( 下分別以台聯計程車及姓名稱之,見本院卷一第131、139頁 ),迭變更聲明,最終確認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下述(見本 院卷四第181頁、第54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上 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與楊順清所發生之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楊順清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 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八德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適有原告沿復興南路一段與八德路二段東側行人穿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系爭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胸、 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進而導致原告罹 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疾病,目 前仍持續復健治療,日後尚須接受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 人工支架植入手術。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害包含:⒈醫 療費用:7萬1,167元。⒉勞動能力減損:327萬3,598元。⒊將 來醫療費用:6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454萬4, 76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楊順清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然其於108年6 月30日死亡,自應由繼承人洪培倫、楊斌智、楊登發、楊靜 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楊斌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楊 順清於系爭車禍時已逾70歲且無職業駕駛執照,竟將自己之 駕駛營業登記證放置在系爭車輛,更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就系爭車禍亦有過 失,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車輛外觀上印有「台聯」 、「楊斌智」之字樣,可認渠等與楊順清間具實質僱傭關係 ,又楊斌智於系爭車禍時為台聯計程車之社員,台聯計程車 應盡監督義務,要求社員不得擅自將車輛牌照轉讓或將車輛 交由他人駕駛營業,然台聯計程車怠於行使此義務,任由楊 斌智將系爭車輛及營業登記證交由楊順清,台聯計程車亦有 過失,而應分別與楊順清、楊斌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洪培倫、楊 登發、楊靜渝、楊斌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聲明第1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楊斌智 與台聯計程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聲明第2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楊斌智、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應連帶給付原告 454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楊斌智、台聯計程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萬4,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以:原告未注意楊順清駕駛系爭車 輛經過其前方,自行撞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楊順清就系 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縱認楊順 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醫療費用除其中2,172元部分(附表
編號1、3、4、6)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之精神科、牙科、不 分科、麻醉部、骨科、影像醫學、腦及脊椎神經外科單據與 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自108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之門診 、復健,距事發已久,應認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必要。原告並未證明勞動力減損 部分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萬8,838元,應予扣除。其等至 多僅於楊順清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而楊順清遺產16萬8, 556元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楊斌智則以:就原告以其為楊順清繼承人為由而請求負擔賠 償責任部分,與前開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之答辯相同。 而系爭車輛由楊順清自行駕駛,非其提供,楊順清於系爭車 禍時仍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之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台聯計程車以:楊順清非本社社員,與楊順清間無僱傭關係 ,並無指揮監督權,系爭車輛印有「台聯」、「楊斌智」字 樣僅係依法令規定所為,楊順清係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無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各項請求為如附表所示意見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楊順清業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洪培倫、楊斌智、 楊登發、楊靜渝,有前開人等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81至83頁)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8,838元,有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9頁)。
㈢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登記於楊斌智名下,有系爭車輛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楊順清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洪培倫、楊登發、楊 靜渝、楊斌智為楊順清之繼承人,楊斌智及台聯計程車亦應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楊順清就系爭車禍是否具有過 失?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是否因係楊順清之繼
承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楊斌智是否因個人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㈢台聯計程車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㈣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所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楊順清就系爭車禍是否具有過失?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 、楊斌智是否因係楊順清之繼承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 生於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之過程,業據楊順清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34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此卷影本隨卷外附), 而楊順清所駕系爭車輛沿復興南路一段第四車道南轉東右 轉八德路二段之際,與沿復興南路一段與八德路二段東側 行人穿越道南往北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則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故系爭車禍係楊順清 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之際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 撞。又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見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 ,而由復興南路一段與八德路二段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往北 走,系爭車輛突由其左側出現,其被撞飛至引擎蓋上再跌 落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 後急診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偵字卷第13頁),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可知 其受一定外力衝擊,倘係原告突然竄出而自行碰撞已停下 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應不致受有前開傷勢,故系爭車 禍應係楊順清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生碰 撞,就系爭車禍自當具有過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順清業於108年6月30 日死亡,繼承人為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有 前開人等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81至83頁),而楊順清就系 爭車禍既有過失,則原告就楊順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 負賠償責任之部分,自得訴請洪培倫、楊斌智、楊登發、 楊靜渝於繼承楊順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至被告抗辯 楊順清留存遺產全數用於喪葬費用云云,因楊順清實際上 有無任何遺產由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繼承, 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 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㈡楊斌智是否因個人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 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楊斌智明知楊順清年逾70歲,並無職業駕駛執照 ,卻擺放個人駕駛營業登記證,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致生系爭車禍,應就系爭車禍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查 楊順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並未持有 職業小型車駕照一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 1年1月26日北監駕字第11100212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9頁),故可認楊順清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確未領 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但仍具有駕駛非營業車輛之資格。又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通行,係屬所有駕車上路 之駕駛應遵循之義務,不因是否為職業駕駛而有異,而系 爭車禍係因楊順清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所 致,業如前述,故縱認楊斌智任由未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 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按諸一般情形,尚難認通常均 會發生駕駛未遵禮讓行人規範而致車禍碰撞之結果,原告 主張楊斌智之前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之間 ,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楊斌智自不就前開原告主張之個人 行為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台聯計程車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楊順清並非台聯計程車之社員,此為兩造不爭,台聯計程 車對於楊順清自無監督管理義務,又楊斌智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固為台聯計程車之社員,惟原告主張楊斌智擺放個人駕駛 營業登記證,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行為,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斌智不 因個人行為而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甚或因受侵害所 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台聯計程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分別就 楊順清、楊斌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無所據。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何?
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查系爭車禍應係楊順清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 行致生碰撞,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可知並無原告 突然竄出而自行碰撞已停下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之情況 ,業如前述,而原告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途 中遭楊順清駕車碰撞,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至臺安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系 爭傷勢;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7日至臺安醫院 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於108年2月11日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 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於108年2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病名為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於108 年3月5日、19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診 斷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8年3月15日至12
月27日至臺安醫院復健科共14次門診,接受復健治療 ,診斷為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於108年4月23日 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科門診,診斷為頸椎 椎間盤突出;於108年5月10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9年1 月31日至8月7日至臺安醫院復健科共8次門診,接受 復健治療,診斷為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於109 年3月20日、4月17日及110年2月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病症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於109年7月24日、8月14日、8月28日、11月13日及11 0年3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疼痛科門診,病名為頸椎外 傷及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並 於109年8月14日接受超音波導引頸椎神經根注射治療 ;於110年3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病名為頸椎 外傷及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 詳見【診斷證明書】列表)。而原告於107年11月5日 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疾病至臺安醫 院就診,有臺安醫院110年4月20日臺院行字第110000 03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又依據 檢送病歷資料及正常醫理研判,原告所患頸椎外傷致 使頸椎間盤突出以致壓迫神經應有關聯,則有宏恩醫 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10年5月14日宏醫字第1100 00035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故由 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急診之傷勢及接連系爭車禍後持 續至前開醫院就診所為診斷,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 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求診及宏恩醫院前開函文內容 ,可認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肇因於系爭車禍 。
⑵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急診無明顯外傷,後頸、腰 椎、右腋下和左手肘痛,有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又原告係距離系爭 車禍一段時間後始在前揭醫院診斷出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狀況,此由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對照其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陸續提出之各間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自明(參見【診斷證明書】列表) , 而經對照【診斷證明書】列表,其中係由馬偕紀念醫 院首於110年3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間盤 突出及神經根病變」,馬偕紀念醫院並回覆:「㈠依 本院病歷記載顯示王君於109年8月14日門診時自述雙 下肢麻;109年8月2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為
疑似雙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9月 26日腰椎磁振造影報告顯示包含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 之間的椎間盤突出等變化,造成雙側神經孔狹窄與神 經根壓迫,因此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 ㈡依本院病歷記載,無法證實亦無法否定王君之腰椎 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與107年11月5日車禍之因果 關係。㈢常見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的原 因包含:經年累月磨損、負重、運動傷害、創傷等。 」,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0日馬院醫麻字第1120 002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9頁)。又原告 於110年2月25日持國泰醫院109年9月23日之腰椎核磁 共振影像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原告因下背痛及雙下肢 麻痛症狀持續,於110年3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核磁共 振檢查確診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腰椎間 盤碎裂突出,前開確診病名與原告107年11月5日車禍 意外之因果關係不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及腰椎間盤碎裂突出之原因甚多,外傷、退化、搬重 物、經常彎腰及姿勢不良等原因皆有可能,則據三軍 總醫院112年5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3787號函回 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另原告最早係於110 年1月14日至宏恩醫院就診,業據宏恩醫院回覆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23頁),上開宏恩醫院回函並載: 「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脊椎外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並神經壓迫』與病人遭遇之車禍具因果關係。㈢通常造 成『脊椎外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之原因 :外傷指不在預期狀態下,身體遭受瞬間外力,致使 無法及時因應,而導致器官或組織損傷;外傷常見種 類為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惟原告至宏恩醫 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2年,期間 或有遭受各種不在預期狀態之瞬間外力之可能性,而 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經馬偕紀念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 疑似雙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斯時距離 系爭車禍已約1年10月,馬偕紀念醫院更無從證實或 否定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與107年11月5日車 禍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宏恩醫院前開回函雖載 原告「脊椎外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與 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等語,卻難僅憑該記載內容即認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肇因於系爭車禍。另原 告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檢送之病歷資料,
亦無從判斷原告當時所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 迫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597頁)。況且,原告於被告否認原告腰椎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 縱覽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就此並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 定所主張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係系爭車禍 所致。
⑶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依據附表「法 院判斷理由及數額(新臺幣/元)」欄所載證據及理 由,認原告主張賠償5萬3,270元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外傷、腦震盪、右胸頸部 及背部挫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 ,傷害,經臺安醫院、國泰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三 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診治,仍因頸椎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持續就醫治療,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①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全人障害比例 為10%。②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全人障害比 例為10%。若僅針對頸部傷病,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若同時考量頸椎與腰椎 兩部分傷病,合併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9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有臺大醫院110年11月2 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609號函暨檢附意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5至597頁),惟無法認定原告 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係系爭車禍所致,業 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致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0%。
⑵原告為60年9月18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每月薪資平均為8萬9,992元【 計算式:(13萬4,103元+7萬3,750元+8萬5,867元+6 萬1,610元+6萬1,823元+8萬3,223元+12萬5,093元+10 萬8,394元+8萬4,511元+8萬1,545元)/10=8萬9,9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3日凱期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109至111頁),故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以8,999 元為計(計算式:8萬9,992元×10%=8,9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7年11月5日至其 屆滿65歲(即125年9月18日)強制退休日止,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8萬0,941元【 計算式:8,999×153.00000000+(8,999×0.00000000)× (153.0000000-000.00000000)=1,380,941.000000000 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 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雖主張應以年均收入132萬9,324元 、勞動力減損比例19%為計算基準云云,被告則抗辯 應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原告係 將其107年、108年扣繳憑單數額平均計算後獲年收入 為132萬9,324元,惟扣繳憑單係雇主於各該年度給付 總額,是否直接反應勞工每月勞動對價,尚有可疑。 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其薪資單縱載「獎金」名目,亦可能係原告付出勞 動能力所獲對價,故尚難僅以薪資單所載「薪資」3 萬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計算基準,原告前開主張及被告抗辯,均難認可。
3.將來醫療費用:
查原告迄今尚未接受頸椎手術治療,頸椎微創減壓併頸 椎椎間盤切除,人工活動椎間盤植入手術,約需自費60 至70萬元(有二節段;頸五至頸七),有宏恩醫院112 年5月9日宏醫企字第11200003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123至125頁)。而原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造成頸部及右手臂麻痛,因此建議手術切 除,並向健保署申請椎籠固定,健保自費負擔約需10萬 元,該手術好處是可完全減壓且不會復發,缺點為此一 節頸椎關節已融合不會再動,可能造成頸部僵硬及上下 節椎間盤易於磨損及退化,上述手術方案可使用自費人 工椎間盤,其費用兩節約需60萬元、也可使用一節人工 椎間盤搭配另一節使用椎籠,費用約需35萬元,則有三 軍總醫院110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6479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由前開三軍總醫院 回函可知雖有費用約10萬元上下之手術方式可得採取,
惟該手術將可能造成頸部僵硬及上下節椎間盤易於磨損 及退化,不應苛求原告採取此項手術方式,而前開約60 萬元上下之自費手術方式,可達成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 遭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目的,有宏恩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回函可憑,故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60萬元,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楊順清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予禮讓而受有 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胸、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經數年在往返數醫院求診、復健,仍遺有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情況,原告正值壯年,其自受 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及楊順清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詳如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及卷 內薪資單所示,涉及個人隱私而不詳載於判決)及衡 酌楊順清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包括醫療費5萬3,270元、 勞動能力減損138萬0,941元、將來醫療費用6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43萬4,211元(計算式:5萬3,2 70元+138萬0,941元+60萬元+40萬元=243萬4,211元)。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 ,838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43萬4,211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 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373元(計算式:24 3萬4,211元-4萬8,838元=238萬5,373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送達洪培倫、楊登發、 楊靜渝;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楊斌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 過10日於110年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59頁), 而遲延利息僅應給付至於清償日止,故原告請求洪培倫、楊 登發、楊靜渝、楊斌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 均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楊斌智自110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楊順清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因系爭 車禍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 智為楊順清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楊順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原告,至於楊斌智無須因個人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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