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7號
TPDV,110,建,37,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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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靖霈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大魯閣草衙道案燈具施
工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萬2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
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業主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大魯閣公司
)簽訂「大魯閣草衙道案燈具施工暨買賣合約書」(下稱母
約),由大魯閣公司向伊採購燈具並由伊施作燈具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簽訂同名
約(即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除價格外
其餘契約內容相同。然自105、106年起,被告履約多所遲延
或經催告後仍不施工,伊發現被告對其下包商天設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天設公司)遲延付款而影響履約,伊為使工程順
利進行,遂與被告、天設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署「三方
收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伊支付被告
尾款995萬元及追加款290萬元、被告支付天設公司尾款100
萬元及追加款280萬元,天設公司得款後即應履行應負責任
;詎在伊付款後,被告即不再施作,伊遂自費施作。另因被
告所施作燈具不斷故障,經伊多次發出維修單要求被告維修
未果,伊遂於107年10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維修,然被告仍置
之不理。因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伊於108年7月委請律師以
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然被告竟於
108年8月2日回函卸責,將三方協議書曲解為被告免除履約
責任,屬明示拒絕履行。又於108年9月間,因「地埋燈」積
水不亮,伊於108年9月2日再次函請被告參與維修會議,而
被告仍於108年9月5日回函拒絕,表示全部責任已由天設公
司承受,被告不須再負任何契約責任,而再次明示拒絕履行
。嗣經伊與大魯閣公司多次洽談後,大魯閣公司同意於109
年2月20日完成驗收,自109年2月21日起由伊提供保固保修
服務至112年2月20日止,惟大魯閣公司仍扣款代為修繕費用
15萬7343元,以及因景觀燈具「AF」燈條未施工而協議由伊
改以裝設天花板間接照明與造街區星光大道軟條燈更換安裝
工程作為替代方案,而該景觀燈具「AF」燈條之金額為204
萬2040元,相當於伊遭大魯閣公司扣款204萬2040元;其後
大魯閣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回函表示同意竣工、完成驗收後
,伊受損金額始大致確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
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自行雇工修繕
費用45萬5000元、⒉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損害268萬2000元
、⒊被告未提供燈具備品之費用42萬4824元、⒋景觀燈具「AF
」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⒌業主扣款15萬7343
元、⒍伊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676萬120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大魯閣公司回函本院之內容,顯示105年8月11日初驗後,
於106年4月13日進行複驗,並已完成改善正式驗收。三方協
議書之「特別條款」係為使原告取得對天設公司之請求權,
由其負最後契約責任,此因伊要求不再承擔任何契約責任,
應由原告直接向天設公司請求。伊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㈡有關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損害268萬2000元部分:
 ⒈期間部分:
  依原證12顯示原告是以109年6月15日成立之保固契約,然依
原證5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載明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完
工,因業主反映損壞嚴重,原告不得不先代為進行維修保固
等語,可見原告已自承伊已進入保固期;如105年7月間即已
完工驗收,最遲於108年7月即保固期滿。若依三方協議書,
最遲在106年12月31日已完工進入保固期,並可得知早在106
年11月15日已完工並進入保固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三方
協議書,原告已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價金,則至遲於106年
12月31日完成驗收並進入保固期,故保固期於109年12月31
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6條,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
付款,及依三方協議書進行協商,又在106年11月28日協商
,約定12月1日付款,故天設公司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履行
責任,當天即為驗收日。大魯閣草衙道已於105年5月9日正
式營運,故應由105年5月9日起算保固期,於108年5月8日期
滿。
 ⒉金額部分:
  為何保固需要固定花費每月8萬元,令人不解。
 ㈢有關未提供燈具備品之費用42萬4824元部分:
  母約第9條第4項雖約定備品數1%,但系爭契約另約定備品數
1%「存查」,此約定係因當時伊與天設公司間認為備品不應
無償提供,故「存查」之目的是要提供原告日後採買進行更
換,但不是無償,此與母約不同。實際上原告是向天設公司
採購備品後更換(參原證13之備品發票)。
 ㈣有關景觀燈具「AF」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律師函中自陳已進入保固期,若非相關
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何來所謂未施工可言。原告曾於10
6年3月出具承諾書(被證1),載明於106年3月完成95%進度
及應支付95%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總價為2850萬元(含稅)
,其中「AF」燈條部分金額為168萬7400元(未稅)、稅後
為177萬1770元,佔總金額之6.2167%,如果「AF」燈條全未
施作,怎可能原告會承認已完成95%。伊將原告主張「AF」
燈條並未施作完成之事告知天設公司後,天設公司於110年5
月14日回覆伊(被證3);依天設公司提供資料,系爭工程
於105年8月12日已由原告承辦人寄發標題為「草衙道晶詠燈
具驗收紀錄表-初驗」之電子郵件予業主之人員,當得證明
已通過原告驗收才會向業主申請初驗;另於106年10月16日
再次由原告之承辦人轉寄「晶詠-戶外照明提送第一版竣工
資料」,亦得證已全部完工。「AF」燈條是掛在樹上的燈飾
,當時可做,但因為有些樹還沒長高,所以無法完全施作,
至於已經懸掛上去的數量,現在沒有辦法知悉;此部分原告
有與業主協商以其他工法替代,但就「AF」燈條的全部數量
均有交付原告,由原告交給業主,且於105、106年間業主
與原告講好變更工法,並由天設公司執行完畢,所以原告才
會付款。此部分係依據業主指示部分未施作而非全部未施作
,未施作原因乃當時原告依業主指示暫不施作,然已付出勞
力時間成本,原告當下明知此事仍同意付款,伊就此並無可
歸責事由,伊亦得請求付款,豈容原告否認。
 ⒉「AF」燈條約定金額為168萬7400元(卷一第55頁)。
 ㈤有關業主扣款15萬7343元部分:
  所謂原告遭業主扣款之內容為何、發生何保固事由,未見原
告說明舉證。
 ㈥有關原告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
  司法實務向來認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參見最高法院103台上2434號、93年台上1434號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㈠大魯閣公司與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簽訂如原證1之契約(即母
約)。
㈡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訂如原證2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㈢大魯閣草衙道於105年5月營業。
 ㈣大魯閣公司於105年8月11日進行初驗,初驗工程驗收紀錄表
記載共100項缺失。
 ㈤原告於106年3月間出具如被證1之承諾書。
 ㈥大魯閣公司於106年4月13日進行複查並有本院卷二第23至33
頁照片。
 ㈦兩造及天設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定如原證3之三方協議書
並於同年月28日原協議書上進行條件之修正(即被證2)。
 ㈧原證4、5、6、7、8、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約而未完成全部工作、修補缺失,而由
伊自行出資完成,被告應賠償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
工修繕費用45萬5000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
未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268萬20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
未提供燈具備品所受費用損失42萬4824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景觀
燈具「AF」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之損失,
是否有理?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業主
扣款15萬7343元之損失,是否有理?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
修繕費用45萬5000元,於39萬635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乙節:
  ⑴茲將相關歷程摘述如下:
   ①大魯閣公司於105年8月11日進行初驗,初驗工程驗收紀
錄表記載共100項缺失等情,有大魯閣公司提出之「工
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
   ②大魯閣公司於106年4月13日進行複查並有本院卷二第23
至33頁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

   ③106年11月15日之三方協議書上載有「特別條款:丙方天
設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條件完成後,確實於106/12
/31日,履行大魯閣案丙方合約內應負責之責任」(本
院卷一第57頁)。
   ④原告以107年10月9日函催被告修繕缺失乙情,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及原告就所主張
其與大魯閣公司有催告被告與天設公司修繕缺失等情,
製作「大魯閣案缺失改善工單整理表」臚列催告歷程,
期間介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9月22日,並提出該表所
列進行催告之電子郵件與所附報修單、照片等為佐(本
院卷一第365至573頁)。
   ⑤原告以108年9月2日函通知被告參與維修事宜會議(本院
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旋以108年9月5日函覆表示依
三方協議書,一切責任應由天設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
,被告不需再負任何契約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3
頁)。
  ⑵據上,顯示大魯閣公司於105年8月11日進行初驗,初驗工
程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0項缺失,其後雖於106年4月13日
進行改善複查,但嗣後應未改善完成,否則原告應不致一
再催告被告改善,且兩造與天設公司應不致於106年11月1
5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以求天設公司繼續履約負責,當時原
告方面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9月22日間仍一再催告被告
改善及要求被告參與維修會議,然被告於108年9月5日函
覆表示不再負任何契約責任;足認被告於斯時在原告已催
告履約之情形下,乃否認契約義務暨拒絕履約。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等情,尚堪採憑。
  ⑶至被告雖辯稱依三方協議書之「特別條款」,原告應直接
向天設公司請求,被告已毋庸再負擔契約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兩造所陳情節,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天設公司
次承攬,合先敘明。
   ②綜觀三方協議書內容,為兩造與天設公司就其等間互有
之債權債務給付義務、方式予以約定,包括「中國信託
案」與「大魯閣案」(即系爭工程),其中「中國信託
案」係天設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帳款(400萬元),而
「大魯閣案」係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帳款(包括40
0萬元、400萬元、195萬元、290萬元)及本件被告應給
付天設公司帳款(包括100萬元、280萬元),並約定「
特別條款:丙方天設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條件完成
後,確實於106/12/31日,履行大魯閣案丙方合約內應
負責之責任」(本院卷一第57、325頁);然三方協議
書中,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脫離系爭契約當事人身分,
或僅由次承攬廠商天設公司一人獨自概括承擔系爭契約
義務之約定或說明。
    至於上開「特別條款」內容,至多僅足認天設公司允諾
收得帳款後即履行契約義務;而天設公司基於其與被告
間次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履約義務,從而尚難僅憑天設公
司允諾履約乙情,即得推認其等有約定概由天設公司直
接承擔系爭契約義務暨允由被告解免契約義務之意,至
多僅足認為有縮短給付之意。
   ③再者,證人周冠廷(即天設公司負責人)證稱:「(問
:〈提示被證2 ,三方收付款條件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
在何情況下所簽立,請概述之。)三方收付款條件協議
書裡面有兩個案件,一個是中國信託案,一個是大魯閣
案件。中國信託案是天設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的,大魯
閣案件是原告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發包給
天設公司的。由於大魯閣案件,被告公司拖欠天設公司
工程款,所以天設公司在中國信託案的部分也把款押著
不付,為了要讓原告公司付款給被告公司,然後被告公
司再付款給天設公司」、「(問:1.被證2「特別條款
」之意義為何?2.是否當時已約定,其後之履約責任均
由天設負責?要與博鉅公司無關?)1.是因為現場工地
,不是天設公司而造成燈具損壞的問題,一直沒有辦法
克服,因為這些問題我覺得不是我的問題我不想去修繕
,所以希望定一個完成的日期,才會有這個特別條款。
2.不是。依照合約來講,本來就是甲方、乙方的關係,
所以我的上包還是被告公司」、「(問:〈提示原證3
三方收付款條件協議書〉依照三方協議書的約定,如果
原告公司有修繕或保固的要求,是原告公司應該直接要
求被告公司要負責,還是原告公司應跳過被告公司直接
要求天設公司要負責?)不能跳過被告公司直接要求天
設公司負責」、「(問:三方協議書的意思,是否你有
要為被告公司承擔合約責任的意思?還是各自合約責任
各自承擔的意思?)各自合約責任,各自承擔」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35至136頁),益徵天設公司應
無獨自承擔系爭契約義務之意。
   ④基上,被告所辯其已毋庸再負擔契約義務云云,難認有
據。
 ⒊原告受有損失若干乙節:
  原告與王友君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同年4月8日簽訂「專案
承攬契約書」,承攬期間各為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
、同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
實際支付王友君15萬1354元;另王友君為負責人之安特力公
司先後於108年8月1日、108年9月30日提出金額各為10萬500
0元、14萬元之「大魯閣草衙道-驗收勞務費報價單」,原告
分別於10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2日、12月30日匯款10萬50
00元、6萬元、8萬元共24萬5000元入王友君帳戶等情,有上
開契約書、報價單、王友君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
條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1至82、295至303頁)。證人王友
君並證稱:「(問:你是否受原告晶詠公司委託,施作大魯
閣草衙道燈具工程?當時情況為何?)我事後了解105年時
這工程開始,這案子延宕很久,我去原告公司談業務的時候
,原告公司的人告訴我有這問題,請我看能否幫忙,後期就
是幫忙驗收的工程作業。大約是108年1月份開始的。當時就
是原告公司請我去大魯閣公司的高層主管有見面有談到目前
的問題,包括沒有辦法驗收的項目,比如地埋燈漏水,會有
跳電的情形,還有一些燈具的損壞,還有備品沒有交齊全
,我看了之後也是正式介紹,我當時跟薛襄理,告知他,事
後他把這案子請我去協助驗收」,另證稱原告已給付上述承
攬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446至447、452頁)。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行雇工修繕費用39萬6354元之損失(計
算式:151,354+245,000=296,354),尚非無稽。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
行雇工修繕費用45萬5000元,於39萬6354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
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268萬2000元,於248萬999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1.產品出貨皆有保固,自交
貨施工驗收完成日期起算3年,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故障
或因乙方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
均應免費保固保修」(本院卷一第45頁)。
 ⒉系爭契約保固期限為何乙節: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保固期間為「自交貨施
工驗收完成日期起算3年」,而就兩造間有無辦理驗收暨
「驗收完成日期」為何乙事,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驗收文
件為佐,且原告亦否認兩造已完成驗收,則無從據以審認
及起算保固期間為何。至被告辯稱依三方協議書內容,原
告已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價金及天設公司同意於106年12
月31日履行責任,即應認定該日為完成驗收日期,並據以
起算保固期云云;然依前所述,三方協議書之所以協議付
款,係肇因於三方間多角債權債務關係,為促使天設公司
同意繼續履約所致,且前述「特別條款:丙方天設企業有
限公司,同意上述條件完成後,確實於106/12/31日,履
行大魯閣案丙方合約內應負責之責任」並未特別指出所謂
「丙方合約內應負責之責任」係專指保固義務而不包含完
工驗收義務,則被告辯稱106年12月31日即為完成驗收日
期云云,洵難採憑。又被告雖辯稱大魯閣草衙道已於105
年5月9日開始營運,故應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云云;然業
主大魯閣公司何時開始營業,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
乃屬二事,且依前所述,兩造於斯時及嗣後就施工內容與
品質等事仍多所爭執並互為文書往來指摘,則被告主張應
以大魯閣草衙道開始營運日期認定完成驗收日期,並起算
保固期間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
視為原告已同意驗收云云;惟該條約定「乙方保證出售之
產品為新品,自甲方支付以方訂金及依工程進度查驗並付
款完成後,已驗收之產品產權即移轉於甲方。若甲方於安
裝後未依約付款並使用乙方產權之物屬實,視為甲方已同
意驗收,乙方並得要求甲方於7日內依乙方已實際完成之
項目、數量、施工品質進行驗收,並依本合約單價給付予
乙方」(本院卷第44至45頁),係為原告拒不驗收之效果
約定,即倘原告拒不驗收但使用被告物品時始視為驗收,
以防原告無故拖欠款項;惟原告並無拒不驗收,而係至10
5年8月11日初驗結果仍有100項缺失,並通知被告改善缺
失,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難認得依上開約定視為驗收。被
告另辯稱原告依原證5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自承系爭
工程於105年7月完工,本件已進入保固期云云;而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交貨施工驗收完成日期起算
3年保固期間,故仍需經驗收完成始起算保固期間,被告
抗辯自105年7月完工日起算保固期,已非可採;又原告於
108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固提及被告
「未依照合約履行工程保固責任」,惟亦稱「致晶詠公司
無法通過業主即大魯閣公司驗收程序」,而被告並未提出
兩造間驗收文件為佐,原告亦否認兩造已完成驗收,已如
前述,則原告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保固」等與事實不符
,伊後續未再委任該律師等語,尚非無稽;上開存證信函
旨在說明被告未修繕致原告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且系爭工
程於當時亦尚未經大魯閣公司驗收,亦如前述,則被告依
該存證信函抗辯保固期自105年7月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⑵而依兩造所陳情節(暫不論與施工本身無關之備品等契約
爭議部分),原告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且經比
對大魯閣公司與原告間母約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照明設
備採購標單」(本院卷一第36至38、51至55),顯示其項
目、數量相同,僅價格不同,益徵其就工程本身部分應屬
全部轉包。則在未有事證可徵兩造有單獨針對系爭契約由
兩造進行驗收作業程序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參照母約履約
情形認定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乙節,尚值參採。至於母約
之完成驗收日期為何乙節,依卷內大魯閣公司之109年9月
11日第Z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有「業於109年2月20日完
成驗收」(本院卷一第101頁);及太魯閣公司於本件審
理中函覆本院略以:「...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初驗...驗
收缺失陸續改善至106年4月...即未繼續辦理改善複驗作
業,直到108年3月...開始執行缺失改善,辦理竣工驗收
,故該工程於109年2月20日竣工...」(本院卷二第9頁)
;則原告主張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乙情,即非無
稽。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堪認為自109年2月20日起
算3年,至112年2月20日方能屆滿。
 ⒊原告受有損失若干乙節: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伊需另行委請安特力公司
履行保固責任,支出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第1年委外保固
費用70萬9990元、110年3月至111年2月之第2年委外保固費
用82萬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之第3年委外保固費用96萬
元合計248萬9990元等情,業據提出經雙方簽認之安特力公
司109年6月15日「修繕保固廠商報價單」、110年2月5日「
第二年修繕保固廠商報價單(合約)」、111年1月5日「第
三年修繕保固廠商報價單(合約)」、匯款單、發票、支票
、安特力公司存摺明細、支票發票人存款明細、對帳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卷二第83至85、305至385、413
至439、505至509頁)。證人王友君並證稱:「(問:草衙
道工程通過驗收後,後續保固實際上是由何人負責?)在驗
收前就有提到替代方案,原告公司有問我後續幫其持續保故
下去,把前面的問題一併解決,所以我把驗收後的保固做到
現在已經2年了,還剩下1年,都是我負責的」、「(問:是
否有受原告的委任處理大魯閣草衙道工程?)有。找我當顧
問,找我驗收,並做3年的修繕保固」、「(問:原告跟你
之間的報酬如何約定?)在保固前,每個月有匯款一筆錢給
我,大概做了5、6個月左右就完成了驗收,進入3年修繕保
固。我有帶驗收報告過來。包括這3年的修繕保固的報告、
第1、2年的也有,第3年在今年2月底之前就完成了」,另證
稱原告已給付上述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47、446至45
2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委請安特力公司履行保固責
任費用248萬9990元之損失(計算式:709,990+820,000+960
,000=2,489,990),尚非無稽。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268萬2000元,於248萬999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
提供燈具備品所受費用損失42萬4824元,為無理由:
 ⒈查經比對母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其中母約第9條第4項約定:
「4、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燈具備品數1%,但消耗品除外」
(本院卷一第35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4、
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燈具備品數1%存查,但消耗品除外」(
本院卷一第47頁),顯示系爭契約增加母約所無之「存查」
2字。
 ⒉至於上開「存查」應如何解釋暨該2字於締約過程中遭增添之
緣由為何乙節,證人孫國維即原告前員工證稱:「(問:發
包的部分合約都是你擬定的嗎?)初約是我們協商,但之後
要審核把不合理的條文拿掉,然後委託法律事務所看這份合
約是否有疑義,如果沒有疑義就與業主方簽定合約」、「(
問:請問原證1第玖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
燈具備品數1%,但消耗品除外。」,但原證2第玖條第4項之
約定為:「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燈具備品數1%存查,但消耗
品除外。」為何會多了「存查」二字的記載?其原因、目的
為何?〈提示原證1、原證2〉)當初因為要發包給被告公司的
時候,老闆有說要議價,議價金額不足以採買備品,才會先
在本工程合約列存查,假設業主並沒有強硬要備品,而且工
程慣例上這可以協調,只要保固期間可以滿足業主的話,不
一定要提供出來,所以才會列存查。當初意思是原告公司如
果要被告公司提供備品的話,要跟被告公司買,但被告公司
要有備品存查在自己公司的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
2至123頁);及證人周冠廷即天設公司負責人證稱:「(問
:你與被告公司簽立的合約,有無關於備品的約定?)有百
分之1的備品存查」、「(問:為何約定存查?)因為沒有
付這筆錢,可是又要有備品,所以把備品放在我公司可以替
換用。如果要備品的話,被告公司要付款跟我買」等語(本
院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原告及天設公司人員證詞,顯示
上開「存查」2字於締約過程中遭增添之原因為兩造約定被
告無須立即交付備品,但被告需預備備品,視嗣後業主要求
而定,倘有需求則以額外付費方式辦理,方於契約中以「存
查」2字定之。
 ⒊據上,堪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總價包括1%之備品,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云云,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42萬48
24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景觀燈
具「AF」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之損失,為無
理由:
 ⒈經查,證人孫國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項次2
8「景觀AF照樹燈配線需隱藏」,請問就在當時「AF燈條」
有無施作?施作之情形為何?〈提示原證1最後一頁〉)當時A
F燈條假設是聖誕燈,應該是說有初裝一部分,可是樹木沒
有那麼大,要等樹木變大再安裝,換成AF燈條的事情,應該
是不在我任內發生,所以這件事我並不清楚。代號要先看是
不是聖誕燈,如果是聖誕燈當時沒有安裝,一定是有安裝AF
,才會有列,可是檢討或檢查的過程我不在場,所以配線需
隱藏這件事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
及證人周冠廷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21頁,即
「工程驗收紀錄表」,日期105.08.11,初驗〉,在第13頁,
項次28「景觀AF照樹燈配線需隱藏」,請問就在當時「AF燈
條」究有無施作?施作之情形為何?)AF燈條有施作。因為
燈安裝在樹上,就是聖誕燈,所以線路部分需要隱藏。這個
驗收紀錄表就是針對一些缺失列出的問題。AF燈條有施作,
但沒有全部施作完畢,因為燈裝在樹上,可是樹才剛種,必
須要等樹變茂密了,再來全數完成」、「(問:那麼原告公
司如何處理?)我材料進去了,師傅也進去了,是大魯閣公
司叫我們不要安裝的,我的認知是大魯閣公司叫我們不要安
裝的,可是人力物力已經進去了且我要請錢」、「(問:是
大魯閣公司直接要求你,還是大魯閣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再要
求你?)是我們同事在現場,他跟我說是大魯閣公司的人,
那時已經要開幕的樣子,細節部分沒有辦法講這麼清楚,師
傅對我說大魯閣公司是業主單位,所以就不要再繼續安裝了
」、「(問:大魯閣公司的人是誰叫你這麼做的?)應該是
薛登溪。工程的事情是他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
31頁);以及證人薛登溪即大魯閣公司前員工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二第11-21頁,即「工程驗收紀錄表」,日期
105.08.11,初驗〉,在第13頁,項次28「景觀AF照樹燈配線
需隱藏」,請問就在當時「AF燈條」有無施作?施作之情形
為何?)AF纏樹燈之前是有交付給大魯閣公司,但因為樹沒
有長的很茂密,所以要等樹長的茂密有開枝散葉的時候再來
做此工項。纏樹燈並沒有施作」、「(問:如果沒有安裝施
作,為何項次28列為缺失?)之前有做一兩盞,後來請建築
師確認過,本來安裝燈就是要把線隱藏,不能因用這個詞語
來去概括有做或沒有做,如果有做也應該要有完整的施工照
片來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依上開證詞,應堪
認景觀燈具「AF」燈條之材料應有如數交付予大魯閣公司,
但僅有施作安裝部分數量,及被告之所以僅施作安裝部分燈
條,係因預定安裝燈條之樹木尚未成長茁壯至適合安裝之程
度,被告遂在業主指示下始未全部施作。
 ⒉據上,被告雖確未完成此工項之全部作業,然其原因係遵循
業主指示所致,顯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
乃與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損
失,於法尚有不合。
 ⒊再者,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而依原告所陳情節,針對「A
F」燈條未執行安裝,經其與大魯閣公司協議改以裝設天花
板間接照明與造街區星光大道軟條燈更換安裝工程作為替代
方案,則原告所受損失應係上開替代方案之履行費用。惟原
告並未指出、舉證上開替代方案履行費用之價額為何,而係
以所謂母約中「AF」燈條之施工總價(本院卷一第38頁)作
為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然依前述,「AF」燈條僅有部分數
量尚未安裝施作,則原告主張上開替代方案履行費用之價額
等同於母約中「AF」燈條之全部施工費用金額,應屬無理。
況原告並未指出、舉證被告尚未施作之「AF」燈條數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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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