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59號
TPDV,110,建,25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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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振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來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愛麻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芬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建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永 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 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9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63至75 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所生 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址設之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 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9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被告僅 給付第一至三期款合計711萬元,尚餘第四期款(即尾款)7 9萬元未給付;又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139萬7700元,合計共218萬7700元,且原告已完成原約定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並無施工瑕疵,被告無端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7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為老屋翻修工程,包含水電管線全部重拉、重新施



作防水工程、外牆鋪貼等,總工程款高達800萬元,詎原告 不僅施工進度延宕,尚有諸多工項未完成,且有諸多施工瑕 疵,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原告均未完成改善,尚未完工 即拒絕履約,況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自無從驗收任 何項目,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尾款之付款條件未 成就,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任何追加項目,被告亦未同意任何追加 項目,原告竟突然提出200多萬元追加單據,被告無法接受 。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追加項目應經兩造簽認始成立 ,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追加報價單,並無被告簽名,故未成 立承攬契約;且該報價單之項目,與系爭契約原始之報價單 項目相同,並無額外施作追加項目。又原告所謂追加工程, 係包含於系爭契約原始報價單內,被告係依系爭契約而受領 給付,並無不當得利。
 ㈢系爭工程原訂於108年8月31日前完工,然被告於同年11月間 到現場察看時,卻仍有諸多未施作、數量短少或瑕疵等情, 嗣被告於109年9月、110年8月均曾通知原告,表明系爭工程 並未完工及催告原告修繕瑕疵,然原告仍不願意依約履行, 則遲延至110年8月間,已造成被告受有24個月不能使用系爭 建物之損害,依當地類似全棟建物每月合理租金約為44萬元 ,被告得主張以原告遲延造成被告所生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 遲延給付之損害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為108年8月31日,惟反訴被告遲未完 成,至108年11月間經反訴原告察看發現有多處牆面龜裂、 天花板龜裂、門扇內外裝反、牆面漏水、窗戶漏水、地下室 漏水等問題,要求反訴被告重新施作,然反訴被告至108年1 2月間仍未改善完成,至109年4月間即未再施作未完成部分 及改善缺失,嗣後又出現多處瑕疵,反訴原告方於110年8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完成工程並修補瑕疵,反訴被 告則於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卸責之詞,明確拒絕修補 。嗣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偉碩營造有限公司評估改善上開瑕 疵之工法及所需費用,因漏水及裂縫等均無法簡單修繕,需 剔除施作防水再重新粉刷,至少需花費153萬7162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萬7162 元。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7162元,及自反訴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已完成原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瑕 疵。倘反訴被告確有如反訴原告所稱瑕疵等情,依一般常理 ,反訴原告早已向反訴原告主張,迺反訴原告竟遲至其所指 108年8月31日履約期限屆滿後2年多,始提起本件反訴,顯 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1項定作人瑕疵賠償請求權等之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78頁,併酌予文字修 正):
一、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如原證1含附件),約 定原告承攬被告址設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程,議定報 酬為790萬元。
二、就原證1含附件之工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 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合計711萬元。尚有第四期款79萬元 未付。
三、兩造就108年3月23日報價單(原證2第1頁)12萬3015元部分 ,至少就施作工項有合意。
四、被告有於109年9月11日對原告寄發原證3所載之存證信函, 經原告收受。原告有於109年9月29日寄發原證4所載之存證 信函,經被告收受。
五、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寄發反原證1之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 。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對被告寄發反原證2之存證信函,經 被告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部分爭點相關聯,本段逕以原告、 被告稱之,並調整論述順序):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77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就原證1含附件之工程,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 尾款79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證8 所列追加工程款139萬7700元,是否有理由?原證8工程追加 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是否為原證1含附件所包含?三、被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原告給付因瑕疵所受損害153萬7162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罹於時效?四、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建物24個月之損害(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0年5月25日止,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4萬元之損害)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就原證1含附件之工程,原告是否均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尾款79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付款方式約定「工程完工甲方(即被 告,下同)驗收完成,甲方應即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工 程總價款10%為工程尾款。」(見桃院卷第13頁)。系爭契 約第10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即通知甲方驗收, 甲方應於接獲通知隔日,應即偕同乙方前往施作現場驗收, 不得無故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日起七日內,仍未偕同乙方 驗收,則視同本工程驗收完成。」(見桃院卷第14頁)。 ㈣本院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除後述本院認因未施作應予減 帳扣款之工項外,其餘部分應認均已完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31日完工,追加工程於108年1 0月中旬完工等語,並提出原證5、原證6、陳證2、原證12至 原證14為憑,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追加工程屬 於系爭契約合約範圍內,且為統包工程,價格均已包括在內 ,不得追加等語,並提出反原證3、反原證4、反原證5、反 原證6、反原證7、被證3、被證4及被證8至被證15為憑,經



查:
 1.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施工前照片、原證6施工後照片,外觀及 內裝均大不相同,可認系爭建物顯然確實有重新翻修,再參 原證14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所屬員工有傳送系爭建物之「 新廠落成BUFFET茶會」電子邀請函予原告,上亦載明開幕時 間為108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404頁),此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31日完工,追加工程於108年10月中旬 完工亦屬相符,況倘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被告實無可能邀請各方人士祝賀,就此,應認原告已有相當 舉證。
 2.再觀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即照片1至照 片46),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建物已完成使用中(見鑑定報 告第6頁),酌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目前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以兩造後 來因工程款等發生爭議後,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讓其進場修 補,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退場未完工等情,被告復未提出舉證 證明有其他廠商進場施工,則應可推認鑑定時現場勘查照片 ,係原告施工後未有其他的情況,更可認原告確有完成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
 3.細繹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反原證3至反原證7、被證3、被證4 照片有矽酸鈣板裂縫、漏水、壁癌等瑕疵,此經鑑定,鑑定 報告明確記載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瑕疵部分詳 後三、),部分是系爭建物本有狀態,而瑕疵與完工無涉, 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未完工,並無可信。再被告所提被證8, 係108年9月23日所拍攝,當時追加工程依原告所述並未完成 ;又被證9至被證13之LINE對話(期間是108年10月31日起至 109年2月4日),經核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修補或收尾為討論 ,況被證9LINE對話中,亦有與原證14相同之系爭建物「新 廠落成BUFFET茶會」電子邀請函,倘原告並未完工,何以各 該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屬人員均並未提及有若干工項未施 作,反而是原告所屬人員提及「會清理乾淨」、「燈具的廠 商會帶其他燈具過去測試」、「換燈具」、「輕鋼架的會過 去修補」、「下週一(2/10)油漆過去收尾修補」等語,更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31日完工,追加工程於10 8年10月中旬完工乙節應可採信。   
 ㈤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拒絕驗收,應認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並未經驗收,故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1.兩造就被告有於109年9月11日對原告寄發原證3所載之存證 信函,經原告收受。原告有於109年9月29日寄發原證4所載 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
 2.觀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所寄發之原證3存證信函內容「…台端 追加的工程款項卻不在統包合約範圍內以正當流程作業,本 公司(按即被告)有權力以雙方工程合約為準之權益,不予 支付任何不合理追加工程費用,……台端未施工工程部分及房 屋瑕疵、龜裂、漏水等未完善工程疏失將以扣除尾款費用方 式處理。…如台端於109年9月30日前皆不出面以正當方式與 本公司進行工程合約尾款及房屋修繕工程瑕疵漏水情況進行 溝通作業,本公司有權將雙方工程予以自動結束處理」(見 桃院卷第54-55頁),可知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同時 認應以扣尾款方式處理系爭建物瑕疵,已明示拒絕與原告驗 收清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驗收完成工程驗收較為合理,至原告施工瑕疵及因 修補瑕疵所生費用則應予扣除。 
 ㈥被告另辯稱經清點有如下所列工項施作數量短少(見本院卷㈠ 第357-359頁),茲分述如下:
 1.全式拉大電工程(三向220V):
  兩造就此工項原定沿馬路地下施作乙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 因馬路土地持有人眾多,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無法取得經過 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方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 訴外人蔡志鴻同意改以空中線路替代之,被告則抗辯原告未 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業經認定如 前,如原告未能將用電提升至三向220V,被告現況實無可能 順利用電,然原告就施作模式更改,費用照計部分,僅憑原 告所述,原告既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如被告所述統包 工程,則以空中線路方式完成工項與沿馬路地下施作方式完 成工項,所需工、料應大為不同,施工費用相差懸殊,原告 僅稱被告同意照計單價云云,然就此經本院函命補正,亦未 就此變態事實(即施工費用照計乙節)能提出相當合理說明 ,被告則僅辯稱原告未完工、施工費用過高云云,然亦未就 施工費用提出相關論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用,即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應以半數即22萬5000元計,予以扣款如附表所示。 2.各樓層開關更新(大箱):
  被告抗辯本項係屬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之第6頁七、水電工 程之5.各樓層開關更新(大箱),原告除未施作三樓之部分



外,一、二樓之部分亦胡亂裝設,前者涉未完成施作,後者 則屬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本項均已施作完成,是因系爭建 物之3樓為員工宿舍,如將開關箱安裝於3樓,將導致開關箱 需安裝於臥室內,為避免於臥室内安裝開關箱,故經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志鴻同意已安裝於2樓等語 ,經查:此部分經鑑定應屬施工瑕疵,是本院認應依鑑定報 告所列金額列入瑕疵修繕費用中,無需再辦理減帳。 3.一樓鋁窗(5綠半反+5光強化)正新(150*180固定開天)部 分:被告抗辯少做1橖,原告同意扣除1橖(見本院卷㈡第462 頁),則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八鋁窗工程項目2「一樓鋁窗( 5綠半反+5光強化)正新」1橖報價為2萬1000元(見本院卷㈡ 第31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詳如附表所示。    4.地下一樓4尺LED燈具:
  被告主張本項係屬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之第9頁,十四、燈 具工程,1.B1樓4尺LED燈具,原約定設置10盞,原告僅設置 9盞,原告則同意扣除1盞(見本院卷㈡第462頁),則依原告 所提報價單,十四燈具工程項目1「B14尺LED燈具」1盞報價 為1400元(見本院卷㈡第31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詳如附 表所示。
 5.一樓15cmLED崁燈:
  被告主張本項係屬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之第9頁,十四、燈 具工程,4.一樓15cmLED崁燈,原約定53盞,原告僅設置52 盞,原告則同意扣除1盞(見本院卷㈡第462頁),則依原告 所提報價單,十四燈具工程項目4「一樓15cmLED崁燈」1盞 報價為330元(見本院卷㈡第31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詳 如附表所示。
 6.二樓工作區15cmLED崁燈:
  被告主張本項係屬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之第9 頁,十四、燈 具工程,7.二樓工作區15cmLED崁燈,原約定50盞,原告僅 設置49盏,原告則同意扣除1盞(見本院卷㈡第462頁),則 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十四燈具工程項目7「二樓工作區15cmL ED崁燈」1盞報價為330元(見本院卷㈡第315頁),此部分應 予扣除,詳如附表所示。
 7.十四燈具工程項目2「地下一樓貨梯4尺LED燈具」2盞、項目 11「RF屋突4尺LED燈具」2盞部分:
  原告自承認未裝設同意扣除之,則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十四 燈具工程項目2「地下一樓貨梯4尺LED燈具」2盞、項目11「 RF屋突4尺LED燈具」2盞各為2800元,合計5600元(見本院 卷㈡第31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詳如附表所示。 8.十四燈具工程項目3「一樓貨梯4尺LED燈具」2盞、項目6「



二樓貨梯4尺LED燈具」2盞、項目8「三樓貨梯4尺LED燈具」 2盞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亦未施作,原告同意扣除8400元(見本院卷㈠ 第41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㈦基上,本院認原證1含附件之工程,原告除前開屬減帳應扣除 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應認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四期工程尾款79萬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證8所列追加工程款139萬7700元, 是否有理由?原證8工程追加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是否為 原證1含附件所包含?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證8所列追加工程款139萬7700元, 應送鑑定,鑑定報告認原證8所列工項部分均已完成施作, 僅有三項未施作,詳如鑑定報告第7至10頁所示,兩造復未 能提出其他舉證說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處,本院經核亦認並 無不當之處,是應認追加工程部分,依鑑定單位鑑定得請求 合理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34萬3045元。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追加之施作項目,未含於本承 攬合約之工程施作項目內<如附件>,由甲乙雙方簽認後進行 施作,並以書面<報價單>附加於本合約書中,追加之工程款 項應於第三、四期帳款中,平均支付。」(見桃院卷第13頁 ),工程承攬報價單說明附註第2點約定:「本報價單如有 未述及之工程項目或施作品項內容,以現場實際施作項目為 依據另行報價。」(見桃院卷第16頁)從前揭契約文字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如被告所稱「統包契約」,以兩造議定 之790萬元為工程費用之上限,亦可能因工項增加,工程費 用亦隨之增加。
 3.至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簽認 書面,並無合意等語,然查:追加工程款經鑑定金額高達13 4萬3045元,業經認定如前,倘未經被告同意,實難推得原 告願意施作,且兩造就108年3月23日報價單(原證2第1頁) 12萬3015元,至少就追加施作工項有合意乙節並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而該報價單上亦無被告簽認之文字, 是可知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亦存在兩造以口頭先行合意施 作或修改,之後再提出報價單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 證證明,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抗辯原證8工程追加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為原證1附 件所包含,然並未提出舉證說明,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證8所列追加工程款於134萬 30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5.是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即工程尾款79萬



元加上追加工程款134萬3045元,扣除工程減項如前開一㈥1- 8所示,為187萬985元。
三、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原告給付因瑕疵所受損害153萬7162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瑕疵所受損害153萬7162元等語, 經送鑑定合理修繕費用為21萬5323元(見鑑定報告第12-14 頁),並經鑑定報告敘明理由(見鑑定報告第14頁),兩造 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說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處,本院經核亦 認並無不當之處,是應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瑕疵所受損害 於21萬53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被 告雖提出反原證8偉碩營造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影本一份, 然亦無相關支出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與前開瑕疵有關,是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中有其他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 捐及管理費等,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報價單 ,亦明確載明不含5%稅金及細清費用另以6萬元計等節(分 見本院卷㈡307頁、第317頁),此實本為工程費用一部,原 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㈡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證9至被證13之LINE對話(期間是108年10月31日起至10 9年2月4日),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修補或收尾為討論,業經 說明如前,此顯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完成時之一 年內,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以原證3定期命原告修補而未 修補,而於110年9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時,亦未逾1年時效期 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罹於時效乙節,並無可採。 ㈢基此,被告依民法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21萬53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24個月之損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 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4萬元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作工期: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計_日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如因不可抗拒之 事變或其它非人為因素之事故,因而導致工程進度延後,甲 方不可因此而歸咎於乙方的責任,應依本合約書訂立之施作 工期,而延長施工期限。」(見桃院卷第13頁),依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工程完工:即完成合約之附件<報價單>所列 之項目(如有追加之工程項目,視追加之工程項目內容,完 工日期則不在此合約書施作工期範疇內,完工日期則另行確 認)。」(見桃院卷第14頁)。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31日完工,追加工程於108年10月中旬完 工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原告已依期限完成 。再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就108年3月23日報價單(原證2第1 頁)上所載追加施作工項有合意乙節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追加工程完工日需另行確認,被告就此並未 舉證說明兩造間議定日期為何,又依前述,被告既能108年1 1月17日辦新廠房開幕酒會,後續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均係 與修補瑕疵相關,則被告何以因瑕疵而無法使用,且已實際 支出租金均未能舉證說明,是無法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 可採。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反訴部分,兩造就 本訴起訴狀送達日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 訴起訴狀送達日為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則依前揭規定,法定遲延利息 本訴部分應自110年6月2日起算、反訴部分應自110年9月12



日起算。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規 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87萬985 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萬5323元,及 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被告所提反訴勝訴部分,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本訴原告敗訴、被 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均應併 予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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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麻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