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梁恩泰律師(即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
相 對 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 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 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 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之職權…」,與90年11月12日新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大致相同。參酌94年2月5日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 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 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修正第1項,並將『臨時管理 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等語,可見依非 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94年2月5日 修正前)、「臨時董事」(94年2月5日修正後)或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90年11月12日新增), 均是為了代行董事(指「董事全部」、「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 」或「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僅名稱不同而已。因此,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 、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 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 後定之」,應類推適用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欣業永公司所有資產 龐雜,不動產共90筆,現況及使用情形迥異,聲請人已制定並 開始實施資產活化計畫,多次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瞭解資產現況 、與多方溝通協調相關業務,並出售1筆土地,另辦理申請減 免111年度地價稅至595,002元、起訴追討債權1,463,000元、 申報109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10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111年度營業稅、申報111年度會計報表、辦理公司 所在地變更及恢復稅籍登記、變更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召集股 東常會事宜,平均每日花費4小時,故聲請酌定報酬為每月5萬 元至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內容清冊及相關書證。經徵詢 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欣業永公司之股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聯太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對於上開聲請之意見 ,已分別表示無意見或未提出異議。爰審酌聲請人擔任欣業永 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事務之性質、處理事務繁簡程度及欣業永 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形,認為欣業永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以每月7萬元為適當,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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