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1號
TPDV,107,重訴,41,2023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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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學政
被 告 王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命承受訴訟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學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學政,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部分 之金額雖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參 元或514萬6083元,惟參以該判決附表所載之計算式,其計 算結果應為514萬6803元,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參元 主文欄第8至9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3.第22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萬608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萬6803元 事實及理由欄貳、五、第1至2行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6083元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6803元 附表:六、第1至3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4萬6083元(計算式:30萬6850元+283萬2614元+200萬7339元=514萬6083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9 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4萬6803元(計算式:30萬6850元+283萬2614元+200萬7339元=514萬6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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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