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保谷(綽號「阿保」)因友人賴全林(綽號「 Moni」)與林子淵(原名林祈賢,綽號「阿賢」)間之糾紛 ,而與賴全林、陳照良(綽號「阿龍」、「阿良」)、陳志 明(上開3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賴全林 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邀集林保谷、陳照良、 陳志明、甲男、乙男一行共6人,其中由林保谷、陳照良、 甲男、乙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形木棒3支置於後 車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 時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 (下稱環南市場),賴全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搭載陳志明抵達環南市場。嗣賴全林、陳志明、林保谷、陳 照良、甲男(後三人各持長形木棒1支)進入環南市場(乙 男於市場外等候),步行至環南市場1樓南三門出口處旁林 子淵及其配偶莊璐娜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福利社, 先由賴全林、陳志明入內向莊璐娜質問林子淵去向,因未見 林子淵,賴全林遂轉身喊「動手」,而指揮林保谷、陳照良 進入福利社內(甲男在外等候),持長形木棒動手砸毀其內 筆記型電腦、保溫杯、眼鏡、冰箱、電話等物後離去(林保 谷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林子淵、莊璐娜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林保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淵、莊璐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駕駛張萬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45至46 、51至53頁)。
(二)共同被告賴全林、陳志明、陳照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2、15至18、27至30、127至134頁 )。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49至165頁)。(四)被告林保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賴全林、陳志明、陳照良、甲男、 乙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而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與告 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5頁),另參以本案衝突 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 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 有別,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2.惟卷內顯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 眾強暴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件造成公共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生活 狀況(含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長形木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 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長形木棒已滅失而不宜 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