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號
TPDM,112,訴,5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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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苓



選任辯護人 劉佳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3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梅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梅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 Douglas Philip」之人為詐騙集團份子,其前遭該「Dougla s Philip」欺騙積蓄後,竟仍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Douglas Philip」之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 ious Man」之名義,向許燕美佯稱其為海洋工程師,在澳大 利亞工作,因其所在的船壞掉正在等待救援,怕身上的美金 200萬元被海盜搶走,故須將美金200萬元先寄至臺灣由許燕 美代收保管,待許燕美應允後,又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Diplomatic Cou Serv」佯裝為快遞公 司,向許燕美佯稱應繳交新臺幣167,429元之罰款至本案帳 戶等語,致許燕美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167,42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戴梅苓再 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提領上述贓款後,再前往設置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 ,將贓款存入比特幣ATM內,再匯至「Douglas Philip」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許燕美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梅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燕美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3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Douglas Philip」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其歷次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至7頁、偵續字卷第425至427頁、審訴字 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3至 7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遭「Douglas Philip 」欺騙數百萬元之積蓄,應明知「Douglas Philip」為詐騙 集團成員,竟配合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共犯詐欺及洗錢 之罪,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而由妹妹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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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