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佩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53頁)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KE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聽從不詳人士指 示,以提供帳號、轉匯等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 之全部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犯罪情節及分 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 獨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錢損失,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 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自陳:就告訴人匯款12萬7千元,我只轉匯12萬6千元 購買比特幣轉給MIKE,是因為我按錯而少領1千元去買比特 幣,我的帳戶被凍結後,這1千元就被凍結,我沒有領出來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 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錢損失12萬7千元(見本 院卷第71頁),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82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 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之母羅禾雅陳稱: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申辦土 地銀行帳戶後借給我女兒(即被告)使用,因為我女兒說她 的帳戶遭凍結,要我申辦帳戶給她作為薪轉帳戶等語(見11 1偵27182卷第24頁),而羅禾雅之土地銀行帳戶確實於111 年2月17日始申辦開戶,有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111偵27182卷第77至79頁),且被告自陳: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被告為本案犯行提供帳號予MIKE之帳
戶)於111年2月11日被凍結,我的薪資無法轉帳,我其他的 銀行帳戶全部被凍結,所以我於111年2月11日後另行向母親 借用其土地銀行帳戶使用,以供薪資轉帳,此時MIKE又另外 跟我借我母親的土地銀行帳戶使用,我就把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告知MIKE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就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所指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予MIKE用於詐騙與本案 不同之被害人,並提領該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予MIKE,顯 係另行起意而為,且受詐騙之被害人與本案亦不相同,故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李佩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再轉匯之必要,顯不合乎常情,即可 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5時55分 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MIKE」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Umar Abba Abbkar」與李季蓉聯繫,向李季蓉佯稱其 係聯合國駐葉門及敘利亞之戰地醫生,希望李季蓉能代為收 取包裹,並提供網址unitednation560@aol.com予李季蓉, 要求李季蓉依據網站上之流程操作匯款云云,致李季蓉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11日5時55分許及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李佩珍再依「MI KE」指示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及7時8分許,轉匯10萬元及2 萬6,000元至其他李佩珍申設之帳戶,再由李佩珍以該等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MIK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季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蓉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臉書暱稱「MIKE」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其他其申設之帳戶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MIK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MIKE」就前開所 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